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燕化工有限公司与日照亿鑫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0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843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843号
原告:青岛海燕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西皋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0647120X9。
法定代表人:成方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的代理人:王军伟,男,住青岛市,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日照亿鑫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九仙山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561406641X。
法定代表人:公鑫,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伟,男,住日照市东港区,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青岛海燕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亿鑫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海燕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伟,被告日照亿鑫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刘业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海燕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0000元;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氧化锌,原告供货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一张电子承兑汇票,票据信息为:票号130××××120171009116560166,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为招行北京北三环支行,出票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到期日为2018年10月9日,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前至今,原告一直委托网上银行收款,对方至今未接受票据,未兑付该票据。
被告日照亿鑫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的汇票确实系其支付的,至于该承兑汇票为何会拒绝承兑,请法庭依法查明;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庭审中出示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承兑人一直未付款。经查,系争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上载明:出票日2017年10月9日,到期日2018年10月9日,票据号码130××××120171009116560166,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0000元,可转让,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兑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最终于2018年4月26日由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该票据现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于庭审中还出示了2017年10月31日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其系合法持票人。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证明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被告系背书人,且背书连续;原告于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到期日后承兑人一直未承兑,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票面款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面款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亿鑫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海燕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票面款项5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5元,减半收取4417.5元,诉讼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贾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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