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994号
原告:王秀梅,女,1969年12月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颀、曲乔乔,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西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工业园南环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谢庆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朱一笑,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梅与被告河北西麦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颀、曲乔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1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8063.3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利群集团青岛四方卖场出具厂方代表担保书,安排原告到利群集团青岛四方卖场销售被告公司产品,直至2017年5月31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38063.36元。2018年7月1日,原告接到被告的电话,通知原告下个月起不再担任利群导购的工作,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11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请求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双倍工资,最晚应于2018年5月31日申请仲裁,其于2018年10月30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没有给原告打过电话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原因是与原告一起干导购的有3个人,原告与另一个员工因对第三个员工不满,让被告将其开除,被告公司没有开除第三个员工,原告就与另一个员工一起离职了,原告是旷工行为,原告被告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事实:2016年6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导购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正常工作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302元。
2018年10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确认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11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063.36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青劳人仲案字[2018]第112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申请人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本院予以认定,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做出了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行为。被告否认做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倍工资。被告对此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自2017年6月1日起开始起算,而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申请仲裁,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秀梅与被告河北西麦食品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秀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慧
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
人民陪审员 毛汉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