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4-08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91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91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嘉,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2006年7月因携带管制刀具和非法持有毒品被胶南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八日。2011年10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2年因余罪加刑三年,2015年4月23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0月13日;2016年9月26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7月25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8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辩护人梁丹,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8]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嘉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嘉在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大哨头村385号的租住处内,容留李某、刘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8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嘉与丁某(女,未到案)在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大哨头村385号的租住处内,容留李某、刘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8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嘉与丁雪在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大哨头村385号的租住处内,容留李某、刘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宋某嘉容留他人吸食冰毒三次六人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嘉在自己租赁的住处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宋某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宋某嘉具有坦白情节;第二、被告人宋某嘉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
经审理查明:1、2018年6月底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嘉在青岛市黄岛区大哨头村385号的租住处内,容留李某、刘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8年7月初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嘉在青岛市黄岛区大哨头村385号的租住处内,容留李某、刘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8年7月中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嘉在青岛市黄岛区大哨头村385号的租住处内,容留李某、刘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生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人口信息查询表一宗,证实被告人宋某嘉身份情况。
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况。
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嘉的吸毒事实。
5、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一宗,证实被告人宋某嘉前科劣迹情况。
6、手机微信截图一宗,证实毒资往来等相关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宋某嘉容留吸毒的事实。
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涉案房屋租赁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宋某嘉的供述,证实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四)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地点。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并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宋某嘉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被告人宋某嘉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嘉有劣迹,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嘉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大,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宋某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旭晶
人民陪审员  秘明杰
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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