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刑初46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学成,男,汉族,1971年5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小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红果,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8]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学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认罪认罚)审理,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东、姜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学成及辩护人魏红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06月0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石学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城阳区王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演礼村公交车站处,与未知名人驾驶三轮车发生事故,致车损,石学成伤,肇事后未知名人驾车逃逸。经对被告人石学成的血液进行检验,乙醇成分含量为25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石学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学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建议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被告人石学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石学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该系自首,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石学成已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抄录、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石学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3、驾驶证查询,证实被告人石学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4、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石学成的身份情况。
5、现场照片、检测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石学成接受医院抽血备检情况。
6、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石学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256mg/100ml。
7、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该父亲石学成于2017年6月9日晚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王沙路演礼村附近与一红色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红色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逃逸,该父亲受伤住院的事实。
8、被告人石学成的供述,证实该于2017年6月9日晚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王沙路演礼村公交车站处发生事故,该受伤住院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学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学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该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石学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及控辩双方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学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索 杰
人民陪审员 李福龙
人民陪审员 吕良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马杰
书记员柳忠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