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电子商务产业园综合办公楼1319室。
法定代表人:杨浩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映潭,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钰涛,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青,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瓜子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23号楼二层2356。
法定代表人:杨浩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通真宫路168—12号。
负责人:郭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12号楼A座411。
负责人:林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娇,女,系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有限公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娜,女,系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瓜子汽车天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钰涛、金瓜子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瓜子北京公司)、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瓜子汽车青岛分公司)、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外企市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瓜子汽车天津公司、被上诉人金瓜子北京公司、瓜子汽车青岛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被上诉人邢钰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青到庭,被上诉人北京外企市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娇、崔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瓜子汽车天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邢钰涛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邢钰涛的工资发放标准,邢钰涛2017年10月工资总计应为7365.52元,邢钰涛主张的1000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二、邢钰涛在职期间存在严重的失职违规行为,因此,瓜子汽车天津公司解除与邢钰涛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无需支付邢钰涛赔偿金。由于邢钰涛作为瓜子汽车天津公司的销售人员在带领公司客户(二手车买卖双方)签署《二手车买卖合同》时,未审查买卖双方的真实身份以及车辆登记信息,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给瓜子汽车天津公司造成2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属于严重失职行为。而且,邢钰涛在促成瓜子汽车天津公司客户签约过程中私下收受客户钱财并据为己有,属于严重违规违纪行为。因此,瓜子汽车天津公司解除与邢钰涛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不应支付邢钰涛赔偿金。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邢钰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外企市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受公司总部委托为邢钰涛缴纳社会保险,与邢钰涛没有劳动关系,不需要对邢钰涛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瓜子北京公司、瓜子汽车青岛分公司共同辩称,同意瓜子汽车天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邢钰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瓜子汽车天津公司、金瓜子北京公司、瓜子汽车青岛分公司、北京外企市南分公司支付其:1、2016年度和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4827.58元;2、2015年9月至2017年10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3、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防暑降温费1200元;4、2017年10月份工资10000元;5、要求上述四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瓜子汽车天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瓜子汽车天津公司不支付邢钰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2、判令瓜子汽车天津公司不支付邢钰涛2016年度和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8275.86元;3、判令瓜子汽车天津公司不支付邢钰涛2017年10月份工资10000元,仅须支付7365.52元;4、诉讼费用由邢钰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邢钰涛于2016年1月1日与金瓜子北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邢钰涛工作岗位为销售,工作地点为青岛,薪资标准将根据邢钰涛所在岗位的工作绩效和对单位的贡献,以及单位的经营业绩来确定,单位在次月10日向劳动者支付上月工资,工资发放均采用银行代发制。2017年9月1日邢钰涛与金瓜子北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邢钰涛原与金瓜子北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变更为瓜子汽车天津公司,由瓜子汽车天津公司向邢钰涛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并由瓜子汽车天津公司负责办理邢钰涛的社会保险缴纳、代发工资等相关手续,瓜子汽车天津公司认可邢钰涛与金瓜子北京公司已经履行的劳动关系期限,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不变。
北京外企市南分公司于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受山景科创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为邢钰涛代为投缴社会保险,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受金瓜子北京公司的委托为邢钰涛代为投缴社会保险。邢钰涛未提交证据证明山景科创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金瓜子北京公司系关联公司。
2017年10月31日,北京外企市南分公司为邢钰涛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邢钰涛2017年9月之前的工资已足额发放,2017年10月份工资未发放,2016年、2017年防暑降温费未发放。
2018年5月10日,邢钰涛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瓜子汽车天津公司、金瓜子北京公司、瓜子汽车青岛分公司、北京外企市南分公司支付其:1、2016年度和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4827.58元;2、2015年9月至2017年10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3、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防暑降温费1200元;4、2017年10月份工资10000元;5、要求上述四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青岛市仲裁委于2018年5月29日裁决:1、瓜子汽车天津公司支付邢钰涛2017年10月份工资10000元;2、瓜子汽车天津公司支付邢钰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3、瓜子汽车天津公司支付邢钰涛2016年度和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8275.86元;4、瓜子汽车天津公司支付邢钰涛2016年度和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1120元;5、驳回邢钰涛的其他仲裁请求。