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8350号
原告:吕某1,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某2,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某3,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元兵,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4,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娅利,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5,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吕某1、吕某2、吕某3与被告吕某4、吕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1、吕某2、吕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兵,被告吕某4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娅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5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1、吕某2、吕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均分吕某6名下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一路*号*单元***户房产;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吕某6系三原告与两被告之父,××××年××月吕某6与周某某在烟台市福山区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四子一女,即原告吕某1、吕某2、吕某3与被告吕某4、吕某5。吕某6于2007年*月*日去世,周某某于2006年3月4日去世。吕某6去世后遗留房产一套,建筑面积64.11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吕某6去世后,三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以期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吕某4辩称,被继承人吕某6的全部子女均确认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只有一些他写过的文章和一些他翻旧的书,涉案房屋为答辩人所有的房产,并非遗产,原告无权主张任何权利,应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而且,原告均应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
《吕某6文集》是由包括原告及答辩人在内的被继承人的全部继承人共同在被继承人去世一周年之际,为被继承人出版。该文集前言第一页明确载明“在处理完他的后事之时,我们兄弟在一起讨论,作为他的儿女们就应当怎样纪念他、怀念他。他一生没有为儿女留下什么遗产,只留下了一些他写过的文章和一些他翻旧的书。儿女们为了怀念他,谈论后,一致认为用他那点微薄的工资,将他生前发表过的零星文章编辑成册,出一本书”。说明原告认可涉案房屋不是遗产。因此,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是遗产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涉案房屋不是遗产,原告无权就此主张任何权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吕某5辩称,同意吕某4的辩护意见,该房屋不是遗产。涉案房原为父母与吕某4一家共同所有,且父母健在时父母把该房子指定给吕某4,兄弟们均在场同意。其他兄弟在老家都分得了祖产。如法院按遗产分割该房屋,自愿将自己应得的份额赠予吕某4。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1、被继承人吕某6于××××年××月与周某某在烟台市福山区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子吕某1、长女吕某2、次子吕某3三子吕某5、四子吕某4。周某某于20**年*月*日去世。周某某去世后吕某6未再婚。吕某6于20**年*月*日去世。
2、被告吕某4随父母在青岛生活工作,被继承人吕某6及配偶周某某生前与被告吕某4及配偶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吕某1、吕某2、吕某3及被告吕某5均在烟台生活。
3、被继承人吕某6名下留有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一路*号*单元**户房屋一处,该房产原系拆迁安置房屋,被继承人吕某6与配偶周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公房出售购买该房,并于2003年*月*日取得的房产证,系夫妻共同财产。
4、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房屋现市场价值为130万元。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一份、派出所证明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吕某4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证据1、吕某6文集一本,证明该文集由被继承人的全部子女共同在吕某6去世一周年之际为吕某6出版;该文集前言第一页第二自然段中证明涉案房屋不是遗产,原告无权处理。三原告对该证据的出版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吕某6文集系文学作品,不是法定的证据来源,并不能证实涉案房屋系被告吕某4所有。
证据2、吕某6住校房的协议书一份、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一份、自管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青岛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一份、房产证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19**年*月*日,被继承人吕某6与青岛15中学签订了吕某6住校房的协议书,将16平米的房屋暂给被继承人吕某6及配偶和吕某4及配偶一家居住。1995年该房屋拆迁,根据当时的青岛政策《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当时房屋拆迁应当抄录核实户口,对被拆迁使用人的住宅房屋就地安置。当时被告吕某4及配偶的户口均在内,因此按照四人户的标准进行了安置,并据此被继承人于19**年**月**日与青岛第15中学签订了《自管住宅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继承人承租涉案房屋。19**年*月*日,被继承人申请购买公有住房,填写了《青岛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该表中写明被告吕某4及其配偶均与被继承人及周某某系同住人。被继承人于20**年*月*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主要证明涉案房屋系依据当时的户口政策分得,涉案房屋系被告吕某4与被继承人共同所有的房屋。
三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青岛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恰能证实涉案房屋系吕某6的遗产,且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查询档案中明确记载申请人为吕某6、配偶周某某,在提交的登记材料中只有二人,并且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中也表明购买人吕某6、配偶周某某。被告提出的因户籍原因购买涉案房屋是错误的。
证据3、申请增加住房面积申请书一份,证明因住房困难,吕某6曾多次申请增加住房面积。原告对此不予确认,称被告主张的户籍与房屋面积是不存在关系的。吕某6于19**年*月**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其取得房屋产权的主要证据,该合同书中并没有被告吕某4的共有人。
被告吕某5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另,庭审中被告吕某4、吕某5称,房屋购买时系吕某4和父母一起出资的。三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房屋出资是吕某6用自己钱购买的。
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关于被继承人吕某6名下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一路*号*单元***户房屋是否为遗产问题。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制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房屋产权现仍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被告吕某4依据《吕某6文集》的描述证明涉案房屋不是遗产,三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该证据不能对抗产权登记,故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应作为遗产处理。
关于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系依据当时的户口政策分得、涉案房屋系被告吕某4与被继承人共同所有的房屋的问题。本院认为,拆迁安置时按人口因素安置的涉案房屋属于公房状态,房屋产权并不属于被继承人和同住人,公房出售时系按购买人确定产权人身份,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吕某6申请购买,且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吕某6个人名下,不能认定涉案房屋系被告吕某4与被继承人共同所有;另二被告称吕某4与父母一起出资购买的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已留给被告吕某4,但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四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原、被告均系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在各继承人继承份额均等的情况下,涉案房屋的分割比例应为每人各分得1/5份额,但考虑到三原告及被告吕某5与被继承人两地生活,被继承人一直与被告吕某4共同生活,且被告吕某4给予被继承人生活上的帮助和照料比其他继承人较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按法律规定,分配遗产时被告吕某4可以酌情多分;本院综合考量各项因素,认为涉案房屋的具体分割比例上,以被告分得1/2的份额为宜,原告吕某1、吕某2、吕某3、被告吕某5各分得1/8为宜;被告吕某5自愿将自己继承份额赠予被告吕某4,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吕某4继承份额比例较大,且三原告均生活在外地,该房屋产权归被告吕某4继承所有为宜,被告吕某4应给予其他继承人补偿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遗留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一路*号*单元***户房屋归被告吕某4继承所有;
二、被告吕某4给付原告吕某1、原告吕某2、原告吕某3房屋补偿款每人各162500元;
上述第二项,限被告吕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0元,由原告吕某1、原告吕某2、原告吕某3各负担2043元,被告吕某4负担10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英伟
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
人民陪审员 李爱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玺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