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喜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民生商贸城南区一层A段162号。
法定代表人:陈凤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永平,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喜利来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秋葵,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艺,女,199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冯秋葵之女,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啤酒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5号4栋青啤大厦1405。
法定代表人:王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晟辰,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喜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秋葵、被上诉人刘艺、原审被告青岛啤酒房地产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喜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发问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本案中上诉人承租青岛啤酒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李沧区网点房,并根据周边网点房装修惯例进行了装修。本案中被上诉人所称“规划所留房门”,已为被上诉人所弃用并封堵。而承租人所实施的装修也并未堵死该大门,不影响被上诉人的通行权,对被上诉人对其所有房屋的使用没有任何影响。因此,被上诉人所称与事实不相符合。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本案中,承租人装修,包括大门、地面、吊顶和楼梯等四大分项。其中地面、吊顶和楼梯均是对专用部分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利用,不应构成侵权。同时也是为了更方便、合理的利用所承租物业。而至于是否违反规划要求,应由相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而大门虽将部分公共空间包裹在内,但是也并未影响被上诉人的通行权。
冯秋葵、刘艺共同辩称,一、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辩人的规划所留房门已被答辩人弃用,将该门堵死不影响答辩人的通行权,属于明显违背事实与常理,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房屋规划所留房门,是该房屋唯一的房门,被答辩人擅自在公用平台加盖门窗,将该房门包裹内,导致答辩人无法正常从该门中出入,属于明显的侵权行为,直接侵害了答辩人的通行权,侵权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核实清楚,被答辩人的上述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上诉称装修、吊顶、铺设地面、加盖楼梯等属于对专有部分的利用,不构成侵权,该专有部分属于被答辩人自己对专有部分进行定义,与事实跟法律规定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关于被答辩人的改造的平台,根本不具有上述专有部分的性质,答辩人一审时提交的规划图明显可以看出,该平台属于公共平台,属于业主共有部分,被答辩人根本无权进行改造,擅自装修改造的行为明显构成侵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啤酒房地产有限公司述称,一、答辩人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冯秋葵、刘艺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中,答辩人虽系李沧区网点房的所有权人。但该房屋已于2016年9月2日出租给上诉人青岛喜利来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冯秋葵、刘艺所称装修行为发生在租赁期间,并非答辩人所为,答辩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实施侵权。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与承租方之间解决,被上诉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上诉人的装修行为并未侵害被上诉人任何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所称,经答辩人现场查看后认为,被上诉人所称“规划所留房门”,已为被上诉人所弃用,并封堵。承租人所实旌的装修行为并未阻碍被上诉人的通行权,而是为了自身的生产经营而进行的合理改造,其对被上诉人正常使用房屋没有任何影响,且承租人装修也并未堵死该大门。因此,被上诉人所称与事实不相符合。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本案中承租人装修,包括大门、地面、吊顶和楼梯等四大分项。其中地面、吊顶和楼梯均是对专用部分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利用,不应构成侵权。而至于是否违反规划要求,应由相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而大门虽将部分公共空间包裹在内,但是也并未影响被诉人的通行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冯秋葵、刘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冯秋葵、刘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妨碍、将房屋恢复到规划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184-10号网点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青啤房地产公司系青岛市李沧区网点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将该184-11号网点房屋租赁给被告喜利来公司进行经营。被告喜利来公司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占用共用部位扩建,并将原告184-10号网点房屋原规划入户门堵死,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冯秋葵与原告刘艺系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184-10号网点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青啤房地产公司系青岛市李沧区网点房屋的所有权人。该两处房屋均位于九水路184号的西南侧,且左右相邻。两处房屋在交付时均只有一个入户门,且入户门都在一楼共用平台上,该平台为两处房屋的共用区域。
