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831号
原告:王士翀,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王治华,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金浩,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王士翀、王治华与被告金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华,原告王治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士翀、王治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欠款16万元及利息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2019年1月5日还款,用于生意经营。2019年1月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25日,金浩向两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两原告10万元,借款期限10天,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5日。两原告称,王治华借给被告5万元,通过网银转账5万元,王士翀微信转给被告2万元,中国银行转账1万元,中国银行汇款2万元,有两原告提交的网银打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转账小票等证据作证,可以认定。
2、2018年12月29日,金浩向王士翀出具借条,载明借王士翀4.3万元进行资金周转,利息17000元,承诺于2019年1月4日前还清本息。该组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借条、照片及微信转账凭证、中国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王士翀实际出借给金浩4.3万元。
3、2019年1月4日,金浩为两原告出具借款还款保证书,载明应偿还王士翀11万元,偿还王治华5万元。
4、两原告称,两原告是朋友关系,通过叶鹏认识的金浩,当时在莱阳有个工程项目认识的金浩,叶鹏称金浩缺钱想向王士翀借款,并让王治华也参与,当时金浩承诺就用十天半个月就归还,但一直未归还;本案中,金浩欠付原告王治华5万元本金,欠付原告王士翀本金93000元,欠付约定利息17000元,诉讼请求的利息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网银打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转账小票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和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出借款项的事实,证明原告王治华借给金浩5万元,原告王士翀借给金浩93000元,故两原告与金浩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金浩应当向两原告返还借款。庭审中,两原告主张由金浩分别向其偿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8年12月29日的4.3万元借条,约定利息1.7万元,金浩后出具还款承诺按照5万元还款,属于将利息计入本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金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士翀借款本金93000元及支付利息(以9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金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治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50元,由两原告负担184元,由被告金浩负担1766元。被告承担的上列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正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侯衍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