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长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原青岛长弓塑模有限公司)、王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44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长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原青岛长弓塑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齐长城路9号。
法定代表人:尹承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龙,山东青大泽汇(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苏,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荣,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长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龙,被上诉人王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长弓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长弓公司给付王苏经济补偿金有违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王苏在2017年11月28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要求2017年12月8日前与长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2月28日,王苏申请劳动仲裁时却要求2017年12月28日与长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月4日,王苏又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要求2017年12月8日前解除与长弓公司的劳动关系,显然王苏解除与长弓公司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不明确。王苏在长弓公司工作至2018年1月7日,8日至10日王苏连续旷工3天,11日长弓公司无奈以违纪旷工为由通过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解除了与王苏的劳动关系。显然已经履行完的合同除非合同无效,否则是不能解除的,长弓公司与王苏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一审法院不应判决再次解除。一审法院认定长弓公司拖欠社保费,王苏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告知长弓公司,显然有违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长弓公司欠付王苏832.18元工资有违本案事实。
王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长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弓公司无需向王苏支付经济补偿金11330.91元。2、判令长弓公司无需向王苏支付孕前检查费200元。3、判令长弓公司无需向王苏支付2018年1月份工资832.18元。4、判令长弓公司无需向王苏支付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57.69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4年3月14日,长弓公司与王苏签订的第一期劳动合同,第二十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记载:“见员工就业规则”。长弓公司自2016年10月开始欠缴王苏的社会保险费,2018年1月10日,长弓公司为王苏补齐欠缴的保险费。2016年11月27日,王苏生育1男孩,因长弓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原因,王苏向长弓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如下“青岛长弓公司有限公司:因你公司未按时足额给王苏缴纳社会保险,致其生育费用及生育津贴等未享受,造成损失若干。未按时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未按时足额支付高温补贴。鉴于你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本人王苏解除与你公司的劳动关系,限你公司在2017年12月8日前办理相关解除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高温补贴、加班工资、赔偿生育待遇,否则本人将通过法定程序维权。”长弓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签收该份特快专递。2018年1月4日,王苏再次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长弓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如下:“因你公司未按时给王苏缴纳社会保险,致其生育费用及生育津贴等未享受,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未按时足额支付高温补贴,造成损失若干,王苏2017年11月29日通知你公司2017年12月8日前解除手续、缴纳保险、赔偿损失。你公司至今未纠正违法行为,王苏现已申请黄岛区仲裁委裁决,现通知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长弓公司于2018年1月5日签收该份特快专递。王苏在长弓公司工作到2018年1月7日,2018年1月8日未去。2018年1月11日,长弓公司以“员工无故连续旷工3天者予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为王苏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长弓公司未支付王苏2018年1月份的工资832.18元,王苏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2517.98元,2016年王苏月平均工资为2517.98元。王苏在庭审中放弃要求长弓公司支付孕前检查费200元的申诉请求。
2017年12月28日,王苏向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长弓公司自2017年12月28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生育津贴16200元,孕前检查费20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2192元、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810元、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高温补贴1120元。2018年6月29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20137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长弓公司与王苏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8年1月11日。2、长弓公司支付王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330.91元。3、长弓公司支付王苏孕前检查费200元、2018年1月份工资832.18元、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57.69元。4、驳回王苏的其他仲裁申请。长弓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
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王苏主张入职时间是2013年8月14日,提交该日长弓公司收取王苏工作服押金的单据复印件,与长弓公司向王苏发放工资的银行卡流水明细记载的2014年1月7日发放工资416.26元(系2013年12月份工资)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王苏在2014年3月14日与长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就已入职。故,对王苏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长弓公司主张押金条系复印件,银行流水看不出是谁给王苏发放的工资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2016年5月份王苏的微信虽然记载王苏因事、因病请假,但不能证明长弓公司以事假折抵2016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因此,对王苏要求长弓公司支付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的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在2017年7月17日至7月21日已休完。王苏对以事假抵顶年休假的陈述不认可,主张请的是事假,长弓公司扣除了王苏当月的事假工资。王苏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记载:2017年7月31日长弓公司向王苏发放2017年6月份工资2424.51元,2017年8月28日发放2017年7月份工资2163.55元,2017年7月份工资低于6月份工资,长弓公司未就工资减少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长弓公司主张王苏2017年的5天年的带薪年休假以事假折抵的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长弓公司在王苏2018年1月7日离职前,为未王苏补缴齐社会保险,王苏在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月4日分别向长弓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于2017年12月28日前与长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但王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一直在长弓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因此,一审法院对王苏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的请求,不予支持,王苏与长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应以王苏实际离职时间2018年1月8日为准。因长弓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王苏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长弓公司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苏的经济补偿金为11330.91元(2517.98元×4.5个月),对该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016年5月王苏因病、因事请假不满2天,长弓公司主张已按照带薪年休假为王苏记录了考勤,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长弓公司应向王苏支付2016年度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157.69元(2517.98元÷21.75天×5天×200%)。
王苏放弃要求长弓公司支付孕前检查费200元的申诉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准许。长弓公司和王苏对长弓公司欠付王苏2018年1月份工资832.18元的数额均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青岛长弓塑模有限公司与王苏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8年1月8日。二、青岛长弓塑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王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330.91元。三、青岛长弓塑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王苏2018年1月份工资832.18元、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57.69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长弓塑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2018年12月3日,经青岛市黄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青岛长弓塑模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青岛长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4日,长弓公司与王苏开始签订第一期劳动合同,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因长弓公司存在欠缴王苏部分社保的事实,王苏于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月4日分别向长弓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于2017年12月28日前与长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王苏在长弓公司实际工作至2018年1月7日,自2018年1月8日起王苏未到长弓公司上班。在王苏已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王苏最后实际工作日期为准,确认王苏与长弓公司于2018年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长弓公司应将王苏的工资全部支付完毕。本案审理中,长弓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2018年1月的工资支付给王苏,一审法院依据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及王苏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判令长弓公司支付给王苏2018年1月份工资832.18元,判决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长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长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镜圆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 甜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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