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6404号
原告:李静,女,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兰,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蕾,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庆,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兰,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蕾,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军,男,195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李静、张庆诉被告单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及其和张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兰、殷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静、张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单军支付违约金35.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单军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3日签订《青岛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并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2月28日前户口迁出,逾期办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购房时原告和中介反复向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购房的主要原因是该房是学区房,原告女儿需要落户上学,两原告户口也需要迁入。现原告已经全额付款,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并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至今未将户口迁出。
单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静、张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5月3日,李静、张庆与单军签订《青岛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单军将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出售给李静和张庆。合同总价款179万元。本合同第八条户口迁出条款约定,2018年2月28日前将相关所有户口迁出,合同同时约定将购房款中的10万元作为户口迁出保证金,由银行托管。若出卖人逾期履行户口迁出义务,则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若出卖方户口最终无法迁出,则出卖人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后,户口保证金正常划转至出卖人,双方互不追究其他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合同项下房屋所有权现已经登记在李静和张庆名下。截至2018年10月16日,该户名下尚有户主单传增、妻王瑞莲、子单军、儿媳朱兰华四人户口未迁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单军与李静、张庆签订的《青岛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单军未在2018年2月28日前将相关所有户口迁出,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日计算向李静、张庆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截至2018年10月16日的违约金总额为205850元。李静、张庆主张按房屋总价款的20%计算违约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户口最终无法迁出,且原告当庭也认可现房屋内户口可以迁走,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青岛市公安局市内户口迁移规定(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住户拒不迁出户口的,经现房主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派出所履行告知程序后,可以将其户口迁移至户口所在地社区(村)公共户。该规定自2018年12月14日起施行。若涉案房屋内的户口截至2018年12月14日仍未迁出,李静、张庆应申请将其户口迁移至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公共户,而不应被动的等待单军将户口迁出,同时向单军主张违约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对李静、张庆因其未按照前述规定申请将户口迁出而产生的违约损失,不予支持,即本院支持李静、张庆主张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单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静、张庆支付违约金205850元(该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10月16日,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单军将涉案房屋内户口全部迁出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但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以不超过2018年12月14日为限);
二、驳回李静、张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70元,由李静、张庆共同负担2835元,单军负担4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恩华
人民陪审员 宋爱琴
人民陪审员 史春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晗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