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青岛建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28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女,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刘郦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女,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四方区中部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王义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囡,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昕,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因与上诉人青岛建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合机电公司”)、青岛市四方区中部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5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合机电公司与物业管理中心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9688.67元;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建合机电公司及物业管理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居住的小区不属于具有经营性质的公共场所,建合机电公司及物业管理中心作为涉案电梯的维修保养单位和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吕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未明确鉴定费由建合机电公司及物业管理中心承担错误。吕某身体健康从事相关劳务并获得劳务报酬,一审判决未支持吕某误工损失错误。
建合机电公司辩称,一审中吕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用损失。吕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退休,该事故不影响吕某领取退休金,且吕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退休后仍继续工作存在误工损失,因此一审判决未支持吕某的误工费和鉴定费正确。
物业管理中心辩称,该事故属于意外事件,我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吕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无事实与证据支持,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建合机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吕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原因是小区临时断电,电梯在断电后以略慢于正常速度自动找平所致。建合机电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维护保养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维保合同约定进行维保工作,已经在其职责范围内采取了合理措施来预防事故的发生,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吕某辩称,涉案电梯事故是因为电梯发生故障不属于意外事件,我方乘坐涉案电梯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建合机电公司和物业管理中心作为涉案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和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我方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方主张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672.78元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建合机电公司和物业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
物业管理中心辩称,对建合机电公司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我方予以认可。其他同我方上诉意见。
物业管理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吕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原因是小区临时断电,电梯在断电后以略慢于正常速度自动找平所致。电梯断电后自动找平是电梯生产厂家的出厂设置,该事故属于意外事件,物业管理中心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吕某提交的营养费发票时间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一审判决认定吕某600元营养费错误;因吕某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当按照职工社平工资的60%计算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定为24天。
建合机电公司辩称,认可物业管理中心的上诉意见。
吕某辩称,同对建合机电公司的答辩意见。
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648.6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43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误工费7600元(2017年7月13日至11月12日),出院后的护理费6383元,以上合计39688.67元;2、本案诉讼费用、司法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早上7点30分左右,原告在青岛市市北区乘坐电梯下行过程中,突然电梯失控坠入负三层。原告困在电梯内身体和精神上受到伤害,原告采取紧急拨打小区物业电话、报警以及给家人打电话等多种自救方式得以摆脱困境。后在家人的帮助下去医院看病住院观察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部外伤、局部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反映。事发后原告及家人多次与被告物业管理中心进行交涉,但被告物业管理中心予以搪塞,未能实际解决问题。现被告建合机电公司作为电梯的维修保养单位,应当与被告物业管理中心共同连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一张,洛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7年7月13日7时45分许,报警人电话报警称,在洛阳路6号滨海康城2号楼负三层被困电梯内。后来报警人称已经从电梯出来,不用警方到场了),保洁员王凤的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2017年7月13日上午8点10分左右,我在一楼的通道门口,听到有人砸门和求救声。我便用钥匙打开了门,看见2005户吕大姐一瘸一拐的走了出来。我问她怎么到这里了,她说她从20楼电梯坠落到了负三层。我看见她一瘸一拐的到物业去了)。原告欲以此证明:“2017年7月13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原告在青岛市市北区滨海康城乘坐电梯下行过程中,突然电梯失控,急速下滑坠入负三层。7时45分左右,原告打电话报警,采取多种自救方式从电梯中出来,但是腿部已经受到伤害。8点10分左右,原告在一楼的通道门口,大声呼救和砸门。这时小区保洁员王凤用钥匙打开了一楼的通道门,看到原告腿部受伤去了物业。上午10时40分许,洛阳路派出所民警到小区物业监控室调取事发监控,监控画面显示有雪花,看不清。这说明被告物业管理中心作为小区物业和电梯的管理单位,未尽到对小区电梯合理的管理责任”。证据2、照片一宗。原告欲以此证明:“事发的电梯是由被告建合机电公司维修保养,由被告物业管理中心使用管理的。该电梯没有特种设备质量检验合格证,说明该电梯未经过检验合格就投入使用”。证据3、青岛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宗。原告欲以此证明:“2017年7月13日上午事发之后,9点30分左右原告去青岛中心医院看病后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1天(2017年7月13日至8月3日)。