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1与栾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7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453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4530号
原告:孙某1,男,1969年出生,汉族,厂长,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洁,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通,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泽成,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薛某,女,1954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孙某1与被告栾某、第三人薛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洁、被告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泽成、第三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继承其父亲孙某2的遗产,青岛市市北区浮山后小区2B*号楼*单元*房屋70%的份额及银行存款9465.4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9月25日);2.依法判决被告对被继承人孙某2名下财产(遗留房屋及银行存款等)无继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告的亲生父亲孙某2与薛某再婚。2011年12月21日,孙某2与薛某经法院判决离婚,青岛市市北区浮山后小区2B*号楼*单元*房屋由两人按份共有,孙某2占70%,薛某占30%。2017年9月,孙某2去世,原告作为孙某2唯一的儿子对其名下的所有财产享有全部继承的权利。栾某系薛某与前夫所生的孩子,一直未与孙某2共同生活过,且薛某与孙某2再婚时间较短,双方之间未形成赡抚关系,栾某对孙某2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栾某辩称,一、原告孙某1的起诉无事实依据,栾某与被继承人孙某2共同生活,双方之间形成赡抚关系。栾某的母亲薛某,与其生父栾某1于1990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栾某由母亲薛某抚养。××××年薛某与孙某2结婚,当时刚年满16岁的栾某跟随母亲与继父共同生活。栾某××××年至2001年在青岛市市北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求学,其母亲与继父对其抚养、教育。2001年毕业后,栾某与其母亲、继父共同生活。虽其父母于2011年离婚,但是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栾某结婚,虽搬出,但是仍然居住在浮山后小区,仍经常回来看望其父母,2014年其孩子出生,由其母亲照看,更加频繁的回来照看孩子也照顾、赡养其父母,尽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栾某与孙某2之间形成赡抚关系。二、原告孙某1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栾某作为被继承人孙某2的继子女,拥有与亲生子女同等继承权。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以及第二十七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栾某作为继子女与亲生子女拥有同等继承被继承人孙某2遗产的权利。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虽然薛某与孙某2离婚,但是栾某与孙某2继子女、继父母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栾某虽是继子女,但其继父孙某2对其进行了抚养、教育,而栾某成年后与其继父共同生活,结婚后也经常照顾、赡养其继父,尽了子女对父母的扶养义务,拥有与亲生子女同等继承权。三、原告孙某1未对孙某2尽扶养义务,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孙某2遗产。原告孙某1在××××年孙某2与薛某结婚时已成年,孙某21938年生,当时已60岁,属于需要扶养的老人,孙某2至××××年,一直与薛某和栾某共同生活,原告没有照顾、赡养过孙某2,也未给其生活费,均是栾某和薛某对其进行照顾。××××年至2017年孙某2去世,孙某2一直与薛某一起生活,栾某经常去照顾、赡养,而孙某1未去照顾、照料过,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因此孙某1应当少分或不分。
薛某述称,与栾某的意见相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孙某2与黄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二人,即孙某1、孙某3。黄某1于1994年10月26日死亡注销户口;孙某3于1987年9月30日死亡注销户口,时年16岁。孙某2于2017年9月19日因病死亡。
薛某与栾某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栾某,双方于1990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栾某由薛某抚养。
孙某2与薛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1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
二、原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浮山后二小区B*号楼*单元*户房屋,现门牌号变更为青岛市市北区富源二路*号*单元*户(下称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孙某2名下。诉争房屋系孙某2原承租台东五路*号公房××××年11月拆迁安置得来。2010年薛某起诉与孙某2离婚时,双方对诉争房屋的分割产生争议,本院(2010)北民五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判定:诉争房屋由薛某与孙某2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孙某2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五终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认为:孙某2原承租的台东五路*号公房的拆迁安置协议应安置人口为4人,虽然没有注明安置人口的姓名,但是根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以及公安局台东派出所证明可以认定,被拆迁使用人的应安置人口为孙某2、孙某1(孙某2的儿子)、李某1(孙某1妻子)、孙某4(孙某1儿子)。根据上述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拆迁房屋后房屋增加面积以及免缴超面积安置费主要考虑的是被拆迁使用人的应安置人口数,但被上诉人拆迁时并不属于被安置人口,且安置协议超面积安置费和房屋产权费27544.5元中有13000元来自上诉人的儿子孙某1。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诉争房屋的份额,应由上诉人占有70%,被上诉人占有30%较为合理。原审判决各方各占50%的份额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此后,孙某2与薛某未根据上述判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双方仍居住在该房中。
