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永、徐华芝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39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永,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华芝,女,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志伦,胶州李哥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起,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延平,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燕,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九龙支行,住所地青岛胶州市九龙镇驻地。
主要负责人:王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效宁,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松,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光永、徐华芝因与被上诉人李光起、原审第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九龙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3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光永、徐华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第三人没有出具第一次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据,只是出具了借新还旧的合同和借款凭据,借据中明确注明是借新还旧,既然没有第一次出借款项的证据,就不可能存在借新还旧。
李光起答辩称:一审判决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7年11月13日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第三人于次日向上诉人账户汇入1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上诉人在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向第三人贷款时,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光胜、李光海共同担保,因李光永拒不还款,第三人多次找到担保人,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光胜共同偿还本息。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九龙支行述称:我方在一审中提交了向上诉人发放贷款的凭证。
李光起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还的借款187194.74元及利息,并支付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13日,被告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九龙支行申请贷款15万元,原告系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之一。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在银行的多次催要下,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代被告向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支行偿还了该笔贷款中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偿还金额为人民币187194.74元。原告代被告偿还该笔贷款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偿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光永、徐华芝于2008年11月8日向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提出借新还旧申请,借款15万元,期限自2008年11月8日至2009年10月20日,到期本息还清。
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于2008年11月8日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李光永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8日至2009年10月20日,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李光永在落款处签字捺印。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于当日向被告李光永xx账户转入15万元。
原告提交《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载明被告李光永尚欠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支行本金15万元,利息181080元,共计338080元,被告李光永于2016年4月5日在该通知书签字捺印。
原告提交《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载明被告李光永尚欠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支行本金15万元,利息181080元,共计338080元,被告李光起于2016年4月5日在该通知书签字捺印。
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支行于2018年3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胶州市九龙镇匡家岭村村民李光永于2007年11月13日向我单位申请贷款,并与我单位(原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签订《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613农信借字2007第3155号)。李光起、李光胜、李光海系保证人。贷款到期后,李光永无力偿还该笔贷款。李光起于2017年4月17日代李光永向我单位偿还该笔贷款中的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偿还金额为人民币187194.74元。”
原告李光起提交《贷款还款通知单》及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李光起于2017年4月17日向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支行偿还本金115469.31元,利息71725.43元,共计187194.74元。
原告提交《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系原告李光起(保证人)与被告李光永(借款人)、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现更名为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支行)(即贷款人)于2007年11月13日签订的0613农信借字2007第3155号《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载明“第二条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的贷款:1、自2007年11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12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的贷款,并由担保人一次性提供担保。2、借款凭证、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的借款申请书及与合同有关的其他书面材料,均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3、本合同项下借款人自愿按下列第二项归还贷款本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因系复印件,对此不予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该证据为复印件,但结合第三人2008年11月8日对被告的打款记录15万,并根据第三人对该借款事实的陈述和证明,可以认定被告收到15万元,被告方对未收到上述15万不能提交银行流水予以证明,且被告在借新还旧申请、《借款凭证》和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也表明了其认可初始借款的存在,故对被告方收到15万元借款予以认定。
关于担保人问题。第一,第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九龙支行证明原告系上述借款的担保人;第二,原告作为担保人在逾期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第三,被告方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并非原告,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李光起系2017年4月17日向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支行偿还本金115469.31元,利息71725.43元,共计187194.74元,本案起诉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故本案所诉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李光起代被告李光永向第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九龙支行偿还借款,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李光永应予偿付。原告李光起代被告李光永偿还款项187194.74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被告李光永应予偿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7194.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徐华芝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光永与徐华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华芝在《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新还旧借款申请》上签字,表明其对李光永的该笔借款知悉,因此,对该笔借款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徐华芝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光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光起款项187194.74元及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7194.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4元,由被告李光永、徐华芝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审第三人是否向上诉人发放了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07年11月13日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第三人提交了其于2007年11月14日向上诉人账户转账15万元的交易明细,本院认为,原审据此确认第三人依约向上诉人发放了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辩称其未收到该15万元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否认第三人出具的交易明细;其次,上诉人于2008年11月8日对于涉案借款以书面形式向第三人申请借新还旧,第三人予以批准并发放了款项;再次,2016年4月5日第三人向上诉人催收贷款,上诉人在催收单上对于未还本息签字确认。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4元,由上诉人李光永、徐华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邱若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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