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润巴士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原青岛海润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40号广发金融大厦802B。
法定代表人:张培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锋,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骁传,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叶,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欣欣,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海润巴士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骁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锋,被上诉人刘骁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叶、窦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润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海润公司不支付刘骁传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事实与理由:原审在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方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劳动合同法》第17条为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原审认为没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得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结论是错误的。实际上包括劳动报酬、保险、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考核、工作地点等均予以明确,即使劳动合同缺少第17条某条款,最多只能说明该劳动合同的签订存在瑕疵,用人单位最多承担劳动行政法上的行政责任,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缺失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现行任何劳动法律没有任何一条规定缺少某条款就认定为此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无效应当由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来明确规定,且必须为效力性而非管理性条款。相反,《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对劳动合同缺少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条款等情况下均可以重新协商及参照其他规定。另外,《劳动合同法》第81条具体明确了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仅仅承担行政责任,故《薪资结构》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能够确定双方之间劳动权利义务内容,完全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法》意义上的功能。另外,涉案《薪资结构》虽然没有刘骁传的签字,但刘骁传长期持有从未有任何异议,且当庭作为证据提交行为也表明其认可该《薪资结构》,尤其刘骁传实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已经享有该薪资结构的劳动者权利并履行完毕该薪资结构劳动者的义务。二倍工资设立的目的在于惩罚单位不能书面明确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内容,而非劳动者从中获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
刘骁传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海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润公司不支付刘骁传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33664.0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刘骁传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骁传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在海润公司工作,职务为销售经理。工作期间,海润公司未与刘骁传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海润公司为刘骁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工作期间,海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刘骁传工资。刘骁传2016年11月26日至12月份工资2915元、2017年1月份工资3735元、2月份工资3304.90元、3月份工资3302元、4月份工资3438元、5月份工资3293元、6月份工资4015.14元、7月份工资4701.27元、8月份工资4854.46元、9月份工资2475.44元。
刘骁传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海润公司支付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2、确认刘骁传与海润公司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1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刘骁传与海润公司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海润公司支付刘骁传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3664.06元;三、驳回刘骁传的其他仲裁请求。海润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2017年1月16日,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祝道文在《2017销售部(一级经理)暂行薪资结构》签字确认。《2017销售部(一级经理)暂行薪资结构》载明刘骁传的入职时间、职务、薪资组成、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散客拼团规则、整团奖励规则等。
庭审中,海润公司主张虽未与刘骁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薪资结构》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能够确定双方之间劳动权利义务内容,该文件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刘骁传提出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并提交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与单晶晶劳动争议公报案例(基本案情:单晶晶系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人力行政部员工,工作内容包括员工档案管理;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单晶晶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与《员工录用审批表》、《公司物品申请表》一起放在了单晶晶的人事档案袋中,单晶晶利用保管员工档案的便利在离职时将包括《劳动合同》在内的相关资料带走,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员工录用审批表》载明姓名单晶晶、性别女、部门人力行政部、工作地点北京……;聘用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共叁年,试用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共叁月;试用期待遇: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1500元、各项补贴500元、加班工资500元,合计4000元:转正后待遇:……,合计5000元,审批表下方“人力资源部意见”以及“总经理批示”栏分别由相关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刘骁传质证称公报案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不认可;该案例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该案例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确认刘骁传与海润公司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刘骁传、海润公司均未提起诉讼,原审予以确认。
关于海润公司是否应支付刘骁传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审作如下分析:一、公报案例中单晶晶系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人力行政部员工,工作内容包括员工档案管理,刘骁传系销售经理,二人工作岗位、职责不同,公报案例案情与本案有较大不同。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之规定,刘骁传所提交的《2017销售部(一级经理)暂行薪资结构》,既没有刘骁传签字,也没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故不应认定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综上,海润公司应支付刘骁传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海润公司支付刘骁传二倍工资差额33664.06元,未超出法定数额,且刘骁传未提起诉讼,原审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对海润公司主张不支付刘骁传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33664.06元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刘骁传与青岛海润旅行社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海润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骁传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3664.06元;三、驳回青岛海润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海润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其焦点问题是海润公司应否支付刘骁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刘骁传于2016年11月26日入职海润公司并实际工作至2017年9月30日,海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刘骁传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海润公司所出具的《2017销售部(一级经理)暂行薪资结构》,既无刘骁传签字,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故应认定上述《2017销售部(一级经理)暂行薪资结构》并非劳动合同,即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审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海润公司支付刘骁传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3664.06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海润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刘骁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海润公司之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海润巴士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高中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