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国栋与蛟河市黄松甸镇故乡木耳经销处、毛瑞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8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4854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4854号
原告:边国栋,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旗,青岛李沧兴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蛟河市黄松甸镇故乡木耳经销处,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黄松甸镇粮库小区7-1-17丘17号。
经营者:毛瑞鹏,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毛瑞鹏,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边国栋与被告蛟河市黄松甸镇故乡木耳经销处、毛瑞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国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蛟河市黄松甸镇故乡木耳经销处、毛瑞鹏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边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2495.29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价款总额十倍赔偿金人民币24952.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14日通过网络从被告的淘宝店铺购买了野生木耳。收货后原告发现该物品与被告宣传的不符,后经原告确认被告给原告所发的为不合格产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蛟河市黄松甸镇故乡木耳经销处、毛瑞鹏未到庭答辩,其在给本院邮寄的情况说明中认为,1、被告使用“关东亿品”商标合理合法,不侵犯任何个人和组织的权利,更不属于欺诈消费者。2、被告处存有大量君志公司提供的未销售的货物,这些货物被告需要销售出去,原告购买的应为君志公司供应的库存。3、原告发现问题时未与销售者和淘宝平台联系,反而选择诉讼程序来解决,不符合常理,本案存在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恶意诉讼的嫌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毛瑞鹏向本院邮寄的证据,庭审中原告进行了质证,并提出了质证意见,本院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了审查、核实,对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及无法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毛瑞鹏在淘宝网上发布的“关东亿品”信息图片4页、“店铺印象”网页1张,证明被告毛瑞鹏在网上以“大自然特产直销店”为平台,用“关东亿品”的品牌,销售黑木耳、黄花菜、银耳等产品;“大自然特产直销店”的负责人为毛瑞鹏。
2、原告购买食品订单及付款交易凭证各1份、被告邮寄给原告的黑木耳、银耳、黄花菜实物图片5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够汇款2495.29元;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产品从外包装到内包装均没有商标图标、生产厂家名称、生产地址、生产卫生许可证编码、质量合格证等法律、法规或者食品按规定应当标明的必备证明,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3、被告营业执照1份、“关东亿品”专用权基本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蛟河市黄松甸镇故乡木耳经销处系被告毛瑞鹏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而“关东亿品”系李尊成享有的注册商标;被告在淘宝网上冠以“关东亿品”品牌销售黑木耳等食品,系假冒行为。
4、“关东忆品”商标注册证1份、商标转让证明1份、吉林省君志食用菌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及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被告在淘宝网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吉林省君志食用菌有限公司“关东忆品”品牌,该品牌的注册人系李先一,注册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后于2018年7月13日转让为李尊成,李尊成系李先一的父亲,也是吉林省君志食用菌有限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
5、法院网(2016)鄂0192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8)吉2403民初827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8)吉民终1687号民事裁定书1份(撤诉),证明被告在淘宝网上宣传其出售的“关东忆品”产品经法院判决系假冒吉林省君志食用菌有限公司品牌,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诉讼期间,被告向本院邮寄证据材料如下,庭审中原告进行了质证:
1、2014年-2017年的转款记录及支付宝的转款记录1宗,转款对象分别为李先一的父母和兄弟姐妹,证明被告2017年之前从李天一的君志公司多次进货,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其出售给原告的货物应为库存。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1、被告所称李先一等多人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公安机关的亲属证明才能作为唯一的合法的证据,被告所称不能成立。2、即便转账记录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是用于货物交易的款项,不具有唯一性。另外,李先一等人员均未到庭,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事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2、青岛都市优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网络打印信息1份,证明李雪峰是该公司的执行董事,边国栋为监事。认为李雪峰系李尊成哥哥李尊普的女儿,边国栋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
原告称其不是该公司的监事,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也不认识李雪峰,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能认定,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证明事项,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边国栋分别于2017年5月13日、12月13日、12月28日;2018年4月14日、5月6日、5月21日通过被告毛瑞鹏经营的淘宝网店大自然特产直销店购买了标明为“关东忆品”品牌的黑木耳、黄花菜、金针菜等农产品用于食用,并通过支付宝支付转账购货款2495.29元。
2、蛟河市黄松甸镇故乡木耳经销处系被告毛瑞鹏注册成立于2015年5月15日的个体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220281600710345),经营范围为食用菌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于2015年5月20日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P2202811550051211),有效期至2018年5月21日。淘宝网站大自然特产直销店对其出售的产品冠以“关东忆品”予以介绍,产品包装袋上贴有“关东忆品-大自然特产直销店”标识,注明销售地址:蛟河市黄松甸镇故乡特产经销处。
3、吉林省君志食用菌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关东忆品”为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先一于2016年11月21日向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普通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95360元,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0日;后李天一死亡,其父李尊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申请转移该商标,2018年1月16日,国家工商总局受理李尊成的商标转移申请。该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蛟河市黄松甸镇故乡木耳经销处、毛瑞鹏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大自然特产直销店”冠以其公司注册的专属名称“关东忆品”进行销售其个人产品,并非该公司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了被告在网上出售的产品,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原告购买被告的产品后及时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宣传承诺的真实的“关东忆品”品牌产品,否则即构成违约。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蛟河市黄松甸镇故乡木耳经销处、毛瑞鹏在淘宝网上宣传其出售的“关东忆品”品牌产品并非吉林省君志食用菌有限公司注册的专属名称“关东忆品”产品,其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而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边国栋应同时将所购涉案产品全部退还给被告蛟河市黄松甸镇故乡木耳经销处和毛瑞鹏,若原告边国栋未能退货或不能足额退货,被告蛟河市黄松甸镇故乡木耳经销处和毛瑞鹏可扣除相应货款。
本院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该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看,均不能证明被告所提供给原告的黑木耳等食品系不符合安全标准或存有安全隐患的食品,现有证据证明的是被告出售的产品非“关东忆品”品牌的产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因而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的调整,因而原告按照该规定主张十八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上述规定看,本案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系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其在出售时没有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的调整。关于赔偿问题,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合同价款2495.29元的3倍即7485.87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495.29元货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法律依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按照该货款的3倍即7485.87元支持其赔偿请求。同时,原告应退还从被告处购买的涉案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蛟河市黄松甸镇故乡木耳经销处、毛瑞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边国栋货款2495.29元;原告边国栋应同时将所购涉案产品全部退还给被告蛟河市黄松甸镇故乡木耳经销处与毛瑞鹏,若原告边国栋未能退货或退货不足,被告蛟河市黄松甸镇故乡木耳经销处与毛瑞鹏可扣除相应货款。
二、被告蛟河市黄松甸镇故乡木耳经销处、毛瑞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边国栋赔偿金7485.87元。
三、驳回原告边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边国栋负担310元、被告蛟河市黄松甸镇故乡木耳经销处与毛瑞鹏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继升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人民陪审员  杨 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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