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金朋与连钟有、许善会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6
青岛海事法院 (2019)鲁72民初120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72民初120号
原告:周金朋,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菲菲,山东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钟有,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许善会,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现住山东省荣成市。
原告周金朋诉被告连钟有、许善会(以下简称二被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菲菲、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金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度、2017年度的剩余船员工资款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连钟有雇佣的鲁荣渔71049船的大副,工作自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被告连钟有尚欠原告工资10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2018年3月31日,被告连钟有将该船转让给被告许善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连钟有辩称:原告在被告船上工作了两年期间,总共欠了原告工资100000元,被告已经给原告出具了欠据。
被告许善会辩称:原告是被告连钟有的亲戚,原告起诉的工资款金额,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只有被告连钟有出具的欠据,属于造假,其作为被告连钟有的船舶买受人,不应承担原告虚假的工资款。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金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欠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的事实以及欠付工资款的数额。
二、购船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连钟有将所属渔船卖给许善会以及双方约定船舶价款优先清偿船员的工资。
被告连钟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许善会对欠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购船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欠据系原件,欠据上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许善会虽主张该欠据是虚假的,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欠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购船合同虽为复印件,由于该购船合同内容能够看清,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3月25日,连钟有向周金朋出具一张欠据,主要内容为:欠款100000元。事由:周金朋在鲁荣渔71049船上干大副,从2016年3月初上班,2016年9月1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被江苏海警羁押至2017年7月14日止。口头约定年工资80000元,按实上班时间至2017年7月14日,总工资应为106666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欠款100000元。
2018年3月31日,连钟有作为甲方与许善会作为乙方与案外人崔志刚、连中全、崔汝亮作为丙方签订一份购船合同,主要约定:
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现将连钟有名下的鲁荣渔71049/71050对船,依据市场价格作价350万元转让给许善会。
由于甲方连钟有在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靖海支行贷款本金现余额235万元,由乙方和丙方四人提供担保,该对渔船作协议抵押。处置船只所得价款350万元,按照下列顺序清偿甲方连钟有名下债务:
1.船员工资(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额为主);2.偿还在上述银行的贷款本息(约245万元,具体以银行提供的应还款数据为准),还款后银行需出具结清证明;3.偿还案外人王丽华为实际控制人的禾丰水产、禾丰燃料油等公司的欠款80万元以内(包括:利息、诉讼费以及渔船扣押靠港费),还款后上述公司需出具各类款项均已还清的证明(加盖两公司公章以及法人章,需有王丽华签字,并办理撤诉);4.连钟有原欠王军站80万元;5.许善会欠款20万元。
上述部分以船舶转让款350万元为限按顺序逐一偿还,不足部分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
注:上述事项仅在船舶实际转让价款不低于350万元的情况下有效。保证人丙方同意该船以350万元卖给乙方,并同意上述方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周金朋与连钟有之间虽没有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司法实践中存在口头的劳务合同,许善会以周金朋和连钟有之间没有书面的劳务合同推定本案系虚假诉讼,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般情况下,周金朋向连钟有主张工资欠款,应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工资款发放和领取凭证以及渔船进出港签证户口簿以及周金朋的船民证、基础船员合格培训证书、职务证书等证明其与连钟有存在真实合法的工资欠款,如果连钟有向周金朋出具不真实的欠款数额证明,就可能损害许善会的合法权益,周金朋仅凭工资款欠据就要求船舶买受人许善会替连钟有支付工资欠款,难以让许善会信服。
周金朋依据雇佣法律关系起诉二被告,连钟有认可周金朋的诉讼请求,属于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明确承认的法定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连钟有负有支付周金朋工资款的义务;连钟有与许善会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关系,许善会是连钟有的船舶买受人,不是周金朋的雇主,对周金朋没有支付船员工资款的义务。连钟有与许善会船舶买卖合同中权利义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周金朋要求连钟有支付剩余的船员工资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金朋要求许善会连带支付剩余的船员工资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钟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金朋2016年度、2017年度的剩余船员工资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金朋对被告许善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连钟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汤 瑜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