经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部外伤、局部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反映。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2级护理,需要有人陪护。出院医嘱医生建议避免过度活动腰部,避免外伤,多注意卧床休息,避免过早下地负重活动,进行有规律的功能锻炼,可到心理门诊进行心理疏导,定期门诊拍片复查以评估骨折愈合情况,可继续予以促进骨折愈合及腰部理疗措施”。证据4、患者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宗。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在青岛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8076.33元,和截止至起诉之日的门诊医疗费用共计20648.67元”。证据5、医院休假诊断证明。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其继续多注意卧床休息(2017年8月3日至11月12日),原告存在误工”。证据6、交通费发票一宗。原告欲以此证明:“由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发生的交通费200元”。证据7、聘用合同一份、停发劳务报酬证明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前从事正常劳务,获取相应劳务报酬,由于本次电梯事故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从事劳务,丧失劳务报酬即误工损失”。证据8、营养费发票一张。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由于本次电梯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支付营养费1000元”。被告物业管理中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洛阳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明证实原告2017年7月13日被困电梯,后从电梯出来,警方未到现场急救。查监控显示有雪花,但并不是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关于报警记录中的垂直落到负三层,是报警人自称,派出所的证明并不能证明这句话的真伪。对其中王凤书面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该证明中的文字记录显示,对事实和签名并非同一人书写,证明内容仅为吕大姐一瘸一拐走了出来,但该证人无法证实是否系电梯故障造成。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可以确认的是被告建合机电公司是维保企业,我公司作为物业公司,是电梯的管理方,但涉案电梯已经经过青岛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测为合格电梯,事发期间该电梯符合运行标准。对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原告的检测报告中多部位出现退行性变,我方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级别做参与度鉴定。庭后提交书面申请。对证据4,对中心医院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确认,结合原告门诊病历,仅有2017年7月13日就诊记录,与诊断书中所载明的时间均没有对应的门诊记录,无法确认该证明书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且原告事发时已经57周岁,病历载明为退休人员,已领取退休金,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证据6,对交通费200元予以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停止发放劳务报酬的时间有异议,该证据显示是4个月,应根据住院和护理报告时间来计算。原告已满58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且领取退休工资,并未减少其实际收入,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想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还应提交事发前3-6个月的银行流水或单位出具的工资凭证以证明原告退休后从事营业员的真实性,仅凭聘用合同和证明不能证实原告所谓的误工损失。对证据8,该发票时间是2017年12月,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关于营养费,在原告没有提交相应医嘱,要求患者补充营养的情况下,所谓的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无法证实奶粉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需补充营养的因果关系”。被告建合机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至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物业管理中心一致;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停止发放劳务报酬的时间有异议,该证据显示是4个月,应根据住院和护理报告时间来计算。原告已满58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且领取退休工资,并未减少其实际收入,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8,该发票时间是2017年12月,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2、庭审中,被告建合机电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一份、电梯验收合格证一份。被告建合机电公司欲以此证明:“被告建合机电公司系具有相应维保资质的公司,涉案电梯是经验收合格的电梯。且就涉案项目,被告建合机电公司和被告物业管理中心的康居公寓物业服务部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被告建合机电公司为被告物业管理中心管理的康居公寓12部西奥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服务内容为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度和维修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同时合同约定:被告物业管理中心应当保证电梯的用电、消防、防雷、通风、通道、电话通信、监控摄像和报警装置等系统安全可靠。被告建合机电公司对于设备的附属装置如机房电源装置、机房照明与防水、防撞警示牌、安全围栏、外部装饰及不属于乙方安装的设施的保养维修、更换、更改等不承担责任。维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建合机电公司立即派出专业技术人员3名于2016年9月1日开始驻点康居公寓,对合同约定的12部电梯进行定期保养与检查”。证据2、电梯日常维护报告书5份、特种设备人员证3个。被告建合机电公司欲以此证明:“被告建合机电公司严格按照电梯维保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维保合同的约定,配备专业人员进行定期保养与检查,调整、修理、加油和润滑电梯,对于电梯存在问题的部位,在半包范围内立即修复。对于定期维保工作,被告建合机电公司相关人员已经签字予以确认”。证据3、电梯故障处理确认单1份,其中的内容为:“2017年7月13日7:40,2号楼3台电梯因小区停电,电梯主电源断电,电梯切换到备用电源。电梯下行寻地到基层(负三层)。其中2号楼西梯发生困人,维保人员到达之时,电梯门已打开,人已经不在电梯里”。被告建合机电公司欲以此证明:“本案中涉案电梯因小区整体断电,电梯启动备用电源自动找平的紧急情况,被告建合机电公司在得知故障通知后,10分钟内赶赴现场进行处理,并做出本确认单”。原告对被告被告建合机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说明被告建合机电公司系本案所涉及的发生事故的电梯的维修保养单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对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电梯是一部经过验收合格的电梯,也不能否认原告所受伤害是因为电梯故障造成的。对电梯验收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发生事故的电梯系2号楼中梯,但该证据显示的是西梯。上面也没有检验日期,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电梯是合格无故障电梯。