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1026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台东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108号。
负责人:张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民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立清。
被告:黄琼。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台东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立清、黄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史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立清、黄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立清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4429.7元及其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8年7月21日为11781元),以上合计116210.7元;2、判令被告黄琼对上述借款本机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因上述欠款对被告黄立清所有的位于胶州市XXX镇XX路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若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作为抵押权人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6日,被告黄立清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住房】字【青岛】行【台东】支行【2012】年【XXXX】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黄立清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69000元(大写:壹拾陆万玖仟元整),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间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确定。被告黄立清以其名下位于胶州市XXX镇XX路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告黄立清指定账户支付全部借款。被告黄琼系被告黄立清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立清、黄琼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新表、房屋抵押权证、同意抵押声明书、结婚证等证据,被告黄立清、黄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相关特性,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立清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立清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69000元,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间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确定,按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立清以位于胶州市XXX镇XX路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被告未予清偿,原告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18日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胶房地产预市字第2XXXX3号),债权数额169000元;2011年12月28日,被告黄琼出具《同意抵押声明》,确认其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抵押人黄立清是夫妻关系,同意以此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自愿与抵押人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但被告黄立清未依据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7月21日,贷款本金余额为104429.7元,利息、罚息和复利为11781元。
另查明,被告黄立清与被告黄琼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立清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黄琼出具的《同意抵押声明》,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向被告黄立清发放贷款后,被告黄立清连续超过三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根据其与被告黄立清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黄立清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黄立清就抵押担保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被告黄琼与被告黄立清系夫妻关系,并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琼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于支持。被告黄立清、黄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立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台东支行借款本金104429.7元及利息1178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黄琼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台东支行对抵押物被告黄立清名下胶州市XXX镇XX路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抵押的财产经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立清、黄琼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黄立清、黄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丛美英
人民陪审员 徐 东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正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