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廷林,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东,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健,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祥发,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海,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霞,龙口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斋,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烟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廷林、被上诉人刘祥发、被上诉人王永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5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烟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争议金额61766.51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主车和挂车保险人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因主车仅投保交强险,原审判决由挂车投保的商业险进行赔偿错误,显失公平;依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认定误工时间240天错误。
王廷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9731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伤残赔偿金85201.6元(19364元/年×20年×22%)、误工费33718.5元(88.5元/天×381天)、护理费24501.6元(147.6元/天×16天×2人+147.6元/天×134天)、交通费899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50433.72元。划分责任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超出部分62239.11元[(97313.02+1600-10000)×70%]、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超出部分27524.49元[(85201.6+33718.5+24501.6+899+5000-11万)×70%]、鉴定费220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共计211963.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19时30分许,刘祥发驾驶王永海所有的冀E×××××-冀E×××××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6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602线14KM+60KM路口时,遇王廷林驾驶鲁02/×××××号手扶拖拉机沿省道602线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两车相撞,王廷林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祥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涉案车辆在人保烟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依法赔偿王廷林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0日19时30分许,刘祥发驾驶冀E×××××-冀E×××××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6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遇王廷林驾驶鲁02/×××××号手扶式拖拉机沿省道602线由南向北行驶左拐弯至肇事处发生两车相撞,致王廷林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祥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廷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廷林伤后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急诊,花医疗费2832.1元,后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入院诊断“创伤失血性休克、上肢及下肢皮肤脱套(右)、上肢多发肌肉挫灭(右)、手、前臂骨筋膜室综合征(右)、下肢多发肌肉挫灭(右)、踝外侧副韧带断裂(右)、腓浅神经毁损(右)”,出院医嘱“隔日换药,术后复查,不适手外随诊”,花医疗费94374.92元。王廷林合计支付医疗费97207.02元。2016年12月5日,王廷林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2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廷林的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不足50%)构成九级伤残;王廷林的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构成十级伤残;王廷林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80-365日;王廷林护理时间建议为30-15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王廷林支出鉴定费2200元。2017年1月24日,王廷林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人保烟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人保烟台公司申请法院对王廷林右上肢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莱西市人民法院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4月2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廷林因交通事故致右肘、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人保烟台公司支出鉴定费2700元。2017年9月1日,法院作出(2017)鲁0285民初895号民事判决书。人保烟台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11月3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遗漏当事人,缺少直接侵权人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018年7月19日,法院作出(2018)鲁0285民初113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8月23日,王廷林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18年10月12日,王永海申请对王廷林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11月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廷林因伤致误工期为24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日,用药合理”,王永海支出鉴定费1560元。刘祥发系王永海的雇佣司机。刘祥发驾驶的冀E×××××-冀E×××××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苏兰军。2015年11月4日,苏兰军(甲方)与王永海(乙方)签订“卖车协议”1份,约定甲方愿将冀E×××××解放悍威车辆卖给乙方。手续齐全,该车价格为捌万叁仟元。本车自交款之日起,以前所有债权、费用、责任、经济纠纷等由甲方负责,以后所有债权、费用等由乙方负责。全款车辆已两清。本车自交款之日起,出现任何事故,车辆故障由乙方自负。冀E×××××号车辆在人保烟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冀E×××××号车辆在人保烟台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2017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6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928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廷林驾驶鲁02/×××××号手扶式拖拉机与刘祥发驾驶王永海所有的冀E×××××-冀E×××××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王廷林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纳。综合案情,以刘祥发承担70%赔偿责任,王廷林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刘祥发系王永海的雇员,其因执行职务行为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王永海承担。刘祥发驾驶的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此时主车和挂车应视为一体,由此而给王廷林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先由人保烟台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永海予以赔偿。人保烟台公司在(2017)鲁0285民初895号案中委托法院对王廷林右上肢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以及王永海对王廷林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均系法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王永海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与王廷林个人委托鉴定的意见基本相符。关于人保烟台公司提出的王廷林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问题,首先保险公司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不应予以支持;其次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廷林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不予支持。关于王永海提出的王廷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曾因遗漏当事人被发回重审,但仍系一审,发回重审之后,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时间随之延后,相当于赔偿义务人因为发回重审而获得额外的利益,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故应按照重新审理时的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王廷林主张的医疗费106元,并非正规票据且没有相关病历佐证,法院不予认定。王廷林系农民,综合本案实际,法院酌定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伤残系数为12%、误工费88.47元/天、护理费88.47元/天、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时间106天。法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20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44149.92元(19364元/年×19年×12%)、误工费21232.8元(88.47元/天×240天)、护理费10793.34元(88.47元/天×16天×2+88.47元/天×90天×1)、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78483.08元。其中医疗费97207.0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人保烟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廷林医疗费用1万元。王廷林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7476.0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由人保烟台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剩余部分87207.02元(97207.02元-1万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计88807.02元,人保烟台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计算为62164.91元(88807.02元×70%),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万元,人保烟台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王廷林5万元。不足部分12164.91元(62164.91元-5万元)由王永海赔偿。综上所述,人保烟台公司赔偿王廷林各项经济损失137476.06元,王永海赔偿王廷林各项经济损失12164.91元。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向王廷林赔偿137476.06元;二、王永海向王廷林赔偿12164.91元;三、驳回王廷林对刘祥发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人保烟台公司应否在涉案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廷林的误工时间是否妥当。
关于上诉人应否在涉案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单独的挂车自身并无动力装置,在性质上不是机动车,需要与牵引车连接使用才能够成为机动车。两者在连接使用时,是一体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人保烟台公司作为主车和挂车的保险人应当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廷林的误工时间是否妥当的问题。涉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在原审审理中,存在多次鉴定,2018年10月,王永海申请对王廷林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11月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廷林因伤致误工期为240日。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因残疾赔偿金本质上是一种定型化的误工损失赔偿,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审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为19年,并非被上诉人王廷林主张的20年,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王廷林的误工时间240天妥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烟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信林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 婷
书记员 贾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