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方圆,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囡,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博,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尚家上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尚家上观村。
法定代表人:尚永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典明,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尚方圆因与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尚家上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方圆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损失119855.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非义务帮工关系,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负责村里的自来水事项并定期支付工资,双方不需要为了查看一次监控线而另行约定报酬;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关责任;上诉人对其受伤的事实只有一般过失,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尚方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村委会赔偿各种损失284035.5元;2.诉讼费由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5日,村委会主任尚永光安排尚方圆给村委会查看监控线时,尚方圆自村委会办公楼二楼掉到楼下受伤。尚方圆伤后到平度市中医院多次治疗。尚方圆损伤构成一处九级及一处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5日,村委会主任尚永光安排尚方圆给村委会查看监控线,尚方圆在查看过程中不慎自村委会办公楼二楼掉到楼下摔伤。尚方圆伤后,到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3年11月1日住院治疗14天,2017年7月11日住院治疗8天,共计医疗费35290元,已由村委会垫付,另在尚方圆治疗期间,村委会支付给尚方圆护理费、生活费等共计20750元。2014年1月9日,尚方圆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1.尚方圆右下肢伤残为九级,右手掌骨损伤为十级;2.误工时间建议150天-180天;3.护理时间建议70-90天,住院期间2人,出院1人,花鉴定费2000元。审理过程中,村委会对尚方圆鉴定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尚方圆右下肢伤残为九级,右手损伤为十级。诉讼过程中,尚方圆父亲去世,其放弃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尚方圆育有一女尚琳茜出生于2013年2月15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尚方圆的行为是提供劳务还是义务帮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尚永光安排尚方圆查看监控线,双方并未约定报酬,尚方圆只是接受尚永光临时性工作安排,并不符合提供劳务特征,双方之间并未形成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尚方圆只是无偿给村委会提供一定的帮助,双方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焦点二、村委会对尚方圆之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尚方圆接受尚永光的安排为村委会查看线路的行为应认定为义务帮工,依照规定,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尽管尚方圆系在为村委会帮工过程中受伤,但因其疏忽大意,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致其自身受伤也存在过失。结合本案,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50%为宜。村委会抗辩尚方圆系为案外人蒲伟涛帮工受伤,因未通过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焦点三、尚方圆赔偿标准,因尚方圆并未提供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证据,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焦点四、尚方圆之女尚琳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因伤残而导致劳动能力受到下降,从而影响其抚养能力给予受伤者一定赔偿的费用,虽尚琳茜在尚方圆受伤后出生,但尚方圆仍对尚琳茜负有抚养义务,村委会应给予赔偿。尚方圆的损失为:医疗费35290.3元,误工时间法院酌定165天,误工费为13530元(82元×165天),护理时间法院酌定80天,护理费为9676元(38天×2人×82元+42×1人×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100元×38天),残疾赔偿金为85201.6元(19364元×20年×22%),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尚琳茜为25597.44元(12928元×18年×22%/2人);交通费因未向法院举证,但其存在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法院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175895.34元,村委会应赔偿50%,为87947.52元。扣除村委会垫付的56040.3元,村委会应赔付31907.37元。判决:一、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尚家上观村民委员会支付尚方圆各项经济损失31907.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尚方圆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尚方圆提交2019年3月12日被上诉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发放工资单据复印件5份,该证明载明,村委会雇用尚方圆自2011年6月至今在被上诉人处从事治安管理、自来水供用等工作,工资以现金形式于每年年底发放。该证明盖有村委会公章和有3个证明人的签章。上诉人以此主张其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工资发放原件在村委会,被上诉人应当根据雇佣关系相关赔偿责任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村委会称其公章在办事处保管,对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需庭后落实,对落实情况及工资发放庭后5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因被上诉人村委会在限定时间内未提交否定性证据和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上诉人尚方圆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
关于涉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内容和本案事实确定。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交付的是工作成果。对于雇佣关系的认定,则从雇员与雇主是否形成了从属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等方面来判断。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按劳动时间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尚永光安排尚方圆查看监控线,双方并未约定报酬,该也不属于二审中尚方圆提交证明中村委会雇佣其工作的范围,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尚方圆系为他人利益而为的帮工行为,被上诉人村委会安排查看路线属于临时性工作安排,原审认定上诉人尚方圆只是无偿给村委会提供一定的帮助妥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尚方圆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的认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尚方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对查看监控线工作尽到谨慎注意和安全防范义务,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涉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事件的发生经过等因素,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村委会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尚方圆自己承担30%的民事责任更为适当。原审认定上诉人尚方圆承担50%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被上诉人尚方圆的合理损失为175895.34元,村委会应赔偿70%,为123126.74元。扣除已付56040.3元,村委会还应赔付67086.44元。
综上,上诉人尚方圆提出的关于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尚家上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尚方圆各项损失共计67086.44元;
三、驳回上诉人尚方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7元,共计9128元,由上诉人尚方圆负担6972元,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尚家上观村民委员会负担21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信林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婷
书记员 贾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