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4-18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刑初166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0年5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检刑诉﹝201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5日7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青岛市即墨区南通四建27号楼空地处与麻某因争抢一水桶发生争执,被告人史某某将麻某摔倒在地,致其腰椎受伤。经法医鉴定,麻某腰椎第三椎体压缩骨折,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史某某于2018年11月14日被抓获到案。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处,由被告人史某某赔偿麻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已付清。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麻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刘某、承春锋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病历,破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
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松儒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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