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郭正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69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
负责人:崔伟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正兰,女,194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杰,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海明,女,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东喜,男,199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正兰、程海明、葛东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8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郭正兰44634.87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郭正兰为农村户籍,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郭正兰已满69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
郭正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海明、葛东喜均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郭正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90830.07元,各项赔偿费用明细如下:医疗费:23761.56元;误工费:150天×(2500元/30天)=12500元;护理费:(45天+16天)×88元=5368元;生活费:16天×100元=1600元;伤残赔偿金:47176元×11年×10%=51893.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总计106483.16元,交强险赔偿84121.6元,商业险赔偿(106483.16元-84121.6元)×30%=6708.47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为84121.6元+6708.47元=90830.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8日15时11分,王泽锡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沿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东华里村沥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官路交叉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葛东喜驾驶的鲁B×××××轿车相撞,致王泽锡、原告伤,两车损。平度市公安局白埠派出所出具证明,被告葛东喜承担次要责任,葛东喜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程海明,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8日15时11分,王泽锡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沿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东华里村村东南北沥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官路交叉路口右拐弯时发生侧翻与被告葛东喜由东向西行驶的鲁B×××××轿车相撞,致王泽锡、原告伤,两车损。该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王泽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葛东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葛东喜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程海明,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限内。原告郭正兰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8年5月4日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头部外伤、右肘关节皮下积液。原告支付医疗费23761.56元。2018年9月19日,原告委托的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郭正兰的右腕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郭正兰的后续治疗费需6000-8000元;郭正兰护理期需30日至60日,所需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郭正兰支出鉴定费2860元。被告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法院委托的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郭正兰的右腕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交通费的合理支出为400元。原告发生事故前在青岛恩达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期从事炊事员工作在一年以上,月薪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公安机关派人现场勘查认定王泽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葛东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泽锡、葛东喜均在交通事故现场处置证明上签名,对公安机关认定的责任比例法院予以确认,法院酌情确定王泽锡承担70%的责任,被告葛东喜承担30%的责任。由于被告葛东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腕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对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结论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其他相关项目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其他相关项目鉴定结论存在问题,也未对其他鉴定项目申请重新鉴定,故法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中其他相关项目的鉴定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鉴定机构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8000元,法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关于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问题,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30日-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法院对鉴定的护理人数予以认定,护理期限酌定为45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原告按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主张每天88元护理费,未超出规定范围,法院予以认定。鉴定结论鉴定的误工时间为120-180天,法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50天。被告虽为超过退休年龄的人,但发生事故前仍在青岛恩达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期从事炊事员工作在一年以上,月薪2500元,且原告居住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东华里村属平度市区范围,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收入每天确定为83.33元。关于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葛东喜承担次要责任,过错较小,且是过失侵权,并非故意侵权,主管恶意较小,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综上,结合原告的赔偿请求,经审查原告的相关损失如下:医疗费2376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该二项合计25361.56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8元×16天×2人=2816元,出院后护理费88元×29天×1人=2552元;误工费:2500元÷30天×150天=12500元;交通费4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47176元×11年×10%=51893.6元;伤残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5383.16元(含鉴定费2860元)。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32361.56元,被告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2361.5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比例赔偿计款6708.47元(22361.56元×30%),扣除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三项计款32361.56元,再扣除鉴定费2860元,剩余费用70161.6元(105383.16元-32361.56元-28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款858元(2860元×30%)。以上被告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损失计款87728.07元(10000元+6708.47元+70161.6元+858元)。被告程海明、被告葛东喜应承担的费用已由投保的被告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程海明、被告葛东喜对原告所诉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正兰经济损失80161.6元(70161.6元+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正兰经济损失7566.47元(6708.47元+8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正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郭正兰对被告程海明、被告葛东喜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郭正兰的各项损失应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应否支持被上诉人郭正兰的误工费。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前12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20-30天的视频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在青岛恩达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且已经工作一年以上,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并支持被上诉人郭正兰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郭正兰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郭正兰的各项经济损失、对被上诉人郭正兰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玉霞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贾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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