2016年9月2日,被告青啤房地产公司将涉案184-11号网点房屋出租给被告喜利来公司经营使用。被告喜利来公司在装修上述184-11号网点房屋的过程中,擅自加建、扩建,在一楼共用平台上加建门窗、楼梯等,改变共用区域的结构和使用功能,将一楼共用平台占为己用,并将原告184-10号网点房屋入户门包裹在其加建的门窗结构内,影响原告正常通行。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业主共用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权利人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喜利来公司为满足自己网点经营的需要,在共用区域内,擅自占用一楼共用平台,加建门窗、楼梯等,改变一楼共用平台的使用功能,并将原告184-10号网点房屋入户门包裹在其加建的门窗结构内,影响原告正常通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青啤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未能及时监督并制止租户的违法加建、扩建行为,对本案纠纷,亦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将涉案184-11号网点房屋一楼共用平台按原规划标准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虽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为认定侵权。但违法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但本案中,被告喜利来公司加建的门窗、楼梯等利用的是涉案184-11号与184-10号网点房屋的一楼共用平台,该平台系两处房屋的共用部分,非其专有部分,且其加建、扩建后,将原告184-10号网点房屋入户门包裹在其加建的门窗结构内,影响原告正常通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案纠纷不适用该条规定,对被告青啤房地产公司所持的依据该条规定,被告喜利来公司的违规加建、扩建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青岛啤酒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喜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青岛市李沧区网点房屋前一楼共用平台按原规划标准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啤酒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喜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青岛啤酒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喜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冯秋葵与原告刘艺100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青岛喜利来商贸有限公司所实施的装修行为是否影响被上诉人的通行和对房屋的使用并是否存在侵权、违反规划要求问题。
我国物权保护方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些侵权责任的构成要比一般损害赔偿责任简单,因为它们都不要求要有“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等构成因素,只要侵权人对被侵权人有侵害行为、妨碍行为或者造成了损害的危险即可。当侵权行为人虽没有直接侵犯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但其实施的行为妨碍权利人正常行使占有、使用、处分权时,侵权行为人应排除妨害,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将妨碍权利实施的障碍予以排除。若行为人自己不排除妨碍,权利人可请求人民法院责令排除妨碍。在具体认定异产毗连房屋之所有人单独使用共有部分是否合法时应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公平使用原则。异产毗连房屋,系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所共有的房屋。各所有人可以公平使用异产毗连房屋,通常以其平均分摊使用面积为限,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各所有人在公平使用异产毗连房屋过程中,尽量与其他所有人协商一致,力争妥善处理,避免发生纠纷。但经其他所有人同意并非必经程序,各所有人可不经其他所有人同意使用共有、共用部位,只是要求以不得损害其他所有人利益为前提。因此,各所有人在使用异产毗连房屋共有、共用部位时,应坚持公平使用原则,不得多占、独占。二是合理使用原则。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的使用和装修等,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消防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要求。并应按照有利使用、共同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毗连关系,这就要求使用共有、共用部位必须符合有关部门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规划,不得造成环境污染等,也就是说使用共有、共用部位必须合理。三是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权利与义务是相辅相成的,既然享受了权利,就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具体到本案,上诉人青岛喜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秋葵、刘艺所有或使用的两处房屋均位于九水路184号的西南侧,且左右相邻。两处房屋在交付时均只有一个入户门,且入户门都在一楼共用平台上,该平台为两处房屋的共用区域。因此双方是对一楼平台这种不能区分所有,只能为全体所有人共有的部分,如何由青岛喜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使用的问题。本案一楼平台共有的性质,系属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定性不同具有显著的法律意义。一般在当事人之间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应推定楼顶平台为全体所有人共同所有,任何一个个别的所有人都不能独占地使用一楼平台,也不能对其中某一部分独占使用,否则既违反共有物的性质,也侵害了其他所有人的共有权利。依此,在利益衡量的价值取向上,应当从有利于本案被上诉人冯秋葵、刘艺来考虑。本案青岛喜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在装修上述184-11号网点房屋的过程中,擅自加建、扩建,在一楼共用平台上加建门窗、楼梯等,改变共用区域的结构和使用功能,将一楼共用平台占为己用,并将被上诉人冯秋葵、刘艺184-10号网点房屋入户门包裹在其加建的门窗结构内,影响被上诉人正常通行和使用系不争的事实。由此本案要解决的是上诉人的使用违不违反相互提供便利并接受限制的原则,以及是否会对他方造成损害的问题。上诉人青岛喜利来商贸有限公司明显违反了上述原则,且其使用会造成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即使上诉人没有违反规划许可也是不能允许的,这是“损害禁止”原则所使然。因此,本院对上诉人青岛喜利来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喜利来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青岛喜利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宁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毕 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梦琦
书记员 王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