孙某1主张孙某2留有银行存款9460.95元及利息,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单(复印件)为证,明细单显示:户名孙某2,账号38×××37。栾某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至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第二支行市场三路分理处核实,上述复印件记载事项属实。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栾某主张:其母亲薛某与其生父于1990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其由母亲薛某抚养;××××年××月××日,薛某与孙某2再婚,其与二人同住在诉争房屋内;××××年至2001年期间在青岛市市北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学习,不能独立生活,需父母抚养照顾。
为证明其主张栾某提交(1990)东法利民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孙某2与薛某的结婚证、栾某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青岛市教育局出具的栾某的毕业证明为证。
证人张某出庭提供证言称,××××年张某家搬到了浮山后二小区,张某就认识了孙某2、薛某和栾某,与他们是邻居,并得知薛某与孙某2是二婚。当时栾某还在上中学,与薛某和孙某2是一起居住的,一直住到××××年栾某结婚,结婚后她搬出去了,但还经常回来看孙某2和薛某,给他们买东西,2014年她有孩子了,还经常带孩子回来。孙某2和薛某2011年离婚了,但还在一起居住,离婚不离家。××,她们还照顾他。
证人孙某5出庭提供证言称,孙某5××××年搬到浮山后住,与孙某2、薛某和栾某是邻居。见过孙某1一次,是他带孩子来看孙某2。栾某一直在诉争房屋住,孙某5与孙某2、薛某也是好朋友,双方经常互相串门。栾某带孩子看他们,孙某2看着也很喜欢。他们离婚了关系还挺好的。
经质证,孙某1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只是证明栾某由薛某来抚养,不能证明他们共同居住,孙某2与薛某结婚时栾某已满16周岁。假设双方共同生活,栾某也是在一年多以后便成年,其与孙某2并未形成实际上的赡抚关系,不能证明孙某2作为继父对其进行生活和教育上的照顾和培养,据我们所知栾某并未实际毕业,而且其从未称呼过孙某2“父亲”,一直叫“大爷”。
对于两位证人证言,孙某1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人均系栾某、薛某找来的证人,两位证人与二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栾某与孙某2之间形成赡养关系。
经质证,栾某对两位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是栾某、薛某和孙某2的邻居,了解他们的生活情况,证言真实有效。
经质证,薛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若遗产与夫妻或家庭共有财产结合在一起的,应先将遗产从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然后再予分割。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各方诉辩的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栾某与孙某2是否形成了抚养关系,栾某是否应为孙某2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可知,薛某与前夫离婚时,女儿栾某由薛某抚养,薛某与孙某2结婚时,栾某尚未成年随同二人共同居住,且其尚在求学期间,应当认定孙某2对栾某尽了抚养教育义务。2011年虽然薛某与孙某2离婚,但双方仍在一处房屋居住,栾某亦看望照顾过孙某2。因此,应当认定栾某与孙某2之间形成了赡抚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栾某应属于孙某2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孙某1虽主张栾某未与孙某2共同居住生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诉争房屋系由孙某2与薛某按份共有,薛某享有30%产权份额,孙某2享有70%产权份额。因此,诉争房屋70%产权份额系孙某2的遗产。孙某2去世时,因未立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孙某1、栾某基于与孙某2的身份关系均属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诉争房屋系拆迁安置取得,房屋增加面积以及免缴超面积安置费主要考虑的是应安置人口因素,当时的应安置人口为孙某2、孙某1、李某1(孙某1妻子)、孙某4(孙某1儿子),且安置协议超面积安置费和房屋产权费27544.5元中有13000元来自孙某1。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在孙某2房产份额继承分割时,应当对孙某1适当多分。对孙某2遗留的银行存款,应由孙某1与栾某均等继承。
综上,诉争房屋属于孙某2的份额及孙某2的银行存款经继承后,原被告所应继承份额根据前述的分配原则及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如下:孙某1应享有诉争房屋50%份额,栾某应享有诉争房屋20%份额;对孙某2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8×××37)的存款及利息,由孙某1、栾某分别享有50%份额。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政策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富源二路*号*单元*户房屋中属于孙某2所有的70%产权份额,由原告孙某1继承享有50%产权份额,由被告栾某继承享有20%产权份额。
二、孙某2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8×××37)的存款及利息,由原告孙某1、被告栾某分别继承享有50%份额。
案件受理费7944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5673元,被告栾某负担2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
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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