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4703号
原告:山东海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澎英,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历咏,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远通海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栋,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海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远通海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澎英、历咏,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91735.30元;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04467.57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29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主合同1),原告按约将货权转给被告,被告未支付货款968000元;2017年5月22日,双方签订汽车定向采购协议(主合同2),货款总额703735.30元,原告将货权转移给被告,被告仅支付8万元定金,余款623735.30元未支付。被告未履行主合同1构成违约,应按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3月23日计算至2018年8月29日,计人民币66009.64元;被告未履行主合同2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以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用,自2017年8月22日计算至2018年8月29日共计38457.93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应驳回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度,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进口车辆12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明细如下:(1)2017年3月16日,No.041718XX发票,览胜2993CC越野车1辆,型号5595,价款968000元;(2)2017年3月23日,No.043791XX发票,览胜2993CC越野车1辆,型号6225,价款967000元;(3)2017年3月23日,No.043791XX发票,览胜2993CC越野车1辆,型号5753,价款953000元;(4)2017年3月23日,No.043791XX发票,览胜2993CC越野车1辆,型号5759,价款978000元;(5)2017年3月23日,No.043791XX发票,览胜2993CC越野车1辆,型号5068,价款965000元;(6)2017年3月24日,No.043791XX发票,览胜2993CC越野车1辆,型号5598,价款965000元;(7)2017年4月24日,No.043791XX发票,览胜2993CC越野车1辆,型号5440,价款968000元;(8)2017年4月24日,No.043791XX发票,览胜2993CC越野车1辆,型号5958,价款965000元;(9)2017年5月24日,No.018954XX发票,览胜2993CC越野车1辆,型号5616,价款965000元;(10)2017年8月22日,No.067924XX发票,1辆GLE43,型号2616,价款703735.30元;(11)2017年10月20日,No.127131XX发票,AUDIQ7两辆,型号8526、9005,价款1082097.14元;上述12辆车总价款人民币10479832.44元。
2、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车款,明细如下:(1)2017年3月9日向原告汇款968000元,注明为路虎车款;(2)2017年3月28日向原告汇款967000元,注明为6225车款;(3)2017年3月28日向原告汇款953000元,注明为5753车款;(4)2017年3月28日向原告汇款965000元,注明为5616车款;(5)2017年3月31日向原告汇款965000元,注明为车架号5068;(6)2017年4月21日向原告汇款978000元,注明为车架号5440;(7)2017年4月21日向原告汇款965000元,注明为车架号5958;(8)2017年5月5日向原告汇款965000元;(9)2017年5月23日向原告汇款160000元,注明为两台Q7定金;(10)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汇款80000元,注明为GLE43车架号2616定金;(11)2017年9月4日向原告汇款461048.57元,注明为9005Q7;(12)2017年9月28日向原告汇款461048.57元,注明为8526Q7;被告合计向原告账户转账人民币8888097.14元。
被告已接受上述车辆。
双方之间的交易,原告方业务员为马某,被告方业务员为吴某。
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业务员吴某陆续向马某个人账户支付款项,明细如下:(1)2017年3月9日向马某个人账户汇款122000元,备注:路虎车款;(2)2017年3月28日向马某个人账户汇款121000元,备注:5616车款;(3)2017年3月28日向马某个人账户汇款128000元,备注:5753车款;(4)2017年3月28日向马某个人账户汇款122000元,备注:6225车款;(5)2017年3月31日向马某个人账户汇款134000元,备注:车架号5068;(6)2017年4月21日向马某个人账户汇款120000元,备注:车架号5958;(7)2017年4月21日向马某个人账户汇款115500元,备注:车架号5440;(8)2017年4月24日向马某个人账户汇款10000元,备注:车架号5440;(9)2017年5月5日向马某个人账户汇款121000元,备注:车架号5616;吴某合计向马某汇款人民币993500元。
另,吴某2017年8月23日向张某某账户汇款223264.7元,备注:车架号2616。被告称,张某某系马某之母。
原告抗辩,被告向马某及其母亲个人账户汇款与本案无关,不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
4、被告抗辩,除GLE43车架号2616的车辆和AUDIQ7车架号8526、9005车辆有书面合同外,其他车辆无书面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系原告伪造,原告称系通过传真签订的合同。原告提交的11份合同均无签署日期。
被告认可的两份合同无签署日期,关于付款时间,GLE43车架号2616的车辆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署的5个工作日支付定金8万元,合同签订的8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资金占用费自原告代被告支付合同项下货款之日起计算,按年化6%,根据实际占用天数收取;AUDIQ7车架号8526、9005车辆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署的5个工作日支付定金16万元,合同签订的8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资金占用费自原告代被告支付合同项下货款之日起计算,按年化6%,根据实际占用天数收取。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无论是否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实际已履行交付了系争的12辆车,被告已接受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书面合同是否存在不影响合同的履行。
双方唯一争议的焦点在于吴某支付给马某及其母亲张某某的款项是否应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本院认为,双方都认可马某和吴某是系争车辆买卖业务的实际操作人员,但未约定二人之间的个人款项往来行为也视为对系争车辆买卖的履行行为,吴某既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非被告的唯一股东,其向马某支付的款项人民币993500元,吴某未向本院承认是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购车款,且原告对此也不认可,因此吴某向马某支付的款项不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虽然我国平行进口车交易的惯例是部分车款支付给出卖人指定的其他账户,然而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马某个人账户就是原告指定的另外付款账户,被告也未向马某支付款项。
至于吴某向张某某的汇款,因原告不予认可,张某某既不是双方指定的实际操作系争交易的业务人员,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指示被告向张某某账户支付有关车款,因此吴某向张某某的汇款不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
综上所述,吴某个人向马某个人、张某某个人支付的款项不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购车款。因涉及到三个案外人的利益,对三人之间款项往来的真实用途,被告可另案处理。
因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为8888097.14元,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10479832.44元―8888097.14元=1591735.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资金占用费,由于合同并无签署日期,交易发生在较长的一段时期内且非即时清结,原告也未证明替被告全部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事后双方也未就剩余货款何时支付达成一致,因此,本院认为,应按合同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处理,自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日期2017年10月20日之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时间、逾期付款起算时间错误,其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应按逾期付款处理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远通海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海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91735.3元;
二、被告青岛远通海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海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1591735.3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9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6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25066元,由被告青岛远通海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管辖权异议费用100元,由被告青岛远通海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德海
人民陪审员 孟广聚
人民陪审员 刘爱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逄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