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370号
原告:江志德,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广、刘亚梅,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希波,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占臣、王新高,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志德与被告王希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宗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梅,被告王希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13日17时10分许,江志德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莱青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市即墨区温泉镇峡后村路口南侧,与顺行在前跨线行驶王希波驾驶的无牌联合收割机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江志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江志德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希波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726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7500元(100元×75天)、误工费17114.79元【(20820元+13885元)÷365天×18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3280元(20820元×20年×20%)、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182918.36元,要求被告参照交强险规定赔偿138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希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按照20%的责任比例由我们承担责任。但是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算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3日17时10分许,原告江志德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莱青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市即墨区温泉镇峡后村路口南侧,与顺行在前跨线(跨越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线)行驶被告王希波驾驶的无牌联合收割机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江志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江志德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王希波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系双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江志德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希波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髌骨骨折、髌韧带部分断裂、肠系膜挫伤、小肠损伤、结肠损伤、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等,出院医嘱:休息、复查,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57263.57元。2018年12月30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胫骨平台、髌骨骨折及韧带断裂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时间为120-180天,护理时间为60-90天,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0000-12000元,缴纳鉴定费286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另查,原告系青岛市即墨区温泉镇东扭河头村农民。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希波给付原告款2000元。
再查,被告王希波驾驶的联合收割机没有投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希波驾驶的联合收割机,于2018年6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希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王希波驾驶的联合收割机上路行驶,原告主张被告王希波参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因原告系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对于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事故责任,根据案情,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王希波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75天,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本院依法青岛市农村居民标准95.08元【(20820元+13885元)÷365天】/天计算;原告交通费,本院依法认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交有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进行鉴定中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系实际发生,且均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正常支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诉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726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7500元(100元×75天)、误工费14262.33元【(20820元+13885元)÷365天×150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3280元(20820元×20年×20%)、鉴定费2860元,共计178665.9元。
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70363.57元(医疗费5726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王希波赔偿10000元,余款60363.57元,由被告王希波赔偿12072.71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08302.33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4262.33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3280元+鉴定费286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王希波赔偿;综上,被告王希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30375.04元(10000元+12072.71元+108302.33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希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375.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希波负担1369元,由原告负担81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王希波将136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于宗学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