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6433号
原告:青岛顺旺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大田路11号1-2层网点159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广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凯,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龙润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崇明岛西路66栋2楼59号061室。
法定代表人:徐士福。
被告:李龙龙,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青岛顺旺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旺捷商贸”)与被告青岛龙润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达劳务”)、李龙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旺捷商贸法定代表人张广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润达劳务、李龙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5,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旺捷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润达劳务、李龙龙向顺旺捷商贸支付货款6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467元(从2017年5月1日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四倍计算,请求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龙润达劳务、李龙龙多次从顺旺捷商贸购买通丝、拉杆、五金件等货物,货款一直未付清。2017年1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欠款金额为65000元。龙润达劳务、李龙龙向顺旺捷商贸出具欠条一份,并自愿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龙润达劳务、李龙龙一直未支付货款。
龙润达劳务、李龙龙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龙润达劳务系李龙龙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至2016年期间,龙润达劳务多次向顺旺捷商贸采购货物。2017年1月24日,龙润达劳务、李龙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青岛龙润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欠张广文材料款(包含通丝、拉杆、五金件等)共计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整)。以上欠款金额现承诺最迟于2017年5月1日之前一次性结清。逾期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支付违约金。”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顺旺捷商贸的法定代表人张广文多次电话联系李龙龙(135××××6456)追索欠款,但龙润达劳务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顺旺捷商贸与龙润达劳务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顺旺捷商贸已按约定提供货物,龙润达劳务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欠条中已对欠款金额、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龙润达商贸未按约定履行,顺旺捷商贸有权要求其偿还欠款,并按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起算日应调整为2017年5月2日。李龙龙系龙润达劳务的唯一股东,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李龙龙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由李龙龙对龙润达劳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龙润达劳务、李龙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龙润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岛顺旺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000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李龙龙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青岛顺旺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7元、保全费83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972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 卉
人民陪审员 初安平
人民陪审员 余 珍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