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无第三方确认,该报告所涉及的是2号楼西梯,与发生事故的中梯不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力,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对特种设备人员证,真实性不予确认,也无法确认这3人与被告建合机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系本案发生事故的2号楼中梯的维护人员,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确认单下栏无任何签字和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里面记载的故障和原因不予认可”。被告物业管理中心对被告建合机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建合机电公司是具备电梯维护保养资质的单位,我公司聘用被告建合机电公司对电梯进行日常保养工作,符合法律规定。电梯检验合格标志的原件在我方,对该复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涉案电梯由青岛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依法检验为合格,符合特种设备的运行标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记录了日常对于电梯的保养和维护,发现问题及时处置,从事保养工作的人员具备法定资格,在日常维护中电梯没有重大安全故障。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所载明的事故原因与事实相符,事发后市北区质监局到达现场,就涉案电梯的安全状况进行了检测,未发现电梯安全故障,断电原因系电力公司造成,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两被告均没有过错”。原告对被告物业管理中心所作的质证意见补充认为:“涉案电梯2号楼中梯在发生事故之后,市北质监局并未对电梯做出任何检测,且没有任何检测报告。被告物业管理中心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3、庭审中,被告物业管理中心称:“我方提交的证据即为被告建合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电梯检验标志,该证据原件在我方。该证据证明该电梯经过检测后没有问题。被告建合机电公司提交证据中载明的2号楼西梯即涉案电梯,该电梯在物业公司和维保公司备案中为2号楼西梯”。原告对此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被告建合机电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质证意见。2号楼一共三部电梯,分为东、中、西三部电梯,发生事故的电梯为中间的电梯。在本案发生事故后半小时,西梯也发生了电梯事故,被告物业管理中心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建合机电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被告物业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意被告物业管理中心的意见”。4、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对此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某多发损伤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4-39日”。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鉴定结论。对此原告预交了鉴定费用780元。被告建合机电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鉴定结论,但认为:“原告本身存在腰椎骨质增生的状况,护理期限应为24天”。被告物业管理中心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被告建合机电公司的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物业管理中心申请对原告伤情与本案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被告物业管理中心接到鉴定所多次电话通知后,未到鉴定所进行鉴定,故该鉴定所将本次鉴定予以退鉴。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特种设备的管理使用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物业管理中心作为涉案电梯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被告建合机电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维修保养单位应对涉案电梯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必要的防范和管理,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现原告在乘坐电梯时,电梯发生滑落事故,原告因此受到惊吓并造成身体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被告建合机电公司和被告物业管理中心因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比例,法院综合考虑事件的起因、经过和结果,确认两被告的赔偿比例为60%。现:(1)原告主张医疗费20648.67元。对此原告提交了相关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两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389.20元(20648.67元×60%=12389.20元)。(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437元。根据病案记载,原告住院21天,在此期间有相应的护理费损失产生,现原告主张的金额为3437元,较为合理,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两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062.20元(3437元×60%=2062.20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病案记载,原告住院21天,在此期间有相应的交通费损失产生,现原告主张的金额为200元,较为合理,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两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120元(200元×60%=120元)。(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20元。根据病案记载,原告住院21天,在此期间有相应的伙食补助费,现原告主张的金额为420元,较为合理,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两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420元×60%=252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根据病案记载,原告住院观察21天,在此期间有相应的营养费,现原告主张的金额为1000元,较为合理,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两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营养费600元(1000元×60%=600元)。(6)原告主张误工费7600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退休,该事故的发生并不影响原告的退休金领取,且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退休后仍继续从事工作,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6383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24日-39日,法院酌情确定为30日,参照2017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3702元/年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应为5235.78元(63702元/年÷365天×30天=5235.78元)。两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出院后护理费3141.47元(5235.78元×60%=3141.47元)。