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翔(陈某1儿子),住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宁,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女,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3,女,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4,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毓林,青岛城阳环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2、陈某3、陈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涉案房屋为四当事人共同所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青岛城阳永新法律服务所制作的遗嘱见证书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该所见证材料缺少立遗嘱人授权委托书和能够证明立遗嘱人行为能力的健康体检证明、视听资料等。见证人之一周明旭为陈某3丈夫罗代福的表姐夫,不能作为见证人,且两见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2.代书人叶同胜在一审庭审中提供证言,证明遗嘱内容是法律服务所见证人拟好后让他抄写,没有向立遗嘱人宣读,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视频资料中许某的陈述一致,足以证明证人许某在一审中提供的是有利于原告的虚假证言。遗嘱内容没有向立遗嘱人宣读,不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被见证,代书人遗嘱亦属无效。
陈某2、陈某3、陈某4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陈某2、陈某3、陈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学方(芳)与王效美于××××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建房屋三间(地号:I12-13-242),登记在陈学方(芳)名下,两人于2013年3月9日立有遗嘱,去世后将该房屋归三原告所有,原、被告均系王效美的子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原告继承上述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学芳(2014年11月15日去世)与王效美(2013年10月15日去世)系夫妻关系,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1系王效美的子女。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潮海西社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崂村集建(91)字第80762号的房屋登记在陈学芳名下,系陈学芳与王效美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查明,陈学芳与王效美于2013年3月9日立有代书遗嘱一份,在两人去世后,将涉案房屋归三原告所有。叶同胜在代笔人处签字,叶同胜与许某在证明人处签字。青岛城阳永新法律服务所的周明旭与周明光对上述遗嘱进行见证,见证书上载明:陈学方与王效美于2013年3月9日在见证人面前口述遗嘱,叶同胜、许某在场证明并由叶同胜代笔书写并代笔签名,陈学方与王效美在自己的名字上分别捺印,各当事人身份真实、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签名、捺印属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陈学芳与王效美的遗嘱是否有效。本案中,被继承人陈学芳与王效美的代书遗嘱形式上合法且经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被告主张该遗嘱无效,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遗嘱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某1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陈学芳与被继承人王效美已于2013年3月9日立下遗嘱,处分了涉案房屋,故在陈学芳与王效美去世后,涉案房屋应归三原告共同所有。判决: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潮海西社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崂村集建(91)字第80762号的房屋由原告陈某2、原告陈某3、原告陈某4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陈某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1提交视频光盘一份,拟证明遗嘱是叶同胜抄写的,不能反映立遗嘱人的意思,也没有读给立遗嘱人听。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遗嘱是根据老人的意思法律服务所先拟定好的,叶同胜照抄的,上诉人2017年曾带人到两见证人家里,叶同胜作证时承认字是叶同胜替老人签的,手印是老人按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见证遗嘱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具体到本案,代书人叶同胜在一审庭审中作证称代书遗嘱不是立遗嘱人亲自口述给他做的记录,是“当时别人拿回书面材料来,……我照葫芦画瓢写的”,抄完遗嘱后“当时没有宣读,只是当场所有人都看过遗嘱”。另一见证人许某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与视频光盘中的陈述不一致,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应当包括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代书人代为书写、代书完毕后交由遗嘱人核对、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等环节。本案中见证人并未见证代书遗嘱的完整形成过程,在立遗嘱人陈学芳与王效美不识字的情况下,代书遗嘱并未向二人当场宣读。《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没有见证遗嘱。青岛城阳永新法律服务所不属于见证人,其出具见证书的行为并非代书遗嘱见证人的见证行为,该所法律工作者并未出庭作证,见证书对遗嘱内容是否为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明效力较低。综上,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代书遗嘱内容为陈学芳、王效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代书遗嘱无效。根据《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讼争遗产即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潮海西社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崂村集建(91)字第80762号的房屋应当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按照法定继承,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潮海西社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崂村集建(91)字第80762号的房屋由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陈某2、陈某3、陈某4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陈某2、陈某3、陈某4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