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涛,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宏森,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9]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涛犯强奸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人王某涛及其指定辩护人周宏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涛在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89号五月花足疗店8112号房间做足疗期间,不顾足疗师刘某正处生理期,采用按压、口头威胁等方法使刘某不敢反抗,而强行与刘某发生性关系,此后刘某趁关门之机逃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涛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涛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其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某涛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涛犯强奸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涛在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89号五月花足疗店8112号房间做足疗期间,不顾足疗师刘某正处生理期,采用按压、口头威胁等方法使刘某不敢反抗,而强行与刘某发生性关系,此后刘某趁关门之机逃离。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涛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涛系被抓获归案。
(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涛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逃犯;为查明被告人王某涛是否报警,2019年2月25日李沧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八中队民警到分局指挥中心调取报警记录。输入时间段“2018-2-19至2019-2-19”及报警电话“187××××8787”二个条件,查询后未找到相关报警。
(3)被害人刘某的门诊病历证实,对被害人刘某提取检测物。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涛、被害人刘某的身份情况。
(5)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实物提取。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系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89号五月花足疗店店长)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7日凌晨零时左右,在其店内8112号房间上钟的被害人刘某光着脚,哭着跑出来到前台找其,后其听刘某说被店里来按摩的胖的客人给强奸了,大约凌晨一点多,刘某要求报警,警察来了以后就把这个胖的客人带走了。
(2)证人王某将(系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89号五月花足疗店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7日凌晨零时左右其在店内上班,看到一个女技师赤着脚,哭着从8112房间里出来,后来其听说是一个顾客把女技师强奸了。
(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和朋友王某涛到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89号五月花足疗店做足疗,因为只有单间,其和王某涛分别一人一个房间,后来足疗店的老板告知,王某涛把技师强奸了。
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10月16日晚上10点多,其在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89号五月花足疗店8112号房间给一个30多岁身材较胖的男子按摩,过了大约20多分钟,该男子摸其腿部,其想阻止男子,被男子推到床里头,其一边喊,一边用手和脚挡着向外推该男子,该男子用一手摁着其手,又用另一只手抓着其头发不让其动,还威胁其并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其以趁机关门之机逃离。
4、被告人王某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其生殖器官与被害人的生殖器官有过接触;该在本院开庭审理阶段当庭供述称被害人并非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表示认罪且同意辩护人提出其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
5、鉴定意见
(1)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刘某外阴擦拭子、刘某阴道擦拭子、双人床上东南角床面上带卫生巾的浅绿色内裤、双人床上东南角床面上的棕色安全裤、卫生间垃圾桶内的卫生纸均未检出人精斑;送检的双人床上中间位置的红色可疑斑迹、双人床北侧床面枕套上的红色可疑斑迹检出人血DNA,与刘某唾液斑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4.60×1019;送检的王某涛龟头擦拭子、双人床上东南角床面上的棕色安全裤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刘某和王某涛的基因成分。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涛及被害人刘某。
6、现场勘查、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涉案的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89-37号五月花足疗店8112房间进行现查勘查。
(2)提取笔录一份证实,侦查机关依法采集被告人王某涛唾液样本、龟头擦拭物各一份。
(3)被告人王某涛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涛对其实施强奸行为的地点进行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涛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涛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未遂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认定提取的王某涛龟头擦拭子、棕色安全裤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刘某和王某涛的基因成分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实施了强奸行为,属于犯罪既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 易小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松建
书记员郭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