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文江与青岛金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金景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2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2571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2571号
原告:朱文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海。
被告:青岛金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辽阳西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金景善。
被告:金景善。
原告朱文江与被告青岛金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集团)、被告金景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青岛金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朱文江履约保证金50000元;2、青岛金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朱文江设备款18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金华集团于2014年7月5日签订授权经销商协议,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金华集团缴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并与2015年向法定代表人金景善个人账号转账设备款18400元,至今未发货。2017年开始,原告联系不到两被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两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华集团签订《优泊牌(UBO)智能化立体车库授权经销商协议》,约定被告金华集团授权原告为优泊智能化立体车库在黑龙江佳木斯鹤岗市授权经销商,期限自2014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原告应向被告金华集团缴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
二、2014年11月10日,被告金华集团向佳木斯捷安立体车库有限公司开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显示收到该公司缴纳的保证金5万元。原告主张该款项即上述授权经销协议约定的履约保证金。
2014年6月30日,佳木斯捷安立体车库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黑龙江捷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2月12日,该公司经简易注销程序完成了注销登记。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原告朱文江一人。
三、原告称上述授权经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设备款18400元,此后双方未实际履行经销合同。关于设备款18400元,原告称有转账凭证,但字迹已经无法辨认,不再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保证金。原告主张2014年11月10日佳木斯捷安立体车库有限公司向被告金华集团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即《优泊牌(UBO)智能化立体车库授权经销商协议》约定的保证金,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佳木斯捷安立体车库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原告朱文江,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金华集团签订的《优泊牌(UBO)智能化立体车库授权经销商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该合同的授权时间已经到期,被告金华集团收取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应予返还。因佳木斯捷安立体车库有限公司已注销,上述款项应返还给原告朱文江。
其次,关于设备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了设备款,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该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金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文江履约保证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青岛金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牛兆鑫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左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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