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正德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连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14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正德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逄家庄。
法定代表人:武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山东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连某,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许,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超,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郭道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春,女,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青岛正德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连某、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公司”)、孙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具有安装资质,多年来曾为被上诉人中启公司提供塔吊设备、签订安装合同、相关人员手续在中启公司备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手续就是为该工程提供属认定事实有误。中启公司举证与正德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合同内容既没有安装工程的地点、时间、安装的价格约定,且正德公司的印章完全是假冒的,正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真实的。孙某是正德公司员工,该工程不是孙某承揽,是被上诉人中启公司工地让孙某介绍人员安装,孙某没有参加该工程安装。安装塔吊必须7人参加,而被上诉人中启公司在未经建设局批准开工,私自组织5位人员匆忙开工,是违章安装。根据被上诉人周连某的一审庭审中陈述,医疗费由中启公司出资12万元,并非孙某个人垫付费用104758.64元,待鉴定塔吊质量后再确定谁来承担赔偿。第二、一审判决认定责任主体错误。应首先确定正德公司与中启公司是否签订该工程安装塔吊的合同,如果法庭剥夺上诉人鉴定合同上的虚假印章,就无法确定中启公司将该安装工程分包给正德公司。其次应确定该塔吊的所有权人。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按《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进行判定。
周连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为正德公司的雇员,在工作中受伤应由正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中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孙某辩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无异议。
周连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6237.25元(扣除被告正德公司已付的22000元),其中,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住院伙食费1500元、误工费44190元、护理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743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85.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周连某系被告正德公司员工,被告正德公司与被告孙某承揽被告中启公司在中启大厦项目的塔吊安装工程。2017年8月10日,原告在胶州产业园新区塔吊安装工程中,被塔吊外套砸伤,导致左腿骨折,经伤残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被告正德公司员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青岛市职业技能鉴定准考证,拟证实原告与正德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且已经取得起重安装拆卸资格,同时,该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已满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证据二,被告孙某出具的证明及商谈录音,拟证实原告与孙某系雇佣关系,原告由孙某指派到其承揽的胶建集团位于胶州产业园新区中启大厦塔吊安装项目安装塔吊,并在此期间受伤;证据三,协议书复印件,拟证实周连某在被告中启公司位于胶州产业新区塔吊顶升过程中受伤,该份证据系孙某提供给原告;证据四,周连某住院病历,拟证实周连某因被塔吊砸伤导致左股骨髁间开放性骨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病历首页及住院证均记载周连某工作单位为正德公司,联系人系武涛,该证据同时佐证周连某与正德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五,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周连某因外伤致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270天,护理期限12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证据六,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周连某因受伤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860元;证据七,户口簿复印件,拟证实周连某一家四口,儿子周佳滨14周岁,尚需原告抚养;证据八,前大王戈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周连某父亲已经去世,母亲在世需要其抚养,其母亲共有6个子女,其中一子周连玉下落不明,一女周秀英病故,现由四个子女抚养。被告正德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职业技能鉴定准考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是在正德公司接受培训,但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不能说明原告与正德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二的证明及录音不清楚;对证据三到证据七的协议书、住院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村委会证明,据被告了解,原告母亲于2018年2月2日已经去世,原告有两名子女需要抚养被告认可,但原告系农业户口,不认可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来主张。被告中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职业技能鉴定准考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及录音不清楚;对证据三的协议书,系复印件,无证明效力,也没有中启公司盖章,中启公司不清楚,该复印件内容不能证实原告及孙某的主张;对证据四周连某住院病历无异议;对证据五、六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系原告单方鉴定,原告受伤与中启公司无关,但是原告系农业户口,应当农村标准来主张相关权利;对证据七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据被告了解,其母亲已经去世。被告孙某质证称,对证据一职业技能鉴定准考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录音是被告受引导所述的,对谈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到证据七的协议书、住院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村委会证明,据被告了解,原告母亲于2018年2月2日已经去世,原告有两名子女抚养被告认可,但原告系农业户口,不认可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来主张。被告中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安装单位施工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实被告正德公司具备建筑起重设备安装工程的资质;证据二,正德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的涉案工程工作人员名单及证书,拟证实本案的原告系由被告正德公司雇佣,正德公司是原告的雇主;证据三,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拟证实被告中启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塔吊安装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正德公司,进而证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与被告中启公司无关;证据四,青岛海大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及涉案工程项目总监马永祥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涉案工程的塔吊安装工程中启公司将其承包给有安装资质的正德公司,相关资料在胶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备案;中启公司与正德公司双方存在塔吊安装合同关系,实际涉案工程塔吊安装也是由正德公司具体施工,正德公司就是原告的雇主,应该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质证称,对中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宗证据综合证明原告与正德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由正德公司安排去中启公司进行塔吊安装工程,原告负责施工并在安装过程中受伤,中启公司与正德公司之间是否有合同原告并不知情。被告正德公司质证称,对中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到三中正德公司的印章不认可,申请对该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对证据三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内容,没有注明时间,其中内容与具体安装过程不真实,安装塔吊需要在网上进行申报,成功后方可进行安装,中启公司既没有在网上申报工程塔吊的安装,也没有与正德公司签订安装合同,是违章开工;对证据四,海大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明及工程监理合同,仅能说明该公司是甲方及中启公司聘用的监理公司,正德公司并未与他们签订合同,故监理公司证明对本案没有实际意义。被告孙某质证称,对中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到三不了解具体情况;对证据四海大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明及工程监理合同质证意见同被告正德公司。被告孙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单据、周连某出具的收到条、门诊挂号单、交通费单据、护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用药明细一宗,拟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4758.64元。护理人员系被告为原告所找;证据二,协议书一份,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一致,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是被告给原告的。