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9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航发北京航科发动机控制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利祥路1号2幢。
法定代表人:马利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辉,男,汉族,1985年8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光,男,汉族,1990年5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西南园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子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霞,女,汉族,1980年12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中国航发北京航科发动机控制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航发北京航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东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航发北京航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辉、孙晓光,被上诉人青岛东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航发北京航科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为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作出的注销核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上诉人已将原合同主体北京长空航科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该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注销,工商信息网关于该企业的信息也更新为注销状态。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合并时,债权债务应当由后续存在的公司承继,因此上诉人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判决即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又判令无需支付违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延期支付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没支付相应金额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被上诉人应依约支付违约金。
青岛东燃公司答辩称,第一、关于上诉人的合并问题,从上诉人出示的营业执照看,其营业范围不涵盖原北京长空航科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营业范围,所以不认可其合并。第二、被上诉人采购的是加气机,需要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希望对方可以提供。第三、据被上诉人电话至上诉人处了解,上诉人处并无加气机生产与销售业务。第四、因对于上诉人的吸收合并不予认可及基于上诉人的售后现状进行的不安抗辩,所以不予支付,并不是故意拖延。
中国航发北京航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东燃公司向中国航发北京航科公司支付货款132650元及违约金20000元;2、判令青岛东燃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4年9月2日、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8日,乙方(供方)北京长空航科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与甲方(需方)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分别签订CNG加气机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加气机等设备,合同额分别为285000元、266000元、105000元,三份合同总额共计货款656000元,青岛东燃公司已经付款553350元,尚有货款102650元未支付。三份合同均约定供方对加气机提供终身维修服务。三份合同对质保期的约定均为从调试合格之日起或发货之日起45天开始计算,质保期一年,上述2015年的两份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5日内付清;2014年的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2015年的两份合同均约定需方延期付款,每日向供方支付货款总金额0.3%的违约金。上述2014年的合同约定需方终止合同,向供方偿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中国航发北京航科公司主张的货款和违约金问题。中国航发北京航科公司主张根据欠款数额102650元和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其按20%的计算标准,因过高自愿主张2万元。对此,青岛东燃公司不予认可,称涉案三份合同都未安装调试,若违约按未付款额的5%计算较合理。
对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问题,青岛东燃公司称购买了涉案设备后转给第三方客户,第三方因不具备安装条件至今未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东燃公司对欠款数额10265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付款期限问题,三份合同均约定在一年的质保期届满后5日内或7日内付清,从质保期的起算的看,系选择条款,自合同签订发货至今已三年多的时间,早已超出质保期,青岛东燃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若中国航发北京航科公司有证据证明承接了北京长空航科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青岛东燃公司应向中国航发北京航科公司支付。对中国航发北京航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其主张的依据系2015年9月14日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根据该份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每日的违约责任系货款总额的0.3%,从调查的事实看,中国航发北京航科公司主张的货款应系三份合同的累积货款未支付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之规定,青岛东燃公司支付的553350元货款应视为先支付的2014年9月2日、2015年9月14日两份合同中的货款,该两份合同中的货款总额为551000元(285000元+266000元),超出部分系支付的2015年10月8日合同中的货款,因此,在2015年9月14日合同中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的情况下,中国航发北京航科公司依据该份合同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
2、中国航发北京航科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否适格。中国航发北京航科公司主张,北京长空航科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已被其吸收合并,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由中国航发北京航科公司承接,并提交了仅加盖中国航发北京航科公司公章的名称变更通知书、合并注销证明、注销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及电子版的中国航发北京航科公司与北京长空航科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吸收合并协议予以证明。名称变更通知书载明“北京航科发动机控制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变更为“中国航发北京航科发动机控制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合并注销证明载明“北京长空航科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因吸收合并,于2017年7月2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合并前公司为“中国航发北京航科发动机控制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注销核准通知书载明:“北京长空航科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因公司合并申请注销登记;吸收合并协议主要内容中国航发北京航科公司吸收合并“北京长空航科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中国航发北京航科公司称原件在公司里,庭审中提交的均系复印件。对此,青岛东燃公司不予认可,称只认可证据上加盖的中国航发北京航科公司公章,其他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电子版的吸收合并协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航发北京航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但在无法与原件核对且青岛东燃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其真实性,特别是中国航发北京航科公司与“北京长空航科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吸收合并协议,涉及到该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接问题,中国航发北京航科公司应提交原件以确认其真实性,且从合并注销证明上并未反映出中国航发北京航科公司与北京长空航科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性,虽中国航发北京航科公司主张原件在公司,但其作为诉讼当事人,应认识到不提交原件的法律后果,故中国航发北京航科公司主张吸收合并“北京长空航科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若此后有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航发北京航科发动机控制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3元,减半收取1676.5元,由中国航发北京航科发动机控制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北京市工商局昌平分局出具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出具合并注销证明、注销核准通知书、吸收合并协议、吸收合并报纸公告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二、业务联系函,证明上诉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为上诉人公司已经没有涉案争议的业务。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上诉人要求先支付费用再进行售后服务,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合同及以往的合作基础,调试延后不会再收费,但上诉人此时提出收费,而且此费用超出其他公司服务的价格。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上诉人在开庭时已向法庭出示原件,被上诉人虽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没有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提交发货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该邮件发送给上诉人原公司人员张栋奎,现该人员已经离职,证明被上诉人发函后上诉人一直未予以处理,缺失售后服务。被上诉人质证称,该人已经离职,与公司无关,并未收到相关函件。
