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于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4-1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刑初359号
文书内容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359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赵于,男,汉族,1975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199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市北检公刑诉〔2019〕317号

指控事实

2018年9月14日凌晨2时11分许,被告人赵于酒后驾驶鲁B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澳柯玛立交桥东向西方向内道行驶至距离桥口约20米处时,因措施不当造成鲁B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与隔离护栏接触碰触,车辆向前行驶一段距离后停下。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护栏损坏。事发后赵于弃车逃逸,在家中被市北交警查获,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14mg/100ml。在送检的赵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2mg/100ml。经认定,赵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赵于已赔付护栏维修费用。后被告人赵于被电话通知到案。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赵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于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赵于系自首,赔偿事故损失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前科情节以及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赵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宋正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魏聪聪

书 记 员 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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