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春芳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28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
主要负责人:于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芳,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见,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春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3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张春芳保险理赔金757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春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张春芳车损金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保险车辆鲁B×××××于2017年1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损,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车损价值为95800元,该评估结果虽然是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但该金额依然过高,被保险车辆系在普通汽修厂维修,该评估金额超过普通维修标准。
张春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春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张春芳车辆维修费1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春芳于2017年8月18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其名下的鲁B×××××号车投保车辆损失保险872592元及车损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责任期间自2017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8月19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张春芳。2017年12月8日11时30分,胡敏慧驾驶该车与唐小龙驾驶的鲁G×××××号车在青岛市城阳区路口处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敏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太平洋保险公司核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48319.57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按照其与张春芳之间的交强险合同向张春芳赔付100元。张春芳委托山东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26000元。诉讼过程中,经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事故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损失价值为958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支出评估费6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张春芳和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张春芳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涉案事故,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付范围,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赔付。张春芳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2600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为95800元,张春芳主张该评估值过低,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该评估值过高,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认定为95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付1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支出的鉴定费6300元由张春芳承担,因该项费用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为确定赔付金额支出的必要费用,理应由其承担,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张春芳保险金95700元(95800元-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春芳保险金95700元;二、驳回张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张春芳负担627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2193元。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是经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太平洋保险公司虽然主张评估报告对车损的评估价值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认定被保险车辆的车损价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松云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翟国媛
书记员  王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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