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0847号
原告:郭颖,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在民,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军,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清溪菩提叶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移风店镇林家疃村东青岛蓝月庄园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3214628982。
法定代表人:张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艳,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系被告处职工。
原告郭颖与被告青岛清溪菩提叶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溪菩提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颖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在民、魏海军,被告清溪菩提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7年9月的劳动报酬158585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1709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至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942元及降温费56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入职被告处工作。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及奖励合计181682.5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7年10月原告以被告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于2018年7月13日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出具离职声明,说明理由。但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1月至9月劳动报酬76905元未结清(原告月薪8545元),2017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尚欠158585元劳动报酬至今未付,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支付2016年至2017年度带薪休假工资,也没有向原告发放2017年降温费。原告依法向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8年9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即劳人仲通字(2018)第1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清溪菩提叶公司辩称,拖欠工资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份每月工资80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应当由原告承担,每月是7600左右。2017年6月份不到公司上班。公司补贴7、8、9月三个月工资,期间付给原告两笔钱一笔是100000元,一笔是30000元。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郭颖于2015年7月到被告清溪菩提叶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清溪菩提叶公司未为原告郭颖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清溪菩提叶公司为原告郭颖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公司由于资金短缺,2016年没有及时发放工资,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公司所欠工资薪酬等合计181682.5元,其中工资109735.42元,利息21947.08,奖励50000元。被告清溪菩提叶公司拖欠原告郭颖2017年1月至9月工资,每月8545元。被告清溪菩提叶公司在出具欠条后支付原告工资合计130000元。
2018年7月13日,原告郭颖向被告清溪菩提叶公司出具离职声明一份,主要载明:本人郭颖在被告清溪菩提叶公司工作期间,因本人原因选择不在公司购买社保,公司给予适当补偿,由于公司长期不按时开工资,本人因生活原因提出离职,工作至2017年9月,于2017年10月离开公司,如在本月23日前结清本人工资,本人不会因以上问题有其他意见,特此声明。
2018年9月28日,原告郭颖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即劳人仲通字[2018]第1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郭颖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郭颖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银行明细、离职声明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郭颖要求被告清溪菩提叶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5858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清溪菩提叶公司向原告郭颖出具欠条,载明拖欠其2016年12月31日前工资、利息、奖励金共计181682.5元,拖欠2017年1月至9月工资,每月8545元。被告清溪菩提叶公司已支付1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被告清溪菩提叶公司应支付原告郭颖拖欠的劳动报酬128587.5元(181682.5元+8545元×9个月-130000元)。关于原告郭颖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2、关于原告郭颖要求被告清溪菩提叶公司经济补偿1709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郭颖在其离职声明中明确由于被告长期不按时开工资,本人因生活原因提出离职。被告清溪菩提叶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原告郭颖发放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清溪菩提叶公司应支付原告郭颖经济补偿21362.5元(8545元/月×2.5个月)。因此,关于郭颖要求被告清溪菩提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70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郭颖要求被告清溪菩提叶公司支付2016年、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94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清溪菩提叶公司称原告郭颖已休带薪年休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原告郭颖2016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184天÷365天×5天=2.5天),2017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3天(273天÷365天×5天=3.7天)。被告清溪菩提叶公司应支付原告郭颖带薪年休假工资3928.74元(8545元/月÷21.75天×5天×200%)。关于原告郭颖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9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郭颖要求被告清溪菩提叶公司支付2017年防暑降温费5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清溪菩提叶公司未为原告郭颖发放2017年防暑降温费。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被告清溪菩提叶公司应支付原告郭颖2017年防暑降温费560元(140元×4个月)。因此,原告郭颖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清溪菩提叶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颖拖欠的劳动报酬共计128587.5元;
二、被告青岛清溪菩提叶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颖经济补偿17090元;
三、被告青岛清溪菩提叶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颖带薪年休假工资1942元;
四、被告青岛清溪菩提叶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颖防暑降温费560元;
五、驳回原告郭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由被告青岛清溪菩提叶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平平
人民陪审员 张方志
人民陪审员 管益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彩彩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6、《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7、《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8、《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