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岛区青梅装饰工程部、刘燃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13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岛区青梅装饰工程部,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刘家大村79号。
经营者:刘玉清,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燃春,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静,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宝光,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黄岛区青梅装饰工程部因与被上诉人刘燃春、原审第三人朱宝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4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岛区青梅装饰工程部的经营者刘玉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静、被上诉人刘燃春、原审第三人朱宝光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岛区青梅装饰工程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不认识,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务,亦未在向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不相识,上诉人将该作业以380元/间的价格发包给第三人朱宝光,朱宝光承揽后找到刘燃春及被上诉人从事该作业,朱宝光给被上诉人及刘燃春定的价格为360元/间,在整个作业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接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上述事实从上诉人与第三人及刘燃春的录音中可证实。2、一审法院对刘燃春使用的小型切割机由谁提供未查清,仅以“不可能由刘燃春随身携带”主观认定系上诉人提供没有合理依据,对上诉人不公平。安装铝合金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刘燃春系一名从事铝合金作业的专业人员,从事该行业有一年有余,手持型小型切割机是其在作业中所使用必要工具;同时,刘燃春作业的地点项目均不固定,不可能自己没有任何工具即能为雇主提供劳务。上诉人承包的该工程同时分包给了包括朱宝光在内的好几名承包人,均不存在上诉人为其提供操作工具的情况,工具均系从事作业人员自己携带,故一审法院仅以“不可能”即认定该切割机系上诉人提供明显不公;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上诉人对鉴定依据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重新选取新的鉴定机构,而是要求原鉴定机构重新出具了新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过程明显不符合鉴定规则的要求,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计算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失地证明,但被上诉人家庭为低保家庭,其收入明显低于城镇居民甚至农村居民的收入。
刘燃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答辩人系上诉人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的小型切割机系由上诉人提供,答辩人只提供个人劳务;答辩人的伤残等级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所在村本是失地村,低保家庭是政府部门按照家庭的实际情况核发的,上诉人因此主张按农村标准赔偿无法律依据。
朱宝光述称,第三人并非承包方,而是给刘玉清干活的。
刘燃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黄岛区青梅装饰工程部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45456.13元(医疗费19157.88元、护理费1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9924.2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1799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刘燃春受雇于被告黄岛区青梅装饰工程部,在其承包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英轩大厦工地务工。2017年9月9日,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时受伤后入院治疗。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此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燃春的户籍地为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烟台前72号,该村现为失地村,原告现居住在此。被告黄岛区青梅装饰工程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9月7日经工商登记依法注册成立,负责人为刘玉清,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装饰材料、玻璃、方管以及加工铝合金、不锈钢门窗。2017年9月9日下午,在黄岛区英轩大厦建筑工地某房间内,原告与案外人王敦智配合从事铝合金安装劳务作业,刘燃春手持小型切割机切割铝框角时,切割机的刀片脱落,先割伤了刘燃春的左胳膊,随即又割伤了王敦智的右脚。刘燃春被送至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治疗9天,刘燃春在该院被诊断为外伤性尺动脉断裂(左)、外伤性尺神经断裂(左)等,并在该院进行了左腕清创、神经、肌腱修复、血管修复手术。被告黄岛区青梅装饰工程部之负责人刘玉清使用手机,录制了其与第三人朱宝光及刘燃春的通话各二份,以证明其抗辩意见。刘玉清与朱宝光两人的通话录音显示:朱宝光不认可自愿负担刘燃春的损失1.6万元,不认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朱宝光认可被告按照380元/间向其支付劳务费,但不认可又以360元/间发包给刘燃春、王敦智,不认可在其中赚提成;朱宝光不认可由其直接联系了刘燃春。刘玉清与刘燃春之间的通话录音显示:刘玉清承诺负担2017年9月9日的中饭;刘玉清以前并不认识刘燃春;刘玉清找到朱宝光,朱宝光又找到刘燃春从事涉案劳务。原告刘燃春、被告黄岛区青梅装饰工程部、第三人朱宝光、案外人王敦智之间未实际结算劳务费。原告刘燃春主张其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9157.88元、护理费1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X9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9924.25元(43598元X20X10%+28285元X9X10%÷2)、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1799元(43598元/365天X180天)、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关于涉案劳务作业的由来。原告刘燃春主张,2017年9月8日,被告负责人刘玉清电话联系原告到黄岛区英轩大厦工地干活,次日早上在工地门口原告见到了刘玉清及第三人朱宝光,刘玉清跟原告刘燃春谈一天每人能挣300元,从事铝合金安装,工具由刘玉清提供,干一段时间后,由刘玉清向原告结账;谈好后刘玉清向原告等人发放了安全帽,并发了一个有编号的纸,贴在安全帽上;从上午开始干,干的时候原告与王敦智在一个房间里配合着干,第三人搭配他人在别的房间干,原告系向被告提供劳务,第三人仅起联系作用。被告黄岛区青梅装饰工程部主张,其在英轩大厦工地承揽了铝板、吊顶、墙面项目作业,并且将铝合金安装劳务作业以每间房屋380元的价格发包给第三人朱宝光,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之后第三人与刘燃春商定的价格为每间房屋360元;刘玉清没有与原告刘燃春商谈劳务费以及劳务内容,也没有向原告等人发放过安全帽;至于第三人如何联系的原告,被告不清楚;原告所称其使用的小型切割机,并非由被告提供。第三人朱宝光主张,2017年刘玉清承揽了英轩大厦的某个工程,并电话联系第三人为其找几个人从事内墙铝合金安装劳务活,第三人又电话联系了刘燃春,刘燃春又联系了王敦智;某天早上,在工地门口,第三人、刘燃春、王敦智、刘玉清四人在场,刘玉清与三人最终商定,劳务费为每人300元/天,由刘玉清直接向三人发放;当天下午干活时,刘燃春与王敦智在一个房间里配合着干,施工工具由刘玉清提供,第三人在此过程中并不吃所谓“回扣”。
