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2221号
原告:王某2,女,199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波,青岛西海岸红石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3,男,194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韩某,女,194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王某1,女,200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3、韩某,系被告王某1祖父母。
原告王某2与被告王某3、韩某、王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波到庭参加诉讼,三位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王某4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王台支行存款中的2068.73元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自2017年11月24日后王某4银行存款余额产生的利息及其他收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4系被告王某3韩某之子,系原告及被告王某1父亲。2016年5月10日,王某4在交通事故中去世,经原告查询,王某4去世时在建设银行胶南王台支行尚有存款16549.83元,原告与三位被告就遗产分配协商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3、韩某、王某1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23时20分许,韩锋驾驶鲁U×××××/鲁U×××××号半挂集装箱货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204线247km处,与王某4驾驶的比亚迪牌燃油四轮车(载杨某1、杨某2、杨某3)、秦炳朋驾驶的鲁V×××××/鲁G×××××号半挂集装箱货车、邢江原驾驶的鲁G×××××/鲁G×××××号半挂集装箱货车依次顺行在前停车等候信号灯时,连环追尾相撞,致王某4、杨某1、杨某2、杨某3当场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王某4与杨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在上述事故中同时死亡,原告王某2系王某4与前妻生育的女儿,被告王某1系王某4与杨某1生育的女儿,被告王某3、韩某系王某4父母。王某4去世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王台支行开设有账号为62×××55的账户一个,建行胶南王台支行于2017年11月24日出具的存款查询通知书载明:账号为62×××55的账户尚有存款余额16549.83元。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死亡时未立有遗嘱处分遗产的,其继承人可以法定继承遗产。本案中,截止至2017年11月24日,王某4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王台支行的账号为62×××55的账户中存款余额16549.83元,系王某4与杨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王某4去世时,存款余额的一半即8271.915元系王某4的遗产,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法定继承,因王某4与杨某1在同一事件中同时死亡,故王某4去世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被告王某3、韩某、王某1四人,原告应继承王某4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王台支行的账号为62×××55的账户中存款余额2068.7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4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王台支行的账号为62×××55的账户中存款余额2068.73元归原告王某2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某3、韩某、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圆圆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