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明举,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云忠,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学岐,男,194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韶梅,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文豪,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莉梅,女,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同江,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锡友,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岱兰路866号。
负责人:孙圣瑶,总经理。
上诉人董明举因与被上诉人于学岐、于韶梅、于文豪、于莉梅、原审被告周锡友以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撤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明举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被上诉人无权得到赔偿,应驳回其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董春安过继董明举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获得赔偿金合法有据,亦符合情理。过继是几千年来在农村乃至机关上的习惯做法,也是解决老有所养的一个途径。董春安明确表示过世的房产及所留下的遗产均由董明举所有,且上诉人与董春安形成了抚养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并非与董春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不应得到赔偿。并在二审中补充理由:过继协议实际的法律性质为遗赠扶养协议,原审认定董春安在外独自居住错误,在协议签订后,其是与上诉人一起生活;董月香不具有权利人的资格,被上诉人没尽任何义务;原审适用法律不当。
于学岐、于韶梅、于文豪、于莉梅在二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董春安虽然生前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书,但事实上上诉人并未对董春安履行扶养义务,上诉人在(2014)西民初字第516号案中明确承认董春安一直在莱西工地干建筑活,也承认董春安在外居住生活,只是过节的时间回家,偶尔和上诉人相处,未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在本案中承办人也到上诉人居住地进行了调查,上诉人与董春安的称呼也是以叔侄相称,根据上述事实,双方之间未形成养父子关系。
于学岐、于韶梅、于文豪、于莉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董明举不享有取得赔偿的权利;2.董明举、周锡友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67758.38元给于学岐、于韶梅、于文豪、于莉梅;3.诉讼费用由董明举、周锡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8日16时30分许,周锡友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即墨市周锡友日用品店,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沿莱西市李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600M处,遇董春安驾驶鲁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前顺行,两车追尾相撞,造成董春安死亡。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锡友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春安承担次要责任。董春安已无第一顺序继承人,董春安死亡时其哥哥董春希、董春章、姐姐董月香均健在。董月香作为其同胞姐姐,依法应得董春安死亡补偿费用三分之一份额。2014年4月9日,董月香因病去世。于学岐、于韶梅、于文豪、于莉梅作为董月香的法定继承人,对董月香应得的死亡补偿费用依法享有继承权。关于董春安死亡赔偿问题,董明举以过继儿子的身份单独提起诉讼,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所有赔偿款都归董明举,但该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同时剥夺了于学岐、于韶梅、于文豪、于莉梅的诉权。况且过继是封建陋习,不合法,即使是真的也不能剥夺董月香和于学岐、于韶梅、于文豪、于莉梅的合法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8日,董春安在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与周锡友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董春安生前无配偶、无子女,其于2010年3月12日与董明举签订“关于董春安过继董明举协议书”,协议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董明举负责董春安的日常衣食住行及生老病死等费用,董明举负责董春安去世后的一切的费用,董春安过世后房屋产权及所留下所有遗产均由董明举所有。”该协议由两名见证人签名,在座人为董春希(系董明举大伯)、董春章(系董明举父亲),协议加盖莱阳市村民委员会印章。同时,董春安与董明举经莱阳市团旺镇司法所办理分家赡养协议书,约定董明举按照烟台市人均消费标准给予董春安赡养费,董春安的吃水、用电、医疗、护理、后来处理及其它费用均由董明举负担。2013年12月25日,董明举依据上述过继协议,以周锡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董明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464222.63元,周锡友赔偿董明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9327.52元,该两项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董春安父母均已先于董春安去世,董春安与董春希、董春章、董月香(于2014年4月9日去世)、董月英(已先于董春安去世)系同胞兄弟姊妹关系,与董明举系叔侄关系。于学岐系董月香的丈夫,于韶梅、于文豪、于莉梅系董月香的子女。董春希、董春章对法院做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可,认为董春安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全部归董明举所有,故未对上述赔偿款进行主张。董明举与董春希、董春章遗赠扶养协议一案,莱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4)莱阳团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董春安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莱西市支行定期存款26000元、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分红款(基本保额10880元)、平房一栋(房产证号:40××93、土地证号:莱集建(91)字第060352)等遗产归董明举所有。