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7703号
原告:范明章,男,194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联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北区海岸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庆,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坤,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明章与被告青岛联创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章、被告青岛联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明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义务,限期给原告办理鞍山一路98号6号楼307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登记;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被告以拆迁人的身份拆迁人民路285号等,原、被告签定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将人民路285号229栋4单元204户房产证依规交给被告。2015年9月双方完成回迁房交付工作。2016年4月被告按拆迁号顺序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由于原告序号属末尾,故一直在等被告通知。直至2018年7月4日原告得知被告办理房产登记结束,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后原告多次交涉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联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被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向原告支付了各项补偿费用,并于2015年交付了安置补偿房屋,由于原告对拆迁协议中的房款及过渡费数额有异议,将被告诉至法院,其起诉被法院裁定驳回后,原告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8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案件,终止原判决的执行,现案件尚未开庭,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无法确定涉案房产应缴纳房款数额,因此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备案手续,也无法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故原告所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青岛市人民路285号229栋4单元204户房产系原告所有,该房产被列入拆迁范围后,原、被告签订《人民路285号片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等文件,确定原告被安置房屋为青岛市鞍山一路98号6号楼307户,建筑面积106.07平方米。2015年9月12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期间,原告对于购房款数额、逾期交房过渡费等有异议,诉至本院,经审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不服二审裁定,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原告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28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鲁检民(行)监[2017]37000000302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2018年7月2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鲁民抗92号民事裁定书,就申请人范明章与被申请人青岛联创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裁定该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现该案在审理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应当提供权属证明、面积等必要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足额缴纳涉案房屋购房款,并取得涉案房屋权属。结合被告提交的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具鲁检民(行)监[2017]37000000302号民事抗诉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鲁民抗9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在未能确定涉案房屋购房款数额前,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确定并足额缴纳涉案房屋购房款,取得相关权属证明后,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明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范明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志鹏
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
人民陪审员 于敬乐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