邢钰涛与瓜子汽车天津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邢钰涛原系金瓜子北京公司员工,其与金瓜子北京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2017年9月1日,该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变更为瓜子汽车天津公司,自即日起邢钰涛与瓜子汽车天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邢钰涛虽主张其2015年9月入职金瓜子北京公司,但其劳动合同显示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其虽主张在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委托北京外企市南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山景科创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金瓜子北京公司系关联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确认邢钰涛于2016年1月1日起与金瓜子北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瓜子汽车天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邢钰涛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邢钰涛、瓜子汽车天津公司均确认2017年10月的工资未发放,邢钰涛主张其月工资为10000元,瓜子汽车天津公司虽提交了邢钰涛2017年10月份的工资明细,但该工资明细系其单方制作,不属于工资发放原始凭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邢钰涛按照10000元/月发放的主张,故瓜子汽车天津公司应支付邢钰涛2017年10月份工资10000元,对邢钰涛要求瓜子汽车天津公司支付2017年10月份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瓜子汽车天津公司要求仅支付邢钰涛2017年10月份工资7365.5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瓜子汽车天津公司以邢钰涛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作为销售人员以公司名义额外收取客户财物据为己有,造成公司逾20万元重大损失为由与邢钰涛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邢钰涛的违纪事实,且邢钰涛对此不予承认,故瓜子汽车天津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解除与邢钰涛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现邢钰涛不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瓜子汽车天津公司应向邢钰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邢钰涛于2016年1月1日入职金瓜子北京公司,因金瓜子北京公司与瓜子汽车天津公司系关联公司,且在与邢钰涛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中约定瓜子汽车天津公司认可邢钰涛与金瓜子北京公司已经履行的劳动关系期限,故邢钰涛在瓜子汽车天津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年10个月,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000元,因此瓜子汽车天津公司应向邢钰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10000元/月×2个月×2倍),对邢钰涛要求瓜子汽车天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瓜子汽车天津公司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邢钰涛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瓜子汽车天津公司虽辩称其公司规定员工如未能在当年使用年假,剩余年假可延后至次年3月31日前使用,逾期未使用,视为员工自动放弃年假,但该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瓜子汽车天津公司应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用人单位不安排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向邢钰涛支付2016年和2017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275.86元(10000元/月÷21.75×9天×2),因此对邢钰涛要求瓜子汽车天津公司支付2016年和2017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275.8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瓜子汽车天津公司要求不支付2016年和2017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275.8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瓜子汽车天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邢钰涛发放防暑降温费。鲁人社发[2015]45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非高温作业人员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140元,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瓜子汽车天津公司认可未向邢钰涛发放2016年和2017年防暑降温费的事实,故应予补发2016年和2017年防暑降温费1120元(140元/月×8月),因此对邢钰涛要求瓜子汽车天津公司支付2016年和2017年防暑降温费11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邢钰涛与金瓜子北京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由瓜子汽车天津公司承继,故其要求金瓜子北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邢钰涛与瓜子汽车青岛分公司、北京外企市南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瓜子汽车青岛分公司、北京外企市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参照鲁人社发[2015]45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邢钰涛2017年10月份工资10000元;二、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邢钰涛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三、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邢钰涛2016年和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8275.86元;四、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邢钰涛2016年和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1120元;五、驳回邢钰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瓜子汽车天津公司提交证据一、关联公司证明,证明金瓜子北京公司、瓜子汽车天津公司、车好多旧机动车经纪(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好多公司)为关联公司。提交证据二、机动车登记业务退办告知单,证明购车人张某在办理涉案车辆过户过程中,沈阳车管所于2017年9月12日出具因“合格证涉嫌伪造,停止办理当前业务的通知”。提交证据三、退车协议及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支付凭证,证明因邢钰涛的过错造成涉案车辆无法过户,瓜子汽车天津公司的关联公司车好多公司与购车人张某签订《退车协议》,退还张某购车款、经纪服务费、保证金共计207000元,给瓜子汽车天津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提交证据四、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一张,证明因涉案车辆无法办理过户,车辆需要退回青岛,造成瓜子汽车天津公司关联公司支付车辆拖运费3700元的损失。提交证据五、手机银行转账截屏打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7月24日邢钰涛私下收取买方张某10000元。提交证据六、购车合同及手机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7年7月24日,买方张某与卖方陈文华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卖方陈文华将涉案车辆出售给买方,且已经全款支付车款212000元,而本案车好多公司的三方《二手车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7月25日。提交证据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车好多公司起诉陈文华、王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提交证据八、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在涉案车辆交易过户过程中,邢钰涛用问题车辆欺骗瓜子汽车天津公司以及购车客户,并主导客户私下签署合同、私下收取好处费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瓜子汽车天津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证人张某出庭证实,证人在瓜子二手车平台看到涉案车辆,其合伙人李伟(李伟负责财务,涉案购车款是李伟的账户打的款)联系邢钰涛,协商总价22.7万元,其实际向邢钰涛提供的三个账户打款22.2万元(给陈立金打20万元,给寇毛毛打12000元,给邢钰涛打10000元,邢钰涛称该1万元是好处费及找人的费用);因涉案车辆合格证有问题,不能办过户;2017年7月24日,其手写的合同及签字,陈文华的名字是邢钰涛找人签字捺印;7月25日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是邢钰涛签的,邢钰涛提过平台上合同的金额与实际交易金额不一致,他要赚一部分,跟我们说不用管了,我们只要付22.7万元就能提车过户;后来其找瓜子退车时发现瓜子实际服务费是6500元,保证金500元,瓜子退给其21.2万元。提交证据九、加盖银行财务专用章的李伟的建行交易明细,证明涉案车辆的购买人张某通过其合伙人李伟向邢钰涛支付1万元,该笔费用并未交给瓜子汽车天津公司,系邢钰涛私自收费。该行为违反瓜子汽车天津公司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提交证据十、邢钰涛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证明邢钰涛月平均应发工资为9623元,实发工资为8173元。
