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泰成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存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晶,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栋,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丹,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萃,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炜林,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泰成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栋、董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6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交付涉案房屋的实际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因上诉人曾两次向业主发出交房通知书,时间有所变动,被上诉人核实房屋实际状况后向上诉人提出提前获取房屋钥匙以便于早日对房屋进行装修,上诉人遂于2017年8月11日将房屋交付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交付时间为2017年8月21日,与事实不符,应查明实际交付时间以便于确定逾期天数,确定违约金数额。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
刘栋、董丹未提交答辩意见。
刘栋、董丹向一审法院共同起诉请求:1.判令泰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528元,计算方式为90天×977516元×0.02%+143天×977516元×0.005%-2057元(已抵顶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泰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栋、董丹与泰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刘栋、董丹购买泰成公司“泰成·玲珑郡”房屋一处,泰成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付应支付违约金,逾期90日内的按已支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第91天后按日万分之0.5计算。刘栋、董丹已支付房价款977516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栋、董丹主张实际交房时间为2017年8月21日,其提交的泰成公司出具的《交房通知书》载明8号楼1单元办理交房时间为8月21日上午,泰成公司称实际交房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但是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泰成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泰成公司逾期交付房屋233天事实清楚,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即:逾期90日内的按照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第91天后按日万分之0.5计算,合计为24585元。双方均认可以该违约金抵顶物业费2057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青岛泰成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刘栋、董丹逾期交房违约金22528元。案件受理费363元,由青岛泰成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交付涉案房屋的实际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青岛泰成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侯 娜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杨保国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记员 郑 昭
书记员 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