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顺安昌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徐玉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8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2344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2344号
原告:青岛顺安昌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茂山路12号综合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政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彬,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蕾,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玉斌,男,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现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刚,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超,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澳门路380号华鲁国际御龙广场1号楼。
负责人:石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顺安昌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被告徐玉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顺安昌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彬,被告徐玉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55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徐玉斌驾驶鲁B×××××号轿车(载付金香、徐某、张志华)与原告方驾驶员李卫然停放在路边修理的鲁B×××××/鲁U×××××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玉斌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卫然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玉斌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公司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司的主张。
被告徐玉斌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玉斌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9日14时许,徐玉斌驾驶鲁B×××××号轿车(车内乘坐付金香、徐某、张志华)沿G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G204线287Km+500m路段,与李卫然停放在路边修理的鲁B×××××/鲁U×××××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相撞,致徐某当场死亡,张志华、徐玉斌、付金香受伤,张志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徐玉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卫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经交警部门核查,被告徐玉斌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鲁B×××××号轿车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6月30日。
鲁B×××××/鲁U×××××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该车经被告保险公司认定损失为8600元。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显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1900元。
2017年12月7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书面告知李卫然鲁B×××××号车已经检验完毕,如果受害人不申请保全就可以办理放行手续。
2018年4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B×××××/鲁U×××××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鲁B×××××/鲁U×××××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于2018年1月9日至1月17日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为6537元(726.28元/天×9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停运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该条款已经加粗加黑,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提交保险条款一份。提交投保单一份,在投保人签字盖章处有被保险人及投保人签字,证明已经收到条款,且投保人已经明知免责条款,保险人尽到告知义务。
经本院核查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和投保签单,其中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签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记载: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处签有“徐玉斌”三字。
被告徐玉斌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告知被告徐玉斌停运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签单上的签字“徐玉斌”不是徐玉斌本人书写。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申请对投保签单中的签字“徐玉斌”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将委托退回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的损失情况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青岛顺安昌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维修费8600元、施救费1900元、停车费3050元(50元×61天)、停运损失50839.6元(70天×726.28)、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全原告垫付的费用2120元(1520+600),合计68509.6元,要求交强险赔偿2000元,商业险按照70%比例,共计要求被告赔偿48556.72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维修费数额无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修理事故车辆,不能证明该次主张的维修费全部系本次事故导致,应当予以扣减,维修费数额系保险公司定损;施救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停车费系行政管理收费,且公安部已下发文件停车费不应收取,原告也未提供停车费发票;停运损失,每天停运损失数额过高,我司仅认可合理维修天数,交警扣车系行政管理期间,以及被告保全天数,该两项我司不予认可;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保全原告垫付的费用与我司无关,不发表意见;营运损失已经申请法院鉴定且鉴定机构已经做出鉴定结果,认定了实际损失,超出天数不应支持。
被告徐玉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保全费及保函费系当时解除保全的条件,且系原告自愿支付,与被告无关;其他费用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停运损失已经鉴定数额为准,诉前保全系被告徐玉斌的合法权利,且原告存在超载、非医保用药等免赔事由,及本案案情重大,不存在保全错误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徐玉斌驾车载付金香、徐某、张志华与原告驾驶员李卫然停放的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徐某、张志华死亡,徐玉斌、付金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玉斌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卫然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李卫然和徐玉斌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3(李卫然):7(徐玉斌)为宜。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停运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赔偿停运损失,属于免除保险公司的部分赔偿责任,规定该免责事项的条款应当视为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徐玉斌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签单不予认可,否认其中签名“徐玉斌”三字系本人书写,被告保险公司在笔迹鉴定过程中未在鉴定部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当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就“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应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600元,已经提供修车费发票为证,且修车费支出金额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施救费1900元,已经提供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停车费3050元,该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不能使用车辆期间所支出的停运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不能使用的时间应当包含交警部门合理的扣车时间和必要的修车时间,因保全所造成的修车时间不应计算在内。交警部门于2017年12月7日告知当事人检车完毕,因此,交警部门合理的扣车时间应从事故发生当日2017年11月9日计算至2017年12月7日共计29天。根据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确认为27599.12元(726.28元/天×29天+6537元)。
5、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2000元。
6、原告主张的被告保全原告所垫付的费用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确认为40099.12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38099.1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6669.38元(38099.12元×7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顺安昌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顺安昌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669.38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青岛顺安昌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账号:38×××2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长江中路分理处)。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原告负担2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370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5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370元(户名:青岛顺安昌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账号:38×××2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长江中路分理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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