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普通程序)
(2019)鲁0211刑初21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2001年5月26日因犯贪污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5年6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1月10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1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韩瑞峰,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11月3日14时许,朱某让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王某1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给王某某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王某1购买400元的冰毒并通过微信转给王某1400元,从中获利100元,后王某1在市北区XX饺子店门口将一包0.4克的冰毒给了朱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坦白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彻底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家庭经济负担较重,请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日14时许,朱某让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王某1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给王某某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王某1购买400元的冰毒并通过微信转给王某1400元,从中获利100元,后王某1在市北区XX饺子店门口将一包0.4克的冰毒给了朱某。
另查明,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隐珠派出所在办理王某某吸毒一案时,王某某主动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经过情况;全国常住人口详细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前科劣迹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1、朱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王某1、朱某辨认,王某1对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的情况;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王某某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及对话进行提取的有关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冰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所提王某某具有自首,认罪悔罪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被告人王某某有劣迹,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风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亮书记员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