原告质证称,对孙某提交的证据均认可,护理时间是从住院到2017年8月25日,护理人员是孙某所找。被告正德公司质证称,对孙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启公司质证称,对孙某提交的证据均不清楚。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正德公司和孙某均无异议,被告中启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应不予采信,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依法采纳该证据的真实性;2、对于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根据录音内容可以看出是在谈论让孙某出具证明,并且孙某对录音真实性认可,只是称自己是受引导所述,故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于被告中启公司提交的安装单位施工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涉案工程工作人员名单及证书、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等证据被告正德公司对证据中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予以准许后,因考虑到正德公司已经在庭审中认可原告系其雇佣的季节工,被告孙某是其公司员工,孙某亦认可其从被告中启公司处承揽了塔吊安装工程,故法院认为正德公司的鉴定申请对本案事实认定不产生影响,故向司法鉴定撤回了委托鉴定;4、对于原告母亲是否过世问题,经核实,原告母亲徐凤彩确实于2018年2月2日去世。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连某系被告正德公司雇佣季节工,经被告孙某介绍至胶州市产业园新区中启大厦进行安装塔吊工程,2017年8月1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塔吊上方的外套脱落砸到原告腿部,致原告左腿骨折。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入院诊断为:创伤性开放性股骨髁间、髁上骨折(左)、创伤性胫前皮肤裂伤(左),原告自认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孙某垫付,住院期间15天护理费由被告孙某垫付。孙某垫付费用共计104758.64元。原告自行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2018】医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周连某因外伤致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伤残九级;(二)被鉴定人周连某误工期限建议为240-270天,护理期限建议90-120天;(三)被鉴定人周连某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1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860元。另查明,原告现居住于胶州市,该村系失地村。原告父母均已去世,原告与其妻马彩洪共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儿子周佳滨(2004年1月6日生)和女儿周亚楠(1996年6月14日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受伤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受伤的责任比例分担问题;三、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查明的情况,原告周连某系被告正德公司雇佣的季节工,被告孙某系正德公司员工,孙某从中启公司承揽了塔吊安装工程,由正德公司安排原告去从事塔吊安装工作。正德公司辩称其仅是向中启公司的工地提供“活劳务”,因正德公司认可原告系其雇工,并且原告资质也挂靠在正德公司,正德公司员工孙某对外承揽工程后,由正德公司安排其去从事塔吊安装工作,综上,可以认定为孙某系为正德公司承揽工程,至少对于孙某所承揽的工程正德公司也是认可的,故对于正德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本案原告的实际雇主应为正德公司。被告孙某系正德公司员工,负责处理从中启公司承揽工程和原告受伤事宜,正德公司对此均知情,故应定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中启公司将涉案塔吊安装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正德公司,其在本案中无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法院认为,正德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安全生产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在安排生产时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预防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作为一名提供劳务的成年人,在进行工作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考虑此次事故是因为塔吊上方的外套脱落砸到原告腿部,致原告左腿骨折,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所受损害,正德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三赔偿数额问题,现分析如下:1、误工费项,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为240天-27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255天,因原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前大王戈庄村,该村系失地村,故其误工费应参照青岛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即13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33150元(260天×130元/天)。2、护理费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90-120天,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105天,因原告自认被告孙某已经垫付住院期间15天护理费,故应予以扣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每日护理费参照青岛市一般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故该项费用为8100元【(105天-15天)×90元/天】。3、残疾赔偿金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该项为188704元(47176元/年×20年×20%)。4、后续治疗费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1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11000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项,原告主张1500元(100元∕天×15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项,因原告儿子周佳滨于2004年1月6日生,仍需原告抚养,故该项费用为12227.6元(30569元/年×4年÷2×20%)。7、鉴定费项,原告花费2860元,该项系原告合理支出,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项,原告主张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57541.6元(33150元+8100元+188704元+11000元+1500元+12227.6元+2860元)。正德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206033.3元(结果四舍五入,保留一位小数)。因原告自认孙某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04758.64元,因孙某系正德公司员工,应视为代正德公司垫付,经审查,该部分费用除包含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2758.64元外,还包含现金22000元,对于给付现金应予以抵扣,对于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部分应该由原告负担20%,共计16551.7元(82758.64元×20%),因此正德公司应承担原告赔偿责任为161481.6元(206033.3元-16551.7元-22000元)。判决:一、被告青岛正德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连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1481.6元;二、驳回原告周连某对被告孙某、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1份,以证明该公司一审中提交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要求对涉案合同该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但鉴定没有进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周连某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一审程序违法;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拟证明事项及关联性存在异议。一审判决已经对上诉人申请鉴定后又撤回申请作出了合理解释,该证据不应被采信;孙某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于该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事由。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连某存在劳务关系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首先,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周连某系其公司雇佣的季节工,并向中启大厦项目吊塔工程提供劳务。其次,上诉人安装单位登记的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证书中,包括被上诉人周连某及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第三,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可以证明,上诉人承包涉案中启大厦塔吊安装工程。第四,青岛海大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证明,涉案塔吊安装工程由正德公司承包,并在胶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备案。第五,被上诉人周连某受伤后,孙某作为上诉人公司员工为周连某垫付医疗费10余万元。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周连某系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述一审法院存在鉴定程序违法事由,因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周连某系其公司雇佣季节工并为中启大厦塔吊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庭审中已经告知各方当事人终止鉴定事项,该项鉴定程序并不存在违法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正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上诉人青岛正德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魏 文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姜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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