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67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73年9月6日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198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199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3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得假释;2011年3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不得假释;2014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2017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不得假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职检刑诉[2019]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9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张某经营的“禧悦汇酒店”,溜门入室,盗窃店内“海之蓝”白酒两瓶、“泸州原浆”白酒一瓶、硬盒“中华”牌香烟十八盒、云烟六盒。
2、2019年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睿源小食府”采取撬门方式,盗窃现金十五元。
3、2019年1月6日前后一天凌晨1点多钟,于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北街村魏某经营的“润然装饰”店内实施盗窃,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烧水壶一把。随后又在灵山卫北门里村“排骨米饭”店内实施盗窃,盗窃排骨十斤左右、现金五十余元。
4、2019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于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鲤鱼门酒店”停车场,通过砸车玻璃盗窃王某的一辆白色越野车内的COACH男士单肩包一个,小米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六百余元)、银行卡、身份证、钥匙等物品一宗。
5、2019年1月12日中午,于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青岛小镇228栋楼,通过砸车玻璃盗窃苏某鲁B×××××大众朗行牌汽车车内100元现金、口红二个、气垫一个、女士提包一个、医疗卡一个、U盘一个。
6、2019年1月14日中午,于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开城路郑戈庄工地北侧路段,通过砸车玻璃盗窃刘某鲁H×××××长安汽车内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单反相机一个。
7、2019年1月15日下午,于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郑戈庄安置区,通过砸车玻璃盗窃何某鲁B×××××奔驰轿车内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人民币100元、钱包、身份证、社保卡、双肩背包等物品。
8、2019年1月16日凌晨,于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昆仑山路77号工厂内,盗窃李某某白酒2瓶。
经鉴定,部分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404元。
综上,被告人于某某共盗窃8次,部分涉案财物共计人民币726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件、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同时查明,扣押在案的佳能单反相机已经发还被害人刘某,泸州原浆白酒一瓶、云牌软盒香烟一盒、中华牌硬盒香烟四盒已经发还被害人张某,CAOCH牌单间背包已经发还被害人王某,水壶一个、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已经发还被害人魏某,优盘一个、LUNA气垫一个、NARS口红一个、医疗卡一张已经发还被害人苏某,社保卡一张、身份证一张、手包一个、银行卡四张、瑞士军刀牌双肩背包一个、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已经发还被害人何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于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2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5元,退赔被害人薛某人民币5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苏某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463元,退赔被害人何某人民币100元。
三、扣押在案钳子、螺丝刀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灵山卫派出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路川
书记员薛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