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善、王伟光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4-18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刑初574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刑初57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善,女,朝鲜族,1983年1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大学文化,系青岛韩中食品工业研究公司财务,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涛,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伟光,男,汉族,1985年5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大石桥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婷婷,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8]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善、王伟光犯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2月7日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善以及辩护人王海涛、被告人王伟光以及辩护人张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份,被告人姜某担任青岛韩中食品研究有限公司会计一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其男友被告人王伟光,多次挪用公司账户内资金共计人民币892355元,用作王伟光个人投资和借款。案发后,被告人姜善、王伟光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善、王伟光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均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资金流向统计、韩中食品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资金执行明细等书证;王伟光招行、邮政银行流水,姜善邮政、光大银行流水,韩中食品公司韩亚银行流水等电子数据;证人LEESANGWOOK、SONGINSANG、LEE的证言;被告人姜善、王伟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姜善、王伟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姜善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姜善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动退赔挪用款项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王伟光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王伟光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主动退赔赃款,并取得受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姜善、王伟光已与受害方青岛韩中食品工业研究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书,并取得谅解。经本院委托,青岛市李沧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姜善适用社区矫正;大石桥市社区矫正管理教育中心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被告人王伟光适用非监禁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善伙同被告人王伟光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均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善、王伟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缴赃款,并得到受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姜善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伟光的辩护人提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3月23日已接青岛韩中食品工业研究有限公司报案,经侦查被告人姜善伙同其男朋友王伟光挪用该公司资金一直未归还。同年6月26日14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姜善进行传唤,后被告人王伟光主动要求一起到公安机关处理问题,但被告人王伟光到达公安机关后并未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控辩双方以及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善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王伟光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钧海
人民陪审员  纪玉铸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跃
书记员刘佳丽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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