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766号
原告:赵健,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中,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瑞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394070908C。
法定代表人:于龙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柱,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越腾,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健与被告青岛瑞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尚橡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2019年1月16日,瑞尚橡胶对赵健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之诉,案号为(2019)鲁0211民初1406号。原告赵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被告瑞尚橡胶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3678.16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9195.40元、高温补贴800元、加班工资24367.81元、克扣的工资2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9月,被告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12329号裁决书,原告不服其中部分裁决事项,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4367.81元、克扣的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
瑞尚橡胶辩称:1、原告不仅支付了被告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并依法为其办理了就业登记网络备案和缴纳了社会保险;亦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曾多次与其磋商,但均被无故拖延以致未能签订,原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双倍工资差额。2、被告因在职期间大量接干私活,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且因工作失误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系于2018年9月17日自动离职,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3、被告主张第二项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在(2019)鲁0211民初1406号瑞尚橡胶与赵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瑞尚橡胶作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9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300元;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9月17日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744.8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被告应聘至原告公司,在职期间原告依法为其办理了就业登记、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了全部工资,并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多次与其磋商,但均被无故拖延,以致在其2018年9月17日离职时也未能签订,对此原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双倍工资差额。综上,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第12329号裁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赵健作为被告辩称:1、原告瑞尚橡胶所述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恶意编造虚假情况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推给被告赵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随意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事实上被告也正是因为原告的随意辞退才与其发生争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客观事实,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当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赵健于2018年6月1日到被告瑞尚橡胶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赵健已缴纳社会保险。瑞尚橡胶自2018年6月开始为赵健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8月。2018年9月17日,瑞尚橡胶为赵健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瑞尚橡胶支付赵健工资至2018年9月,赵健2018年6月至9月期间的月工资均为8100元。瑞尚橡胶未安排赵健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赵健未休年休假工资。赵健和瑞尚橡胶对赵健享受带薪年休假744.83元的数额均无异议。
2018年11月1日,赵健向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瑞尚橡胶支付:1、2018年7月1日至10月8日期间双倍工资33678.16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3、2018年6月1日至10月8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9195.40元、高温补贴800元、加班费24367.81元、克扣的工资20000元。2018年12月24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12329号裁决书,裁决瑞尚橡胶支付赵健:1、2018年7月1日至9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300元。2、2018年6月1日至9月17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44.83元。3、驳回赵健的其它仲裁请求。赵健和瑞尚橡胶对该裁决书均不服,分别诉至本院。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
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
瑞尚橡胶向本院提交视频和照片,主张在赵健在职期间,在其工作电脑里存有大量投递的众多其他公司的编程职位,故在瑞尚橡胶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赵健以种种理由拖延,未签劳动合同责任在赵健。同时,在赵健的工作电脑里发现,其在职期间擅自接收大量私活,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因此,瑞尚橡胶于2018年9月17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赵健对视频和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不能证明电脑里的文件是赵健形成,即便有一部分是赵健本人完成,也不能证明是赵健故意拖延签订劳动合同,也证明不了赵健工作期间接收大量私活。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赵健提交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显示解除原因是劳动合同到期,赵健称,与瑞尚橡胶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理由不合法。
瑞尚橡胶主张,“劳动合同到期”是在网上登记的,实际上是赵健于2018年9月17日自动离职,且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许多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因此,不存在违法解除。
三、关于高温补贴。
瑞尚橡胶主张赵健在室内工作,不享受高温补贴,不应当发放。
本院认为,原告赵健于2018年6月1日到被告瑞尚橡胶工作,瑞尚橡胶未与赵健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瑞尚橡胶应支付赵健2018年7月1日至9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296.55元[8100元+8100元+4096.55元(8100元÷21.75天×11天)],对赵健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4300元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赵健在庭审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瑞尚橡胶支付加班工资24367.81元、克扣的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
瑞尚橡胶与赵健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解除赵健的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故,系应向赵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00元。对赵健要求支付赔偿金10000元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规定“一、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2018年6月赵健到瑞尚橡胶工作,应当享受每月140元的防暑降温费,对瑞尚橡胶主张赵健系室内人员,不享受防暑降温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8年9月17日赵健出勤未满一月,其防暑降温费为70.80元(140元÷21.75天×11天)。赵健的防暑降温费共计490.80元(140元+140元+140元+70.80元),对赵健主张防暑降温费800元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赵健和瑞尚橡胶对赵健2018年6月1日至9月17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44.83元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瑞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健支付2018年7月1日至9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296.55元。
二、被告青岛瑞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健支付2018年6月1日至9月17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44.83元。
三、被告青岛瑞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00元。
四、被告青岛瑞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健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49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瑞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19)鲁0211民初1406号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瑞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广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俊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