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泰祥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傅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2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1312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1312号
原告:青岛泰祥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11号楼A座地下负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94000271C。
法定代表人:贾建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风,青岛市北华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傅军,男,汉族,1971年7月22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青岛泰祥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祥源公司)与被告傅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泰祥源公司不服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524号裁决书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祥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风,被告傅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祥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祥源公司、傅军在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泰祥源公司不支付傅军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3、判令泰祥源公司不支付傅军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工资10769元;4、判令诉讼费用由傅军承担。事实和理由:傅军仲裁请求索要工资的依据之一是通过其提供的证据“4月份人事异动通知”系伪造的。《就业证明》的用途不是证明泰祥源公司、傅军未签订劳动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是傅军故意的行为,因此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傅军承担。
傅军辩称,坚持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泰祥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就业证明》,证明傅军系其单位员工,2018年4月4日被泰祥源公司录用。
傅军于庭审中提交泰祥源公司处2018年4月份人事异动通知一份,欲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青岛市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8日出具青正司鉴[2018]文痕鉴字第378号《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4月份人事异动通知》落款处“青岛泰祥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同名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
后傅军以泰祥源公司存在拖欠员工工资、不按规定投保等行为为由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傅军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与泰祥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泰祥源公司支付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3.泰祥源公司支付傅军2018年5月工资10000元;4.泰祥源公司支付傅军2018年6月工资769元。2019年1月23日,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52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傅军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与泰祥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泰祥源公司向傅军支付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6月4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3.泰祥源公司向傅军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7日的工资10769元。现泰祥源公司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
仲裁庭审过程中,傅军陈述其于2018年4月4日入职,2018年6月7日离职,月工资为10000元,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工资已发放,系由泰祥源公司副总经理赵永胜通过微信转账形式于2018年6月20日发放了9231元。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对此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考虑到劳动者举证的实际困难,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细节并不都能获得有效证据的支撑,故对劳动者的举证责任不能过于苛求,只要劳动者一方提出的基本证据或初步证据可以证明提供劳动,即可视为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庭审查明泰祥源公司加盖公章的《就业证明》已载明傅军系其单位原告,能够证明傅军为泰祥源公司提供了劳动,在泰祥源公司处工作。泰祥源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泰祥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傅军的离职原因、时间予以举证证明,泰祥源公司未对此提交相关证据,且否认与傅军存在劳动关系,泰祥源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傅军称其2018年6月7日离职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对泰祥源公司提出在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与傅军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泰祥源公司主张不支付傅军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认为,泰祥源公司未与傅军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支付傅军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泰祥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傅军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工资标准予以举证证明,泰祥源公司对此并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傅军称其月工资为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泰祥源公司主张无须支付傅军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泰祥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傅军劳动报酬。泰祥源公司未对已经支付傅军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7日工资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泰祥源公司应当支付傅军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7日的工资。傅军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故泰祥源公司主张不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工资1076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傅军与原告青岛泰祥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青岛泰祥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傅军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
三、原告青岛泰祥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傅军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7日工资10769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泰祥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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