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6号
原告:房文涛,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阿妮,青岛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纪栋军,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毓川,青岛城阳润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雪燕,女,199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毓川,青岛城阳润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主要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茹锦,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文涛与被告纪栋军、被告于雪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文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阿妮,被告纪栋军、被告于雪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毓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茹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文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448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8353.48元、残疾赔偿金223594.8元、鉴定费4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52451.7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6时10分许,被告纪栋军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李显祖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房文涛)相撞,致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纪栋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于雪燕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纪栋军与被告于雪燕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纪栋军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于雪燕系该车所有人。被告纪栋军与被告于雪燕系夫妻关系。同意依法处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按照2017年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发动机号为HB213797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本案存在其他伤者,请求法院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应当按照2017年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原告骑自行车摔倒受伤,于2017年7月3日23时30分到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眼球钝挫伤(左)、多发颅面骨骨折、颧弓骨折(左)、╀23牙冠折、面部挫裂伤等。2017年7月6日,原告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100元,2017年7月7日,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391元。2017年7月8日6时10分许,被告纪栋军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崇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靖城路路口处,与案外人李祖显驾驶的沿靖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案外人崔学良、案外人房信好、原告房文涛)相撞,又与案外人苏哲驾驶的辽K×××××号小型面包车(载案外人朱金云、案外人邢玉林、案外人王仁军、案外人陈守宪、案外人田海宽)相撞,致三车损,案外人崔学良、案外人房信好、原告房文涛、案外人朱金云、案外人邢玉林、案外人王仁军、案外人陈守宪、案外人田海宽、案外人苏哲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纪栋军驾驶车辆遇放行信号时,未依次通过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李祖显、案外人崔学良、案外人房信好、原告房文涛、案外人朱金云、案外人邢玉林、案外人王仁军、案外人陈守宪、案外人田海宽、案外人苏哲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7年7月20日,原告到青岛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脊液鼻漏、眶骨骨折、颅底骨折、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眼眶挫伤等,住院9天,于2017年7月29日出院。2017年8月3日,原告因上颌骨骨折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7日行面部清创缝合术+上颌骨颧骨颧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眼眶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眼肌复位术+假体眶底植入重建术,住院11天,于2017年8月14日出院。2017年9月12日,原告因左侧头颅面损伤伴动眼神经、外展神经损伤到北京西京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于2017年9月18日出院。原告还先后多次到青岛市立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天津市眼科医院、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主张医疗费84483.42元,其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2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8月13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1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房文涛面颅骨多发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左眼部多发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房文涛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2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60日,建议其护理人数为1人;被鉴定人房文涛上颌骨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4000~16000元;被鉴定人房文涛╀233牙冠缺失后期行烤瓷牙修复约需6000~8000元,使用周期约7~10年。原告花费鉴定费4420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0元。原告主张其相关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23594.8元(50817元/年×20年×22%)。原告主张由其父亲房信好护理,并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的标准主张60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8353.48元(50817元/年÷365天×60天×1人)。原告提交青岛诺力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载明,原告房文涛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为4500元,2017年7月8日因车祸受伤住院,至2018年1月6日未到单位上班,共计误工180天,根据单位相关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总计27000元;提交其与该单位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根据上述证据,原告按照4500元/月的标准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27000元(4500元/月×6个月)。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九人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已向案外人朱金云、案外人邢玉林、案外人王仁军、案外人陈守宪、案外人田海宽、案外人苏哲赔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21542.82元,向B73G50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辽K×××××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赔付车损费共计12272元。案外人崔学良、案外人房信好伤势较轻,被告纪栋军和被告于雪燕已对该两人的人身损害损失进行了赔偿。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于雪燕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金额为17962.4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4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纪栋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房文涛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伤残等级的划分与其骑自行车受伤有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不应由该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其骑自行车受伤的因果关系,但考虑到原告骑自行车受伤的时间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较短,且原告定残的部位与其骑自行车受伤部位相同,不排除原告两次受伤与原告的伤残等级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酌定本案交通事故与原告的伤残等级参与度为70%。被告纪栋军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房文涛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于雪燕作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纪栋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纪栋军、被告于雪燕连带赔偿。
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事发前其已在青岛市城区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且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于2017年7月8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之前花费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83992.42元(84483.42元-100元-39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4420元、残疾赔偿金223594.8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之80%的标准,支持其50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6981.04元(63702元/年×80%×365天×50天×1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其120天的误工费18000元(4500元/月÷30天×120天)。原告的牙齿系因其骑自行车摔倒后受损,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故对其主张的后期行烤瓷牙修复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其上颌骨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399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6981.04元、残疾赔偿金156516.36元(223594.8元×70%)、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89809.82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元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17962.48元应自交强险医疗费用中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69809.8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61847.34元[(289809.82元-17962.48元-110000元)×100%],由被告纪栋军、被告于雪燕连带赔偿原告7962.48元[(17962.48元-10000元)×1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文涛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房文涛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61847.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纪栋军、被告于雪燕连带赔偿原告房文涛经济损失人民币796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房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7元,由原告房文涛负担2509元,由被告纪栋军、被告于雪燕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5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晶
书 记 员 仇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