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掌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仝兰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1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773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773号
原告:苏州掌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81号苏蠡商务大厦1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570341608R。
法定代表人:李元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前进(原告职工),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市。
被告:仝兰菊,女,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第三人:苏州掌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营业场所青岛市李沧区万年泉路237号20号楼1单元9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DCLF532。
负责人:姜涛,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苏州掌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仝兰菊、第三人苏州掌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前进、被告仝兰菊、第三人的负责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押金6000元;2、被告退还原告预交未使用的租金27618元;3、被告按银行贷款标准利率支付原告拖延退款期间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原告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预先支付了2017、2018两年的租金,因第三人经营不善需要提前解约,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打电话联系被告,告知解约事宜,被告亦知悉原告的退租要求但拒不退还租金及押金,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给被告邮寄了催款通知书。
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是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因为现在涉案房屋内还有人居住,所以原告没有理由让被告退还租金。
第三人述称,2017年第三人还没有注册,当时用原告的公章签的合同;第三人注册后经原告要求由第三人重新与被告签了合同;第三人目前还在经营,没有解散,人员也未解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2017年合同)、发票、收据、汇款凭证、催款通知书及邮寄底单、录音光盘,被告提交的不动产权证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及事实存在争议:
一、原告主张被告应当退还从2018年11月20日到2019年3月19日共计四个月的租金,利息自2018年11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因为原告第一次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是在2018年10月19日,扣除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被告仍应当退还四个月租金27618元。
被告主张2018年其与第三人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目前第三人没有搬走,故不同意退还剩余租金及押金,并提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2018年合同)一份,予以证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8年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没有签署日期;即使真实,因该合同是在2017年合同有效期间内签订的,也应当无效。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2018年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求交纳租金及发票的开具公司与签订合同的公司一致,故签订了2018年合同并提交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仍在涉案房屋内办公。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2018年九十月份第三人的职工均已离职,第三人已经不再经营,并提交说明2份、裁决书1宗,予以证实。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说明和裁决书与其无关。
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交的说明和裁决书不认可,证明不了任何人已经辞职。
二、被告主张若原告能自涉案房屋内迁出其就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同意自涉案房屋内迁出并将涉案房屋交还给被告,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还房屋。第三人拒绝自涉案房屋内迁出。
原告提交的说明及裁决书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2018年合同系原件,真实性经第三人认可且能够与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系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原、被告对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2017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年租金82854元,押金6000元;若原告中途擅自退租,应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82854元、押金6000元。
2018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内容同2017年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租金82854元。
2018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款通知书称,原告员工已于2018年10月25日电话告知被告退租,故要求被告退还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的租金27618元及押金6000元,扣除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6904.50元,被告仍应退还原告26713.50元。
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原告未将涉案房屋交还给被告,第三人仍占用涉案房屋且拒绝迁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第三人目前仍占用涉案房屋,其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与第三人及第三人员工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2018年11月5日之前,原告虽然已经告知被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其并未将租赁房屋交还给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剩余租赁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至2019年3月19日,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原告应当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但第三人目前仍占用涉案房屋且拒绝迁出,故原告未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掌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苏州掌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永攀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程程
书记员匡文
书记员吴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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