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特88号
申请人:苏亭艳,女,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代理人:王仕清,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中亮,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于城花,女,193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代理人:苏亭琪,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于城花之子,住青岛市李沧区。
申请人苏亭艳申请宣告于城花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苏亭艳称,其系于城花大女儿,于城花今年82岁父母及配偶苏炳祥均已死亡,现于城花随着年龄的增长和疾病的困扰,身体和精神状况不容乐观,常年在青岛市中心医院治疗,患有小脑萎缩,由于其存在认知障碍,无法表达意见,苏亭艳在为其母办理相关事宜时,均被要求提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监护人的证明,为保证其母民事权利能够实现,申请宣告于城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苏亭艳作为其监护人。
苏亭琪称,于城花系其母亲,育有一子两女,其父亲苏炳祥已于1997年去世,于城花兄弟姐妹也已去世,平时由三个子女照顾母亲。2015年其母经青岛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小脑萎缩,现在经常不认人,无法自理,有哮喘病且走路需要人搀扶。于城花患病没有外界刺激,无脑外伤、中毒或高血压,两系三代直系亲属无家族精神病史及重大遗传病史,同意宣告于城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由苏亭艳担任其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城花,女,193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居住于青岛市李沧区户,公民身份号码。被申请人于城花配偶苏炳祥已去世,二人生育子女三人,长女苏亭艳,次女苏亭风,儿子苏亭琪,目前于城花由其子女轮流照顾。本院根据苏亭艳的申请,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于城花精神状态及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根据现有卷宗所提供的材料结合精神状况检查分析说明,诊断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阿尔茨海默病的诊断标准,于城花受记忆减退的影响,表达不出自己的意愿,不能正确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更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于城花与申请人苏亭艳系母女关系,苏亭艳申请宣告于城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现经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于城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予以确认。
申请人苏亭艳作为被申请人于城花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具备担任其监护人的条件,于城花其他子女苏亭风、苏亭琪亦同意由申请人担任监护人,故本院依法指定苏亭艳为于城花的监护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城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苏亭艳为于城花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温洪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萌
书记员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