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士雄与王福杰、张泰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5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51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513号
原告:陈士雄,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清,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福杰,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张泰芳,女,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盛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东海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76864838G。
法定代表人:杨凯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芹,公司员工。
原告陈士雄诉被告王福杰、张泰芳、青岛盛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海源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清,被告王福杰、张泰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被告盛海源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士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70000元及利息1000元(暂计,请判令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以上本息合计71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陈士雄明确利息是从2018年2月6号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王福杰、张泰芳共同承担直接还款义务,被告张泰芳挂靠被告盛海源劳务公司,该挂靠行为系违法行为,故盛海源劳务公司应在被告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泰芳系被告青岛盛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福杰系被告张泰芳之子。2014年8月开始,原告为被告提供青岛东方影都万达公馆项目内墙抹灰劳务作业,2015年1月完工并结算,结算劳务费为1283056元。因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017年12月7日,被告王福杰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青岛东方影都万达公馆项目结算最终结算额为1190408.48元,已付款109000元。经过双方协商致最终余款为100000元,被告承诺春节前付清”。但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原告剩余劳务费7万元。
张泰芳辩称,张泰芳系被告公司员工,既不是该劳务合同纠纷中的相对方,也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不应向张泰芳主张权利。
王福杰辩称,原告并非被告雇佣的,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是因被告公司不给被告结算工程款,故被迫与原告签订协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盛海源劳务公司辩称,1、东方影都万达公馆项目系我公司实行的包工制项目,由张泰芳班组承包,我公司监督劳务费的发放。2、2017年11月6日,我公司与承包人已结算完毕。3、我公司与承包人的项目结算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此案件中的欠款约定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对案件中的陈士雄的欠款行为系王福杰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4、我公司与陈士雄并无任何经济活动。我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和2017年11月6日最后两次付款时,承包人所列的欠款中并无陈士雄此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王福杰作为甲方与陈士雄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互助互利的原则订立此协议。青岛东方影都万达公馆项目结算最终结算额为壹佰壹拾玖万零肆佰零捌元肆角捌分(小写)1090408.48元,已付款壹佰零玖万元整(小写)1090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最终余款为100000元,甲方承诺春节前付清。”2018年4月王福杰向陈士雄转账3万元。
另查明,2014年4月4日,张泰芳以青岛东方影都万达公馆主创秀工程班班组组长名义与盛海源劳务公司签订《青岛东方影都万达公馆粗装修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一份,承包内容为包人工。
2017年1月26日,王福杰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万达东方影都万达公馆项目本次拨付劳务费及归还税金合计约68.95万元,计划拨付徐小宝班组30万元,宋炳伟班组11万元,杨志清19万元,赵文禄班组12万元、王占贵班组3.8万元。因临近春节工人已回老家,申请公司将此款汇到我个人账户后由我本人进行分配,2017年3月31日前将支付给上述三个班组的付款依据及工人签字的工资表交回公司。因班组长张泰芳已去外地休假,不能前往办理收款手续及提供工资发放资料,暂由其儿子王福杰开具收款收据,由公司暂扣1万元保证金,本人承诺3月31日前不能到公司办理手续和交回上述工资表等单据,暂扣的1万元则作为罚款处理。截止本次拨款后此项目外欠款明细为:徐小宝班组5万元、宋炳伟班组3万元、杨志清班组6万元。本班组承诺提供的上述数据真实有效,若虚报数据一经查出自愿接受双倍工费赂偿给公司,另:此项目从甲方收款后不足支付的部分由班组长自行解决,本班组长保证将人工费发放至工人手中,不出现工人讨薪事件,若出现上述状况,本班组甘愿接受经济处罚!”张泰芳在该承诺书后签名。
2017年11月6日,王福杰出具《项目结清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万达东方影都万达公馆项目本次拨付14万元(实际来款13.9953万),补上次暂扣款1万元,本次实际支付14.953万元,本次收款后支付计划徐小宝班组5万元、宋炳伟班组3万元、杨志涛班组6万元因工人早已离场解散,申请公司将此款汇到我个人账户后由我本人进行分配,2017年11月17日前将支付给上述三个班组的付款依据及工人签字的工资表交回公司。班组长张泰芳已委托其儿子李(王)福杰,由王福杰开具收款收据,由公司暂扣1万元保证金,11月17日前交回资料后劳务公司支付,不能交回上述工资表等单据,暂扣的1万元则作为罚款处理。截止本次拨款后此项目全部结清,甲方开发票和开发票金额已齐全,待结算报告拿回后交回劳务公司一份,此项目扣分事件已于劳务公司办理完毕,本班组承诺工人工资及其他经济业务已全部办理结清,提供的工人资料真实可靠,本班组长承诺:此项目再出现任何经济纠纷均由本人承担,与盛海源劳务公司无关!若出现上述状况,本班组甘愿接受经济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4月4日,张泰芳以青岛东方影都万达公馆粗装修工程班班组组长名义与盛海源劳务公司签订《青岛东方影都万达公馆粗装修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可以看出,张泰芳并非盛海源劳务公司职工,张泰芳也未向陈士雄明确其系代表公司雇佣陈士雄,故雇佣陈士雄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而应认定为张泰芳与陈士雄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于2017年12月7日王福杰作为甲方与陈士雄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虽然张泰芳主张其不知情,但王福杰系张泰芳之子,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王福杰多次代表张泰芳处理该工程有关事宜,故陈士雄有理由相信王福杰有权代表张泰芳与其处理劳务费结算事宜,张泰芳应承担按照该《协议书》支付劳务费的后果。因王福杰已支付3万元,故张泰芳仍应向陈士雄支付劳务费7万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6号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王福杰自愿作为甲方与陈士雄签订《协议书》,承诺承担付款责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王福杰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盛海源劳务公司在被告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还款义务,但根据盛海源劳务公司提交的《项目结清承诺书》可以看出,张泰芳于盛海源劳务公司之间工程款已经结清,故盛海源劳务公司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泰芳、王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士雄支付劳务费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6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士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被告张泰芳、王福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江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斌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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