邢钰涛质证称,上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关于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证据二,是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证据三银行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应该质证过;关于退车协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邢钰涛的签字,退车协议乙方是车好多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关于证据四,付款回单是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证据五,是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五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证据六,对购车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买卖双方我们不认识,跟我们没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关于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妻子名字是叫王琤,但是我妻子与本案没有关系。关于证据八,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关于证据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买卖该车辆的是张某,是张某与车好多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对李伟这个人不清楚。并且张某作证时说是张某支付的1万元,瓜子汽车天津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五手机银行转帐截屏证明张某支付的该1万元,张某出庭作证也称是张某支付的1万元,而证据九又显示是李伟支付的1万元,瓜子汽车天津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邢钰涛确实收取过李伟支付的1万元,但是否由张某支付的我们不清楚,包括车好多公司的中介费6500元、保证金500元,剩余是多余的钱,又退给人家了;邢钰涛卖过汉兰达汽车,但是不是涉案车辆记不清楚了。邢钰涛当庭出示其手机支付宝账户,显示2017年7月26日通过支付宝在9:25分向车好多公司支付过两笔500元,9:24分向车好多公司支付过一笔6500元(当庭提交转账截屏记录打印件)。关于证据十,邢钰涛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1万元。北京外企市南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至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关于证据十,对邢钰涛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不清楚。金瓜子北京公司、瓜子汽车服务青岛分公司共同质证称,认可瓜子汽车天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证明内容。
邢钰涛提交其与李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明已将3000元退还给李伟。
瓜子汽车天津公司、金瓜子北京公司、瓜子汽车服务青岛分公司共同质证称,该证据未经公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邢钰涛提交的该证据中的对方为“李伟”,与瓜子汽车天津公司提交的证人10000元转账记录的转出人李伟系同一人,这说明邢钰涛完全了解李伟系证人张某的合伙人,这与邢钰涛在两次庭审中坚决不承认与李伟有经济往来的陈述相互矛盾。而邢钰涛所称的退还李伟3000元一事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其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瓜子汽车天津公司认可车好多公司的确已收到邢钰涛分三笔转账的7500元。北京外企市南分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我方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瓜子汽车天津公司认可未支付邢钰涛防暑降温费和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2017年10月工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邢钰涛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应如何认定;2、瓜子汽车天津公司解除与邢钰涛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瓜子汽车天津公司主张邢钰涛月平均工资为8173元并非1万元,邢钰涛2017年10月工资为7365.52元并非1万元,瓜子汽车天津公司对此只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工资发放明细原始凭证,未提交工资转账明细,邢钰涛不予认可,瓜子汽车天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采信邢钰涛月工资1万元的主张并无不当。
瓜子汽车天津公司二审中认可未支付邢钰涛防暑降温费和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2017年10月工资,瓜子汽车天津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已安排邢钰涛享受相应的年休假,故一审判令瓜子汽车天津公司支付邢钰涛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以及2017年10月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瓜子汽车天津公司以邢钰涛作为销售人员未审查涉案车辆买卖双方的真实身份及车辆登记信息,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给瓜子汽车天津公司造成20多万元的损失构成严重失职,且私下收受客户钱财据为己有构成严重违规违纪为由,解除了与邢钰涛的劳动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看,涉案车辆出售后无法办理过户的原因是涉案车辆合格证涉嫌伪造,车管部门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因涉案车辆合格证存档于车管所,而邢钰涛作为二手车平台销售人员无法接触和查看车辆合格证,无法对车辆合格证的真伪进行辨别,而涉案车辆出售人的真实身份问题目前尚无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因此,瓜子汽车天津公司关于邢钰涛作为销售人员未审查涉案车辆买卖双方的真实身份及车辆登记信息,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邢钰涛是否存在私自收受客户钱财并据为己有问题,从瓜子汽车天津公司及邢钰涛提交的转账支付凭证、支付宝收付款记录及邢钰涛与李伟的微信聊天记录看,邢钰涛的确收到了李伟支付的1万元,但邢钰涛已将其中的7500元转账支付给车好多公司(瓜子汽车天津公司关联公司),在瓜子汽车天津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之前邢钰涛已将3000元退还给李伟,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邢钰涛在涉案车辆交易过程中将客户支付的款项据为己有的事实成立。综合以上分析,瓜子汽车天津公司以邢钰涛相关行为存在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邢钰涛的劳动合同,缺乏合法依据,系违法解除,一审据此判令瓜子汽车天津公司支付邢钰涛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瓜子汽车天津公司主张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瓜子汽车天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遨洋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