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丽杰与马树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6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9097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9097号
原告:刘丽杰,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树林,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刘丽杰与被告马树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被告马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丽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委托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1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约定,因第三人非法占有原告房屋,故委托被告帮助原告办理第三人清退房屋事宜,被告承诺一周之内解决,如无法完成,全额退还服务费用。现约定期限届满,被告仍无法完成委托事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用,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马树林辩称,被告只是中间人,实际办事人员是案外人刘杰,原告交付的款项被告全部转交给刘杰,所以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6月28日,被告马树林出具收条,承诺给原告刘丽杰办理张某占房一事,共收办事服务费140000元,以全款入账之日起,一周内解决,如无法办成全额退还。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刘丽杰分六笔共向马树林转款140000元。
庭审中,马树林提交了原告刘丽杰与刘杰签订的委托书一份,载明刘丽杰委托刘杰办理青岛市市北区桦川支路1号楼3单元601户清房事宜。并备注双方定于2018年8月20日上午9点30分办理委托一事,如双方未按约定时间到场办理,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马树林作为见证人在委托书下方签字。原告称,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腾出房屋,原告要求被告退钱,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后因案外人起诉原告要求交房,马树林承诺再找他人帮忙清房,刘丽杰便与刘杰签订了委托书,但并未实际履行。被告称,原、被告及刘杰三方商谈给原告办理腾房,后因原告及刘杰各有责任,导致腾房事宜没有办好,原告与刘杰不熟悉,所以将办事费全都放在被告处,在办理腾房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刘杰部分款项,后原告与刘杰产生了分歧,导致委托事项没有办成。
本院认为,原告刘丽杰与被告马树林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自马树林收到本院起诉状时(2018年9月20日)已解除。因被告未按约完成委托事务,故应按其承诺将收取的服务费返还原告。被告关于其并非实际受托人的抗辩,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丽杰与被告马树林之间的委托合同于2018年9月20日解除;
二、被告马树林返还原告刘丽杰服务费140000元;
三、被告马树林支付原告刘丽杰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马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招 娜
人民陪审员  时立群
人民陪审员  徐培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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