于学岐、于韶梅、于文豪、于莉梅对此向莱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该院作出(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14)莱阳民团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审理的是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调解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故判决驳回于学岐、于韶梅、于文豪、于莉梅的诉讼请求。于学岐、于韶梅、于文豪、于莉梅对此不服,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鲁06民终3865号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于2018年4月3日到莱阳市村民委员会就当地“过继”这一风俗进行调查,村委委员夏秉学称当地“过继”是自己没有儿子,把兄弟儿子要过来当儿子,但过继之后双方之间的称呼并未改变,本案中董春安与董明举仍是以叔侄相称。董春安生前有独立生活能力,平时在外地打工,并在外独自居住,节假日回家时和董明举一起生活。董春安去世后,由董明举为董春安戴孝顶盆办理了丧事。一审法院认为,董春安与董明举虽签订了过继协议,约定由董明举负责董春安的日常衣食住行及生老病死等费用,其死后名下遗产归董明举所有,但过继后二人之间仍是以叔侄相称,且董春安生前大部分时间自己在外独立生活工作,并未与董明举共同生活,因此董春安与董明举之间的过继协议性质为遗赠扶养协议:由扶养人董明举承担遗赠人董春安生养死葬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二人之间是一种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该遗赠扶养签订后,扶养人董明举与遗赠人董春安之间未发生收养的法律效力,董明举对自己父母仍然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享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董春安的法定继承人及近亲属的相应权利义务不因上述遗赠扶养协议的签订而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补偿费用是一种财产性质的损害赔偿,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并非死者遗产,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本案中,因董明举作为遗赠扶养协议中董春安的扶养人与董春安未形成收养法中的养父子关系,故其不享有取得董春安死亡补偿费用的权利。董春安去世后,其同胞兄姐董春希、董春章、董月香系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各分得董春安死亡补偿费用三分之一份额,因董月香在董春安去世后亦于2014年4月9日去世,故董月香分得的董春安死亡补偿费用作为遗产由其配偶于学岐,子女于韶梅、于文豪、于莉梅继承。现于学岐、于韶梅、于文豪、于莉梅要求撤销(2014)西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因周锡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已将上述赔偿费用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已由董明举领取,于学岐、于韶梅、于文豪、于莉梅所继承的董月香分得死亡补偿费用应由董明举予以返还。董春安去世时年满58周岁,赔偿权利人可获取死亡赔偿金数额为642900元,因董春安丧葬费用系由董明举支付,故在死亡补偿费用中应扣除丧葬费用(18699.5元)以及董明居因董春安死亡造成的误工费(922.14元)和交通费(200元)。同时,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董月香生前作为赔偿权利人未向法院就此提起诉讼,故董月香因董春安死亡可获得的精神抚慰金9000元亦应扣除,董明举应返还于学岐、于韶梅、于文豪、于莉梅所继承的由董月香分得董春安死亡补偿费用数额为150010元【(671821.64元-18699.50元-922.14元-300元-9000元)×70%÷3】。判决:一、撤销(2014)西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董明举不享有董春安死亡补偿费用的权利;二、董明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于学岐、于韶梅、于文豪、于莉梅董春安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150010元;三、驳回于学岐、于韶梅、于文豪、于莉梅对周锡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董明举是否具有取得董春安死亡赔偿金的主体资格。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述规定说明,死亡赔偿金系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而获得的财产损害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对于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是死者近亲属的原始权利,该并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因受害人死亡,此时需要填补的利益损失,乃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
关于近亲属的理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款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女子、外孙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在本案中,董春安与上诉人董明举之间未成立我国收养法规定的养父子关系,上诉人董明举依法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依据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无需以协议形式约定。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抚养人签订的协议,按照协议,抚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的主体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外,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抚养人不属于近亲属。综上所述,上诉人董明举作为遗赠扶养协议中董春安的扶养人可以遗赠继承房产、存款等财产,但其不具有取得董春安死亡赔偿金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明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5元,由上诉人董明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信林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 婷
书记员 贾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