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积、王军积等与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5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11450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1450号
原告:王金积,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原告:王军积,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原告:王国积,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原告:王素芹,女,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万德寿,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瑶(实习律师),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新,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
原告王金积、王军积、王国积、王素芹与被告王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积、王军积、王国积、王素芹委托代理人万德寿、刘瑶被告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积、王军积、王国积、王素芹诉称,2009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王新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秦佳华沿天山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即墨区通济街道姜戈庄村西路口处(S602省道83KM+400M)时将推小推车步行的受害人王某(1938年4月13日生)撞倒在地,致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新弃车现场逃逸。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秦佳华不负事故责任。今具状,望贵院判决被告赔偿王某死亡赔偿金235880元(47176元×5年);医疗费89262.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1854元(5309元×6个月),共计:406996.48元。原告仅主张了其中的30万元,对其他损失,保留继续诉讼的权利。
被告王新辩称,现在无能力偿还,需跟家人联系一下再说。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王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秦佳华沿天山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即墨区通济街道姜戈庄村西路口处(S602省道83KM+400M)时将推小推车步行的受害人王某(1938年4月13日生)撞倒在地,致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新弃车现场逃逸。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秦佳华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硬膜外血肿;2、多发脑挫裂伤;3、多发颅骨骨折;4、硬膜下血肿;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底骨折;7、头皮血肿;8、房颤。住院7天,支付住院费39050.66元。出院医嘱:1、建议带药治疗;2、建议继续治疗;3、建议病情加重,复诊。后转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36天,支付住院费50211.82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加强护理;加强治疗,肢体功能锻炼;复诊,能进饮食拔出(管插管)等。后王某于2010年1月1日死亡。
另查明,一、原告王金积,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系王某长子;原告王军积,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系王某次子;原告王国积,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系王某三子;原告王素芹,女,1974年8月9日出生,系王某女儿。
二、王某系失地农民。被告王新系二轮摩托车车主及事发时的驾驶员,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有关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新与受害人王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系失地农民,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过高,本院按2010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89262.48元、死亡赔偿金235880元(47176元×5年)、丧葬费14274.5元(2379.08元×6个月)、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349416.98元,由被告王新承担赔偿责任。本次诉讼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新赔偿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王金积、王军积、王国积、王素芹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金积、王军积、王国积、王素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姜永收
审 判 员  王柏爱
人民陪审员  王素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海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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