(8)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青岛建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四方区中部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连带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12389.20元;二、被告青岛建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四方区中部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连带赔偿原告吕某住院期间护理费2062.20元;三、被告青岛建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四方区中部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连带赔偿原告吕某交通费120元;四、被告青岛建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四方区中部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连带赔偿原告吕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五、被告青岛建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四方区中部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连带赔偿原告吕某营养费600元;六、被告青岛建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四方区中部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连带赔偿原告吕某出院后护理费3141.47元;上述费用,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七、驳回原告吕某对被告青岛建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四方区中部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吕某提交李沧区赵彩灯茶叶店出具的吕某工资明细及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吕某退休后仍从事劳务,每月工资1900元。物业管理中心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停发工资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及出具证明时间,不符合民诉法中对证据规则的规定。该工资明细系打印件也没有负责人及财务人员签字,且吕某实发工资平均数未达到1900元/月,也没有相关银行流水记录,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建合机电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银行转账记录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吕某提交的两份证明均没有经办人签字及落款时间,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形式要件,且建合机电公司和物业管理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责任主体、责任比例、损失数额是否正确。经一审审理查明,吕某居住在青岛市市北区滨海康城小区,事发当日乘坐该小区电梯从20层下楼,因小区整体断电导致电梯突然停电直接下坠至负三层,吕某在电梯下坠过程中造成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部外伤、局部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反应。建合机电公司系涉案电梯维修保养单位,物业管理中心系涉案电梯使用和管理单位。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本院认为,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高度危险性。建合机电公司及物业管理中心作为涉案电梯的维修保养单位和使用管理单位,均负有确保电梯安全运行,保障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应当在定期检查、维护保养中,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建合机电公司及物业管理中心上诉称已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均未能提交在吕某乘坐电梯时未出现电梯故障的证据,故对建合机电公司及物业管理中心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认建合机电公司和物业管理中心连带承担吕某损害后果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电梯作为现代生活的必备生活设施,使用频率高、范围广。吕某在乘坐电梯过程中没有违反乘梯要求的行为,电梯发生事故时自救措施得当,故其对电梯下坠造成损害自身并无过错。一审判决确认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损失数额问题。误工费损失系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无收入损失不予赔偿。吕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领取退休金,在一、二审中亦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退休后仍从事劳动有劳动收入,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营养费系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吕某因本次事故造成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等伤情,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理疗、加强锻炼、休息等医嘱,一审判决支持吕某因本次事故产生营养费损失1000元并无不当。另,吕某在一审中并未主张鉴定费损失,应视为对鉴定费损失的放弃,其二审中主张鉴定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吕某因本次电梯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941.45元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合机电公司、物业管理中心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吕某关于赔偿比例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554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青岛建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青岛市四方区中部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吕某各项经济损失30941.45元;
三、驳回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2元,由上诉人吕某承担40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青岛建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青岛市四方区中部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连带承担3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吕某所缴792元,由上诉人吕某负担260元,由上诉人青岛建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青岛市四方区中部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连带负担532元。上诉人青岛市四方区中部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所缴273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四方区中部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负担,上诉人青岛建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缴273元,由上诉人青岛建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文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姜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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