被上诉人当庭演示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电子稿,合同主体分别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耐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证明原北京长空航科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现已没有设备销售及售后服务。上诉人另有通话录音,但没有形成文字整理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财务及售后人员通话内容,上诉人工作人员表述公司现在已经不生产涉案的加气机,并且没有售后服务。
上诉人称不需要出示该合同的电子稿,质证意见如下: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商业行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不需要当庭播放录音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足以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该案件主要是债权债务纠纷,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文件与本案无关,同时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提供售后服务的相关文件,被上诉人于2019年2月11日申请售后服务,上诉人通过业务联系回函向被上诉人说明了具体情况。
被上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案外人合同电子稿以及录音证据的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
一、本案所涉三份合同系青岛东燃公司与北京长空航科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北京长空航科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15日与北京航科发动机控制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由该北京航科发动机控制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北京长空航科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合并后北京长空航科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解散并注销,其债权、债务,资产及业务均由北京航科发动机控制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和接管。北京航科发动机控制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7日更名为中国航发北京航科发动机控制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2017年7月20日,北京长空航科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
二、涉案三份协议分别为:1.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尾号为109号的协议;2.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尾号为074号协议;3.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尾号为080号协议。其中109号协议价款为285000元,该款项被上诉人已支付完毕。074号、080号协议虽然签订时间不同,但其项下货物均是在2015年10月15日进行送货,收货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该两份协议对于付款方式、质保期、验收、售后等内容约定相同。合同约定:1、产品安装调试合格后5日内或产品发货后45天支付30%,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5日内付清。2、对于质保期,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合格后或设备发货后45天,未调试按照调试合格计算,二者以先到为准,计算质保期。3、对于产品验收,双方约定按照相应标准验收,如有异议,需方应在到货后1月提出,如需更换某些零部件,应在到货2月内或安装后3天内以书面方式提出,未书面提出视为产品符合相关标准。4、对于产品售后服务,合同约定供货方对设备安装进行指导服务,负责调试。需方在发货之日起45天内向供方提出调试要求,逾期未调试的按照调试合格付款并计算质保期。延期调试时间双方协商。该两份协议项下的货物到货后,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期间对产品验收、调试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共计付款553350元,尚欠货款数额为102650元。上诉人主张根据最终送货时间2015年10月15日计算,送货后45天视为调试完毕,1年质保期后被上诉人应付款,上诉人主张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0.3%计算违约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应按未付款金额的5%计算。
三、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吸收合并原北京长空航科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后,现其没有生产、销售加气机的营业范围,被上诉人同时称其购买设备后交由第三方使用,加气机调试需要具备相关条件,第三方的使用具有不可预知性。被上诉人在2018年底要求上诉人调试,上诉人要求付费,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另,被上诉人称其公司仍对外销售加气机也可以提供涉案设备的售后服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欠款及违约金。
对于焦点一,被上诉人与北京长空航科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签署合同,北京长空航科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在2016年被北京航科发动机控制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吸收合并后北京长空航科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已办理注销,该主体已经不存在。作为吸收合并后仍然存续的主体,北京航科发动机控制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承继了原北京长空航科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关业务,后北京航科发动机控制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航发北京航科发动机控制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在承继原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同时,其也有义务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虽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吸收合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体资格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本案所涉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正确、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了安装调试的期限以及付款期限,同时约定超出期限则视为调试合格,该约定使被上诉人作为买方负有及时提出异议并要求安装调试的义务,逾期则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提出安装调试,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结合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的情况,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的安装调试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现在没有生产和维修涉案产品的经营范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经营是否超出经营范围,属行政部门审查范畴,上诉人吸收合并原卖方的业务,且其表示能够承担相应售后等合同义务,不能仅凭工商登记中载明的经营范围认定上诉人无法进行售后等服务。被上诉人欠款事实清楚,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金。合同对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为总合同金额每日0.3%,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结合双方合同关于安装调试期限、付款期限以及质保期的约定,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照欠款本金1026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2764号民事判决;
二、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国航发北京航科发动机控制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2650元。
三、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国航发北京航科发动机控制系统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026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3元,减半收取16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3元,均由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记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