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1075号
原告:袁铮,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坚,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楠楠,女,1983年1月9日出生,满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袁铮与被告胡楠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坚、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楠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2月14日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了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款项,2018年8月10日原、被告进行核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和方式,被告签署了借款协议。但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胡楠楠未作答辩。
原告袁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协议原件1张、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打印件21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被告胡楠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袁铮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2月14日分19笔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被告胡楠楠共计转款160300元。
2、被告胡楠楠给原告袁铮出具借条协议1份,内容为:胡楠楠(借款人)向袁铮(出借人)借款十三万元人民币整(已到账),特此协议证明。还款方式:借款人向出借人每月还款不低于4000(肆仟元整),如逾期未还,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偿还剩余所有欠款。此协议于2018年6月15日生效,还款日为每月15日前(不包括每月15日)。此协议为出借人袁铮起草书写,借款人胡楠楠阅看同意此协议后签名。借款人:胡楠楠2018.8月10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原告袁铮向被告胡楠楠发放借款时生效。原告袁铮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胡楠楠向原告袁铮借款130000元,被告胡楠楠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胡楠楠送达了民事诉状、举证责任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等,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和自己享有的权利、义务是明知的,而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及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交反驳原告的诉请和偿还原告全部借款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袁铮要求被告胡楠楠偿还其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楠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铮借款本金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胡楠楠负担。被告胡楠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铮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雪姣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