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刘燃春因外伤致左手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共900元。原告主张其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用票据。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残疾赔偿金8719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原告住所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居住地所在村为失地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居住地虽系失地村,但原告为低保户,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称其为低保户是因为原告之妻为残疾人。原告主张原告有一名子女需要抚养,并提供了身份关系证明等证据,被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2179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系按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计算误工时间为180天。被告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而且误工时间计算过长。被告黄岛区青梅装饰工程部主张,刘玉清在原告受伤后转账给第三人朱宝光5000元,由第三人转交给刘燃春,另外刘玉清直接付给刘燃春6000元,共计11000元,但是均出于人道主义。原告刘燃春主张,第三人分两次向其微信转账5000元,刘玉清分多次向其微信转账5800元,共计10800元,但是第三人没有说这5000元是谁出的;收款之前,因王敦智没有携带现金与银行卡,刘燃春拿出3000元交给王敦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是该3000元应当算作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包括在自第三人、刘玉清处收到的款项10800元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对于原告刘燃春的人身损害,被告黄岛区青梅装饰工程部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无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刘燃春在英轩大厦建筑工地某房间内从事铝合金安装劳务作业时受伤,而该作业系被告黄岛区青梅装饰工程部承揽,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该作业以每间房屋380元的价格发包给第三人朱宝光,再由第三人以每间360元的价格发包给刘燃春,同时原、被告之间又未实际结算劳务费,并且原告刘燃春受伤后,被告负责人刘玉清直接付给刘燃春5800元,另通过第三人转交给刘燃春5000元,此外刘燃春作业时使用的小型切割机作为重要工具,不可能由刘燃春随身携带,结合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足以认定原告系向被告提供劳务,第三人并非接受劳务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从事铝合金安装劳务作业过程中,应充分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保证自身安全,但其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故对自己受到的损害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对原告进行系统的安全教育培训,亦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作业环境,疏于安全防范,故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且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刘燃春提交的相关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收款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19157.8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认定为90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支出需要,依法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提供了相应发票且为实际支出,依法应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因原告居住地为失地村,而且原告因其妻子为残疾人而被认定为低保户,故原告按照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认定为99924.2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80天,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或恢复状况,原告的误工时间以120天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4333.6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受伤导致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案情,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刘燃春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9157.88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9924.25元、误工费14333.6元,共计136815.73元,由被告黄岛区青梅装饰工程部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95771元,扣除被告已经赔偿原告的78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0800元,扣除原告付给王敦智的3000元),还应当赔偿87971元。第三人朱宝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黄岛区青梅装饰工程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燃春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971元;二、被告黄岛区青梅装饰工程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燃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燃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9元,由原告刘燃春负担1246元,由被告黄岛区青梅装饰工程部负担196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黄岛区青梅装饰工程部是否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刘燃春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是否充分;三、一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燃春的相关损失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黄岛区青梅装饰工程部承揽了英轩大厦工地铝板、吊顶、墙面项目作业工程,被上诉人刘燃春、原审第三人朱宝光以及案外人王敦智均按照上诉人黄岛区青梅装饰工程部的指令在该工程中提供铝合金安装劳务,上诉人给付报酬。上诉人黄岛区青梅装饰工程部与被上诉人刘燃春之间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黄岛区青梅装饰工程部主张其将铝合金安装部分以380元/间的价格发包给了原审第三人朱宝光,仅向法庭其提供录音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中仅涉及到上诉人黄岛区青梅装饰工程部自称的劳务结算价格,无法证明上诉人黄岛区青梅装饰工程部将铝合金安装部分发包给了原审第三人。同时因在录音中各方当事人对劳务价格陈述不一致,且无实际结算,无法证明原审第三人朱宝光从中获取了利益。故上诉人黄岛区青梅装饰工程部与被上诉人刘燃春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于提供劳务者的工作活动应当进行有效的管理和规范,并对工作中可能发生的危险承担责任。上诉人在上述方面管理不善,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刘燃春因外伤性尺动脉断裂(左),外伤性尺神经断裂(左),外伤性尺侧腕屈肌断裂(左),外伤性环小指屈指肌腱断裂(左),外伤性中指屈指浅肌腱不全断裂(左)……左手小指伸不直,左手握拳受限,左手腕活动受限,依据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附录表B.1十级及表B.2之规定,其损伤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上诉人主张该鉴定意见程序错误,结论依据不足,但未提出具体的错误之处,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采信该意见认定被上诉人刘燃春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被上诉人刘燃春提供了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烟台前村民委员会出具并核实的其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其居住地属于失地村庄的证明,据此,被上诉人针对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主张,已提供了相应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从公平和利益平衡原则出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仅以刘燃春系低保家庭主张其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岛区青梅装饰工程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上诉人黄岛区青梅装饰工程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虎成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毕 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毕文娜
书记员    肖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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